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执行异议之诉中虚假诉讼的认定与裁量

问题描述

执行异议之诉中虚假诉讼的认定与裁量
1个回答

——(2020)最高法民终1026号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艾某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保证所提供的证据和所提出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提出虚假事实主张,进行虚假诉讼以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同时依法将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查处。

基本案情

在苏华建设公司诉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苏华建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裁定查封了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名下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268套房屋。

因案涉房屋被查封,所谓房屋买受人“艾某峰”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苏华建设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二审期间,发现在本案及与之相关联的系列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存在部分房屋“买受人”身份涉嫌被冒用及相关证据涉嫌伪造的情形。

经指派审判人员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和双鸭山市依职权调查取证,查明:艾某峰本人并未购买案涉房屋,也没有委托他人就案涉房屋的查封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在有关案涉房屋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应诉。

在案涉房屋被一审法院查封后,鸿基米兰开发公司为阻却执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艾某峰”等17名房屋“买受人”名义提出的书面执行异议以及相关的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和证据材料。

其中,17份《民事授权委托书》载明,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双慧受“艾某峰”等17名“买受人”委托代为提出执行异议和进行诉讼;

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与买受人分别为鸿基米兰开发公司与“艾某峰”等17人。但是,该17份《民事授权委托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委托人、房屋买受人落款处的“艾某峰”等签名和手印并非艾某峰等17人的真实签名和手印,在案涉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中艾某峰等17人身份被冒用,载明“艾某峰”等17名所谓房屋“买受人”支付购房款的收据和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单据亦为虚假。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苏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苏华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是对案涉房屋应否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查封措施。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冒用艾某峰等17人名义向一审法院提供授权委托书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和物业管理费收据,主张房屋已经销售和入住的虚假事实,以便阻却执行。

因异议人购买房屋、对案涉房屋提出相关执行异议等基本事实均为虚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在本案中并不具备。

苏华建设公司请求准许继续查封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将诚实信用作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严格遵守,保证所提供的证据和所提出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

但是,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授权委托书、虚假房屋买卖合同、虚假付款付费单据,并提出虚假执行异议主张,进行虚假诉讼,试图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诚信,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对此,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鸿基米兰开发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另行作出处罚决定,同时依法将本案有关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查处。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准许对案涉房屋继续采取保全措施。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鸿基米兰开发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16件系列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亦作出同样的判决。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鸿基米兰开发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对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在(2020)最高法民终1026号等17起案件中的虚假诉讼行为,逐案罚款100万元,合计共罚款1700万元。

相关问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