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涉案偷逃税款一千多万获判缓刑案
【案情简介】
2006年9月至12月间,陈某团伙将涉案货物从香港通过海上运输方式走私至惠州、惠东沿海,多次走私手机、IC、U盘、硬盘、内存条等电子产品,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陈某团伙走私的货物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1650多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由陈某雇请,负责为团伙司机做饭,同时在明知陈某团伙运输的货物为海上走私入境的情况下,参与押货、送货活动。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意见】
本律师作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认定错误,被告人只是在2006年10月至11月中旬为郑某某等人做饭期间,偶尔参与极少部分货物的押货、送货活动,不应对全案涉及的偷逃税款1650多万元承担责任。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陈某团伙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650多万元,发生时间为2006年9月至12月间,而根据被告人及陈某《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只是在2006年10月至11月中旬偶尔参与押货、送货。
据此被告人不应对其未参与的走私活动所涉及偷逃税款承担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是错误的,其不应对全案涉及的偷逃税款1650多万元承担责任。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辅助作用,且没有在走私活动中获利,系从犯。
被告人主要工作是为郑某等人买菜和做饭,只是在错误认为自己行为不属于犯罪的情况下,偶尔陪同郑某去押货、送货,在整个走私活动中,被告人的行为只起到辅助作用,且其在参与整个走私活动中并没有获利,得到的2000元只是其为郑某等人做饭一个多月来所应得的正常劳动报酬。
故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系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在2011年清网行动期间,获知被通缉后便于2011年12月7日主动向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产生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对于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从接受调查开始就坦白交代一切事实,且积极配合侦查工作,并对自己的行为深感懊悔。
综上所述,被告人因自身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法律,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危害性认识深刻,认罪态度良好,有强烈悔罪表现。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产生危害社会性,辩护人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判决结果】
法院充分听取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当事人对此结果非常满意,一审判决后不提起上诉,检察院也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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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等物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关税,且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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