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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刘XX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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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刘XX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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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绰号“二姐”,女,壮族,1981年3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中专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2021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女,汉族,1977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初中文化,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2021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上海XX律师。

原审被告人苏X,绰号“小苏”,男,汉族,1994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大专文化,住北流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XX,绰号“捞佬”,男,汉族,1979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小学肄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XX、刘XX、苏X、陈XX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桂06刑初31号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人黄XX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刘XX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苏X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陈XX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随案移送的手机6部、银行卡10张,予以没收;

六、扣押在案的鱿鱼干20.58吨,鱿鱼干2959件31.51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置。被告人黄XX、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XX、刘XX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XX、刘XX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愿,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XX、刘XX撤回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6刑初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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