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李一上诉请求:
1.撤销判决,改判支持李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2.a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法院未对a公司与b公司所签订的系列协议的具体内容和效力进行审查,违反了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3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重点,涉及到民事权益的实质,包括民事权益取得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a公司能够取得a广场全部房地产(包括涉案28套房产)的权属登记,是基于b公司与其合作建房的事实以及在合建后期签订的系列涉及b公司权益转让协议(《退场协议》《分配协议》《和解协议》等)。
二、被告辩称
a公司辩称: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引用的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查明
2006年以来,法院陆续立案受理李一等人(公司)诉b公司、陈二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件,涉及民间借贷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不同案由。
法院对上述各案审理并分别作出民事调解书等裁判文书。上述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李一等人(公司)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等多个案号对上述各案分别立案执行。
截至2017年4月14日,执行立案标的额(含执行费)合计90701869.72元。此外,法院还陆续以(等多个案号分别对法院自行移送执行的b公司、陈二需负担并缴纳案件受理费的多个案件立案执行,执行立案标的额(含执行费)合计287651.50元。
上述系列案件执行过程中,其中部分案件的金钱债务已部分或全部履行,截至2017年4月14日,尚未得到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的标的额(含执行费)合计77979875.40元,涉及(等多个执行案件,涉及申请执行人李一等多人(公司)。
2014年7月31日,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一与被执行人b公司、陈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执行案外人a公司名下304房、404房、504房。
2014年8月20日,a公司对上述执行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3月15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执行异议人a公司的异议请求。
2015年3月24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b公司在a公司名下65套房屋各40%的权益。
后a公司向法院提出该法院查封的上述房产中已出售,要求解除对该26套房产的查封。2015年3月31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b公司在a公司名下等26套房屋各40%的权益的查封措施,解封的房屋包括了304房、404房、504房。
2015年5月14日,法院立案受理a公司与李一、b公司、陈二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2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以涉案304房、404房、504房三套房产在起诉前已解封,不存在需排除的强制执行措施为由,裁定驳回a公司起诉。
a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中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裁判结果
对被执行人b公司在a公司名下等28套房屋予以查封。同日,法院裁定对原查封b公司在a公司名下等42套房屋各40%权益予以解封。
五、律师点评
起诉人(朱许等人)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产项目属被起诉人(a公司)和第三人(b公司)共有,其中第三人占40%的份额,该诉求属物权确权之诉,根据起诉人提交的材料反映,被起诉人及第三人曾就涉案项目产生的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件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涉案诉讼标的金额超过4亿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民商事案件”,认为起诉人诉求所涉诉讼标的已超过我院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范围,没有管辖权。
就此,已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坚持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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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在执行异议之诉之外,通常不允许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另行进行确权诉讼,以避免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支持该观点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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