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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田某某、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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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田某某、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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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谭**,男,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娟,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特别授权。

被告:田**,男,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

被告:程**,男, 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谭**诉被告田**、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冯秀娟,被告田**,被告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144716 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 2021年12月 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日止);

二、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000 元;

三、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追索工程款支出的律师费 ** 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0 年4月28 日,原告与被告田**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 甲方将恩施** C区 2#楼二层至三层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完成,工程名称为恩施** C区 2#楼二层至三层改造工程,工程承包形式采用包工包机具不包料的形式,自负盈亏,承包单价为 52 元/m,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一方如有违约,要承担相应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并承担支付违约金 20000 元。

后原告按约定于 2020年腊月完工,完工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二被告均找借口拖延。2021 年 12 月 6 日,被告程**作为收方人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谭**做**家居砖墙 7952.19 m,单价 52 元/m,合计 413513 元,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及工人支付工程款共计 268797元后再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拖延拒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程**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田**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2021 年2月8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领条,证明程**与田**为合伙关系。证据四、2021年8月15 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结算未给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

证据五、被告程**证明,证明被告程**对案涉工程进行收方,确定工程量 7952.19 m和工程价款413513 元。

证据六、记账单,证明二被告给原告及原告工人支付工程款 268797 元,下欠工程款 144716 元未付。证据七、委托合同书、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案涉工程款产生律师费损失 **元。

被告田**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一、二、七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程**不是发包方,是给我做事的。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结算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整改验收。对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这个证。

被告程**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程**和田**是合伙关系。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是公安处理的经过,关于双方的纠纷真实性需要法院查明。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是程**出具的,出具人说的是收方人,对方量和金额都没有异议,是职务行为,是预收方。

对证据六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律师费不是损失,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

被告田**辩称,

1、原告从事的工程是真实的,是**家居的二三楼整改工程,是公共工程,不是私人工程,所有的施工及验收付款都应当由**家居参与。

2、原告要求结算,我们与原告进行了无数次协调,要求原告整改,原告都没有整改,程**给原告验方及出具这个证明我知晓。

3、原告施工完毕后,要提交申请,要求我喊甲方来组织验收,到现在都没有任何申请,**家居催促很多次要求喊原告来整改验收,我们喊原告无数次,原告都不来。

4、原告拿走的东西,到现在都没有给我们一个说法。

5、工人的工资,我都还是很积极主动在支付,因原告不去整改,把工程拖了又拖,导致我们无法结算,我要追究原告的责任。

6、律师费由法院认定,我们也不懂。

7、请求法院组织协调。

被告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安机关受案回执一份、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将我们的很多东西拿走了没有归还,公案机关已经立案侦查。

证据二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要达到相应的标准,才能验收结算,目前原告施工没有达到要求也没有进行验收。证据三、田**与**家居的合同,证明案涉工程是该合同的一部分,需要验收合格才能进行结算。

证据四、**家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是**家居的。证据五、协调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整改。

证据六、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工资记录是不正确的,应该以该说明的金额为准。证据七、付款清单一份,证明工资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相符。

证据八、施工图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中把东西撤走了,未经过我允许私自卖了。

原告谭**对被告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双方为田**和原告,合同不需要业主方验收,本案工程已经程**验收,且工程已交付业主方使用,说明原告施工达到业主要求。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存疑,合同相对方与本案合同相对方不一样。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拆除的设施设备是经过田**同意的。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调会参与人有本案的三位当事人,如果被告称程**是雇员就不应参加协调会,所以二被告是合伙关系。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仅有说明人,没有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相符。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田**的证明目的。

被告程**对被告田**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程**辩称,程**和田**不是合伙关系,程**是田**的雇员,程**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不是最终的决算,只是一个预决算,双方最终的工程款金额还需要原告与田**进行最终的结算。

程**给原告出具证明是一个职务行为,程**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程**的起诉。

被告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转账记录四页证明程**是田**的雇员。

原告谭**对被告程**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部分支付记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程**是田**的雇员。

被告田**对被告程**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 4 月28 日,原告谭**与被告田**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恩施** C区 2#楼二层至三层改造工程。

二、工程承包方式、包含内容及价款,(一)、工程承包形式: 采用包工包机具不包料的形式,自负盈亏。(二)、7、承包单价为 52 元/m,竣工结算建筑面积计算以《GB/T50353-2013》规范为准。

七、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八、违约责任,一方如有违约,要承担相应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并承担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小写:¥20000.00元)。

2021 年2月8日,恩施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其内容为: 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往现场,经了解系:2021年 2月8日 10 时许,在**家居一楼报警人钱**等人找到谭**结算工资时,谭**与钱**等人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民警在现场调解后,双方表示自行协商处理,此警情拟作民事纠纷处。

2021 年8月 15 日,恩施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其内容为:接警后,民警史*、向*迅速赶往现场,经了解系 2021年8月15日10时24 分许,在**大道**家居**火锅店旁边,报警人谭**在当事人田**公司做工,工资一直未结算双方产生纠纷,民警现场调解,告知双方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并不得有违法行为。

双方表示会理性处理问题不会发生过激行为,此警情作民事纠纷警情处理。

2021 年 12月6日,被告程**作为收方人给原告出具证明其内容为:谭**做**家居砖墙 7952.19 m,单价 52 元/m,合计 413513 元,后原告自认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及工人支付工程款共计 268797 元,下欠 144716 元工程款未付,被告田**称,已付工程款超过 268797 元,但未提交证据。

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付,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劳务承包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被告程**与被告田**是否是合伙关系的问题,被告程**给原告付款及被告程**参加协调会,原告则认为被告程**与被告田**是合伙关系,要求被告程**与被告田**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程**辩称,被告程**是被告田**雇请的工人,是雇用关系,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仅以被告程**给原告付款及程**参加协调会的事实主张被告程**与被告田**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田**认可被告程**是被告田**雇请的工人,代表被告田**从事相关工作故,被告程**与被告田**系雇用关系,被告程**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结算的问题,2021 年12月6日,被告程**给原告出具证明,其内容为: 谭**做**家居砖墙 7952.19m,单价 52元/m,合计413513 元。

因被告程**系被告田**雇请的工作人员,在现场验方后给原告出具的该证明明确了具体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价款,具有结算的性质,应当视为被告田**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验收并了结算。

根据案涉《劳务合同》第七条“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799 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按收该建设工程”之规定,被告田**应给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故被告田**欠付原告谭**的工程款应从双方结算之日的次日即 2021 年 12 月7日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从 2021年3月1 日起计算利息,本院准许,其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85%给原告谭**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 20000 元及律师代理费 **.元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一方如有违约,要承担相应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并承担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小写: ¥20000.00 元)”。

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 元,因被告田**未给原告谭**按时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壹万元 (小写 20000 元),应以大写金额为准,故,被告田**应承担 ** 元的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 **(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且律师代理费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 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田**称原告在施工拆除的设施设备未归还的问题,因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田**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谭**支付工程款 144716 元,并以工程款 144716 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85%给原告谭**支付利息

二、被告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谭**支付** 元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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