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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刘XX、张XX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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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刘XX、张XX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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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原告:黄X,男,199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XX,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告:张XX,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刘X,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原告黄X与被告刘XX、张XX、第三人刘X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第三人刘X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2019)豫1521执84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2、判决撤销(2019)豫152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3、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刘XX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是罗山县金城博雅世纪花园5号楼1单XX房产的实际所有人;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停止对罗山县金城博雅世纪花园5号楼1单XX房产的强制执行;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XX申请执行被告刘XX、第三人刘X案件过程中,罗山县法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豫1521执84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罗山县金城博雅世纪花园5号楼1单XX的房产一套,对此,原告提出异议,罗山法院又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豫152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

原告与被告刘XX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刘XX将位于罗山县金城博雅世纪花园5号楼1单XX的房产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已装修入住多年,虽然没有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但该房屋在被告案件判决执行之前已实际上属于原告所有。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刘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XX未予答辩。被告张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否应当受理;

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满足执行异议司法解释第28条,反之应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黄X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黄X与被告刘XX的房屋买卖协议、付款凭证和刘XX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与刘XX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原告按照协议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被告认为,该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刘XX交纳税费的相关票据复印件、罗山县XX公司证明,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刘XX将该套房屋相关合同及相关缴费凭证已经移交给黄X。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罗山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合法有据,被告也是基于对本房产的信赖利益于2014年5月与刘XX发生借贷关系;

对物业公司证明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证明人的签字。4、原告缴纳的天然气费用票据、水电费票据、物业费收据,证明原告入住该房屋多年,该房屋实际属原告所有。

被告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XX没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认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本院立案受理了张XX诉刘X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7)豫1521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9月4日,根据张XX的申请,本院作出(2019)豫1521执84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位于罗山县XX刘XX名下的5号楼1单元601号(建筑面积124.15平方米)房产一套进行保全。

2019年11月4日,黄X向本院提出书面,称刘XX于2015年11月13日同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以51万元的价格购买,并于2015年11月14日向刘XX支付购房款48万元,2017年1月26日向刘XX支付2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1万元,并已入住多年,因其他原因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以该房屋的产权未有变更登记,仍在刘XX名下为由,作出(2019)豫152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黄X的异议申请。

另查明,原告黄X结婚需要买房,经朋友介绍金诚博雅世纪花园刘XX有一套,合同总价款是453700元(每平方米3654.45元),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总售价为51万元,协议签订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款48万元,余款3万元待该房过户手续办好后一次性付清。

协议签订后,刘XX将该房屋的合同、票据等交给原告黄X,黄X于2015年11月14日付款48万元,刘XX出具了收条,余款3万元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付2万元,2019年2月1日付1万元。

原告黄X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2016年居住至今。因各种原因,目前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仍未办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本案中,原告黄X与被告刘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合理价款,对该诉争房屋合法占有、进行了装修并以居住的形式占有、使用至今;

且原告为证明该房屋买卖行为真实合法,还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付款凭证、付款收据、证明及物业费收据、被告刘XX交给税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虽然原告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原告已实际合法占有并使用,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取得该房屋是善意的,应是该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被告张XX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诉讼中,被告张XX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张XX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罗山县金城博雅世纪花园5号楼1单XX房产的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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