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最高法民终1026号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艾某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保证所提供的证据和所提出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提出虚假事实主张,进行虚假诉讼以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同时依法将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查处。
基本案情
在苏华建设公司诉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苏华建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裁定查封了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名下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268套房屋。
因案涉房屋被查封,所谓房屋买受人“艾某峰”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苏华建设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二审期间,发现在本案及与之相关联的系列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存在部分房屋“买受人”身份涉嫌被冒用及相关证据涉嫌伪造的情形。
经指派审判人员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和双鸭山市依职权调查取证,查明:艾某峰本人并未购买案涉房屋,也没有委托他人就案涉房屋的查封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在有关案涉房屋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应诉。
在案涉房屋被一审法院查封后,鸿基米兰开发公司为阻却执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艾某峰”等17名房屋“买受人”名义提出的书面执行异议以及相关的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和证据材料。
其中,17份《民事授权委托书》载明,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双慧受“艾某峰”等17名“买受人”委托代为提出执行异议和进行诉讼;
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与买受人分别为鸿基米兰开发公司与“艾某峰”等17人。但是,该17份《民事授权委托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委托人、房屋买受人落款处的“艾某峰”等签名和手印并非艾某峰等17人的真实签名和手印,在案涉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中艾某峰等17人身份被冒用,载明“艾某峰”等17名所谓房屋“买受人”支付购房款的收据和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单据亦为虚假。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苏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苏华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是对案涉房屋应否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查封措施。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冒用艾某峰等17人名义向一审法院提供授权委托书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和物业管理费收据,主张房屋已经销售和入住的虚假事实,以便阻却执行。
因异议人购买房屋、对案涉房屋提出相关执行异议等基本事实均为虚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在本案中并不具备。
苏华建设公司请求准许继续查封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将诚实信用作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严格遵守,保证所提供的证据和所提出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
但是,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授权委托书、虚假房屋买卖合同、虚假付款付费单据,并提出虚假执行异议主张,进行虚假诉讼,试图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诚信,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对此,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鸿基米兰开发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另行作出处罚决定,同时依法将本案有关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查处。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准许对案涉房屋继续采取保全措施。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鸿基米兰开发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16件系列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亦作出同样的判决。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鸿基米兰开发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对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在(2020)最高法民终1026号等17起案件中的虚假诉讼行为,逐案罚款100万元,合计共罚款17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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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最大的不同是前者可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后者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被执行人均可提出。1、执行异议: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改正执行的请求,或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前种异议为执行行为异议,后种异议为案外人执行异议。2、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实体
执行异议包括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执行行为异议是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时,要求法院变更或停止执行的行为,是对执行程序的不服,以撤销或更正执行行为为目的。执行标的异议则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部分或全部主张权利,要求法院停止或变更执行的请求。而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提起执行标的异议,法院对该异议作出裁定后,案外第三人或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的实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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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是什么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中: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
司法实践中,在执行异议之诉之外,通常不允许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另行进行确权诉讼,以避免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支持该观点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为案外人,且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的实体权利。被告是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否认案外人权利时,可以将其列为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不许对该标的物实施执行的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当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采取有效手段予以救济,保障自身的合法利益,同时也维护了司法的公正。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