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余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摘要】本案是一宗走私普通货物品案件,被告人余某涉案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661268.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其量刑档次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经过本律师辩护,争取法院判处余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余某公司得以正常运营,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简要案情】检察机关指控: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在科隆公司走私冻海产品的过程中,被告人余某组织其深圳X运输贸易公司的粤、港两地牌货车,按何某的要求,将科隆公司报关出口的冻海产品从广东省湛江市运至香港特别行政区交由科隆公司指定公司收货。
货物发出后,苏某通过电子邮箱将相关货物的数量、集装箱号等及是否需要撕去货物外包装上的标签等信息发送到何某邮箱。何某收到邮件后转发给深圳X运输贸易公司,由余某组织人员在香港换柜、撕去原产地标签,再将该柜货物发运到越南海防指定代理公司收货。
货物在香港发出后,余某安排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将换柜后的提单、装箱单等单证发送到何某邮箱,何某转发给苏某,由苏某联系越南代理公司提货。
货物到达越南海防港后,越南代理公司负责在海防港提货,并发运至中越边境边民互市点越南一侧。苏某则在中国广西一侧安排人员具体组织边民通关,将每柜货物分散,按边民互市要求,以每个边民携带低于8000元货值的数量申报入境,同时将收到货物的日期、货物品名、数量等记录下来。
货物进境后,苏某再安排人员将各个边民携带的货物集中起来,并办理、缴纳相关检疫、税务、边贸服务费等手续与税费。最后,统一由货车发运至科隆公司,科隆公司以此方法骗取出口退税。
余某共参与帮助科隆公司走私13柜虾仁等冻海产品,共计241.128吨,经关税部门计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4661268.79元。
【律师辩护意见】一、关于定罪问题(一)从主观方面分析,被告人余某在科隆公司将涉案货物从湛江运输到香港前,刚开始,对科隆公司的货是运到越南的行为并不知情,没有走私的犯罪的主观故意,只有最后运几个柜时,才知道科隆公司的货是运到越南的,收取的费用只是运费,并且没有非法牟利。
根据余某、何某、陈某、苏某的《讯问笔录》,胡某的《询问笔录》综合分析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在从科隆公司运输出境到香港环节,被告人余某持有湛江海关合法的报关手续,从深圳海关出境,只收每一柜约10000元人民币的运费,扣除人工、燃油、车辆折旧等费用后,利润每一柜只有1500元人民币左右,刚开始并不知道科隆公司的货物是走私货物,只有最后运几柜时,才知道科隆公司的货是运到越南的。
2、货到香港后,被告人余某按照何某的指示与授意,安排工人撕标签,代工人收撕标签费用大约一个柜1000元左右,收取的是工人正常的劳务费。
3、在货物从香港到越南海防港环节,被告人余某只是受何某的委托办事,让员工胡某通过微信或短信转达传送何某与香港DDH公司的提单、船期等资料,是一种货运代理行为。
DDH公司提供的提单等报关资料并没有违反香港地区的法律,是合法转口贸易业务。4、在货物从越南通关到内地环节,被告人余某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
完全由苏某一个人独自操作完成。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五、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的规定,被告人余某在帮科隆公司运货时刚开始是没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只有最后运几个柜时,才知道科隆公司的货是运到越南的,主观故意也并不明显,所收的费用是运费,扣除成本外,其利润每一柜只有1500元人民币左右,没有非法牟利。
(二)从客观上面分析,被告人余某没有直接实施走私的行为。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弹等违禁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余某:1、在从科隆公司运输出境到香港环节,被告人受何某的委托,持有湛江海关合法的报关手续,从深圳海关合法出境。
2、在货物从香港到越南海防港环节,被告人余某只是接受何某的委托办事,让员工胡某通过微信或短信转达传送何某与香港DDH公司的提单、船期等资料,是一种货运代理行为。
DDH公司提供的提单等报关资料并没有违反香港地区的法律,是合法转口贸易业务。3、在货物从越南通关到内地环节,被告人余某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完全由苏某一个人操作完成。
4、被告人余某在整个走私犯罪活动中,只认识何某一人,从事的是一般的货物运输和货运代理事务,与同案被告陈某、苏某并不认识,没有同任何一个同案犯事先商量过从事涉案货物的走私活动,不存在有与走私罪犯通谋的行为。
因此,被告人余某没有直接实施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是在主观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客观上帮助了科隆公司走私普通货物,对科隆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行为,只是起到了居间帮助的作用。
二、关于量刑的问题。1、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是帮助犯。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在整个走私犯罪活动中的处于从犯地位,不应定性为次要作用,而只是居间帮助作用,是帮助犯。
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从犯的类型包含“次要实行犯”和“帮助犯”两种,前者是在共同犯罪中,参与了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后者仅是为共同犯罪的顺利实施,提供了便利条件。
因此,被告人余某并未参与到具体的走私环节,仅仅为走私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应认定为帮助犯,如果定罪,量刑属于进一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范围。
2、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认罪,依法应从宽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整个案件的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办案,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的规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余某应从轻、从宽处罚。3、被告人余某社会危害性较小,请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于2014年2月参与到本案科隆公司走私案中,至2014年8月案发,只参与13柜的一个环节的运输和一个环节的货运代理事务,并没有参与具体的犯罪行为,只起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作案时间不长,对社会的危害性也相对较小,请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余某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请依法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本案中,被告人余某之前没有犯罪记录,其罪行较轻。所以,按照该规定,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判处非监禁刑。5、被告人余某不是累犯,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恳请法庭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给被告人一个公平的判决,依法判处从轻、从宽、减轻或免除处罚,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从新做人的机会。
【法院判决结果】被告人余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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