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对涉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债权的执行是实务中的难点之一。本文以一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审理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为样本进行解读,结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就涉及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债权执行过程中的五个代表性问题略作分析探讨。
鉴于文章篇幅,对案例中涉及的其他问题未予论述,仅就所述问题抛砖引玉。
这里,先介绍一下这个案例的基本案情以及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4日,开发区国资公司与滨海水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开发区国资公司将案涉水利工程发包给滨海水利公司施工。
后滨海水利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徐某。2010年4月,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孙某某。项目施工过程中,孙某某以滨海水利公司名义在开发区国资公司处办理过结算,并领取过工程款。
2010年工程通过验收后,滨海水利公司与开发区国资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2013年10月,徐州开发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恒顺公司与被执行人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孙某某提出其在开发区国资公司有部分工程款,要求法院协助执行。
开发区法院遂向开发区国资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开发区国资公司冻结、扣留孙某某挂靠的滨海水利公司在开发区国资公司的应收款。
后开发区国资公司将565155.68元工程款转入开发区法院账户。
滨海水利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原告滨海水利公司在开发区国资公司处565155.68元工程款的执行,并确认上述工程款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孙某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滨海水利公司以及开发区国资公司主张工程款,并对开发区国资公司欠付的涉案工程款享有权利。
滨海水利公司主张孙某某仅实际施工部分工程,其余工程是滨海水利公司和徐某负责施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滨海水利公司不能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举证,判决:驳回滨海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释〔201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到期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系工程款的实际债权人的主张不应支持,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承包人主张债权。
滨海水利公司虽主张其对涉案工程款享有债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工程实际施工,且自认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徐某,涉案工程款是否存在取决于开发区国资公司、滨海水利公司及实际施工人等主体之间的结算,故对涉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予确认。
孙某某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转包人主张债权,亦可以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予以确定。
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为孙某某的到期债权不妥,依法予以纠正。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停止565155.68元工程款的执行。
恒顺公司申请再审。
江苏高院再审认为,根据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孙某某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开发区国资公司主张权利,开发区国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孙某某承担责任。
开发区国资公司将涉案工程款50余万元汇入执行法院账户,表明开发区国资公司对欠付工程款50余万元不持异议。滨海水利公司、徐某、孙某某在涉案工程完工后,本应及时结算。
滨海水利公司从开发区国资公司领取工程款后,滨海水利公司、徐某均自认已扣除部分款项。滨海水利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施工而应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或孙某某已超额领取其应得款项。
因此,滨海水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归其所有而请求排除执行,不予支持。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案例是一件涉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债权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这类案件往往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审查难度较大。案例中,三级法院围绕异议人滨海水利公司是否为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其对执行标的的权利是否享有真实合法、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三方进行了审查。
审查过程中,三级法院对涉及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债权执行的代表性争议问题,各自阐述了自己的观点,是一则涉及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债权执行异议之诉方面的典型案例,值得认真学习和仔细研究。
以下就案例所涉问题略作分析。
一是本案法律如何适用?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异议人滨海水利公司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系申请执行人恒顺公司与被执行人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案外人,执行标的是开发区国资公司应付的工程款。
从合同相对性角度,滨海水利公司是该工程款的权利人,法院无权将该工程款作为孙某某的财产予以执行。法院之所以执行该工程款,是因为被执行人孙某某主张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部分工程款享有债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笔者认为,本案中,滨海水利公司是以其系到期工程款债权的权利人为由提起的诉讼,应按《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进行审查。
二是法院是否应对孙某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行审查?
在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法释〔2014〕14号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的认定,只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进行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实际施工人李建国身份的审查,超出了案件审理的范围。
一方面,149号案中,李建国以其是该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在本文所述执行异议之诉案例中,滨海水利公司是以其系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为由提起的,故在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上,该案有别于149号案,也不适用149号案的裁判规则。
另一方面,从举证责任角度,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滨海水利公司就其对工程款享有合法的权利且权利足以排除执行予以举证,被告恒顺公司和孙某某应就“孙某某是案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举证。
故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的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因此,孙某某是否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当属法院的审查范围。
三是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可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这个问题涉及对法释〔201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正确适用问题,也是导致一、二审法院裁判结果截然不同的根本原因。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分为: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释〔201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一般情形下,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以孙某某系挂靠施工为由采取执行措施,但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中,却认定孙某某为转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是工程款的合法债权人,故驳回了滨海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同时认定即便是转包情形,因滨海水利公司与徐某及孙某某三方没有最终结算,孙某某应得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只能通过另案诉讼或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解决,支持了滨海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一方面认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另一方面,在开发区国资公司认可了欠付数额、滨海水利公司和徐某均自认已扣除部分款项,且滨海水利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施工而应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或孙某某已超额领取其应得款项的情形下,认为:即便滨海水利公司、徐某、孙某某没有及时结算,该工程款亦应属孙某某所有。
进而作出了“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判决。
四是实际施工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对案外人对到期工程债权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审查?
根据江苏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意见(三)第五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对发包人尚未支付的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对案涉工程款享有实际权益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被执行人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不予支持:(1)案外人承包案涉建设工程后,被执行人另行与发包人达成协议,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2)案外人在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已将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被执行人,并已通知发包人;(3)案外人仅出借资质或仅收取管理费,而未实际施工建设的。
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孙某某是被执行人,恒顺公司是申请执行人。滨海水利公司以其是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滨海水利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并非工程款的权利人,结合江苏高院的上述第五条意见,对滨海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当然不应支持。
五是如滨海水利公司是本案被执行人,孙某某是异议人,孙某某能否通过另案诉讼,以排除执行?
笔者认为,在2019年11月14日《九民会纪要》施行以前,按照法释〔2015〕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案外人依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即便孙某某通过另案诉讼,确定该债权归其所有,也不能排除执行。
但鉴于《九民会纪要》第一百二十四条对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不再以另案生效裁判时间作为裁判标准,此情形下,如孙某某通过另案诉讼,确定该工程债权归其所有,则可以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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