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汉族,1960年1月16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大学专科文化,原系巧家县人大常委会常务副主任,现住巧家县。
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2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8日昭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巧家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本院决定,由巧家县公安局在其家中对其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5日由昭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昭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一闳,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曾用名丁继勇,男,汉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现住昆明市。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1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5日昭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由本院决定,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在其家中对其监视居住。
辩护人廖坤,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一)滥用职权部分: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唐某任某家县人大常委会常务副主任,2008年5月,巧家县人民政府决定把巧家县国土局位于巧家县国境公路旁闲置的大楼划拨给巧家县人大常委会作办公楼,被告人唐某受时任主任陈顺德(另案处理)的安排,担任该办公楼装修工程的领导组组长,具体负责管理办公大楼装修工程。
期间,被告人丁某向陈顺德、唐某提出希望承包该装修工程,后为规避招投标法律法规,顺利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装修资质的丁某实施,遂在安排丁某做出装修设计方案和预算后,决定以县人大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将整个装修工程拆分为七个项目,并安排巧家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杨某1与丁某签订装修合同,合同总造价为2397444.62元。
在工程验收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未按规定组织验收人员对工程实际实施情况进行认真审核,致施工方通过虚报、重报、新增工程以及制作虚假结算报告的方式,最终获得合同结算款2738764.21元。
经鉴定,该办公楼的装修造价为1891431.25元,与实际结算价款相差847332.96元。(二)、行贿、受贿部分:2010年,唐某在担任巧家县人大常委会常务副主任期间,受巧家县委县政府的工作安排,兼任某家县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管理局局长,具体负责巧家县污水处理一厂、二厂的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在此期间,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丁某、孟某等人在招投标或者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并非法索取、收受贿赂共计459000元及价值10500元的手机一部。
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唐某对丁某在巧家县污水处理厂相关项目的招投标和施工过程中给予帮助,并多次非法索要、收受丁某贿赂款合计人民币446000元和价值105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
2、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唐某先后两次收受巧家县污水处理一厂管网部分施工方孟某送给的贿赂款人民币13000元,并承诺为孟某在招投标和施工过程中给予帮助。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手机一部,任职文件、工程合同及结算材料等书证,孟某、张某2、沙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办公楼装修构成造价、手机价格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唐某、丁某、同案被告人陈顺德的供述等证据。
认为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丁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行贿罪无异议,丁某行贿数额是3万元和一部手机,另外15万元是借给唐某的钱,丁某没有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给唐某3.6万元的酒钱是在中标后给的,不存在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而向唐某行贿,该15万元、3.6万元不应计入行贿数额,量刑上,丁某是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丁某主动交代的行贿行为,属自首,行贿数额较小,对国家没有造成什么损失,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丁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鉴于被告人丁某行贿数额中416000元系被索贿,案发后,积极退缴在装修工程中获得的部分赃款,给国家机关挽回部分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可判处缓刑。
被告人丁某向唐某行贿人民币30000元和价值10500元的手机一部,被告人唐某向丁某索贿416000元,共计受贿446000元及价值10500元的手机一部,被告人唐某帮助丁某谋取不正当利益。
关于唐某向丁某写有借条的150000元,根据被告人唐某、丁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唐某没有返还丁某的意思,不是真正的借贷关系,系唐某为了规避法律惩罚所写的借条,该150000元属唐某的索贿数额。
故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收受丁某150000元、230000元以及让丁某报销的36000元酒钱应该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
)。
二、被告人丁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459000元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47332.96元依法予以没收,扣除已缴纳的违法所得520000元,剩余赃款327332.96元继续追缴,返还受害单位巧家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办案心得:
本案的金额及社会影响力均很大,办理本案最为关键的思路就是认真分析卷宗材料,找准辩点。最终法院认定四十余万系贿,判处被告人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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