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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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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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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6月底,当事人找到我,诉说买了一辆“麻烦车”。2020年3月份,当事人有买车的意向,找到一个熟人开立的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了一辆“准新车”即“展车”,省下购置税三四万元。

当时熟人承诺一个月后过户,当事人当天付了大部分车款并提车,约定尾款过户后付清。哪想到购车后多次催促过户,熟人以各种借口拖延,到了2020年6月中旬,当事人购买的车辆被查封,没过几天熟人因大量欠债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下去,对外欠了上千万,这时过户与退车退款均不可能实现了。

  当事人说这是买了辆“麻烦车”,实际上确实是很棘手,通过车辆登记信息查询,该辆车不仅是被查封了,还早在2019年被抵押给了金融公司,且已做了抵押登记,同时还存在一个未经登记的抵押。针对上述情形,我对案件及证据进行了梳理,第一步:针对车辆保全提出了“保全异议”,不出所料,异议庭驳回了异议人对本案执行提出的异议。第二步:针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两个诉讼请求:

一、确认车辆归原告所有;

二、判决不得执行该车辆。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这是一个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按照民事审理准备证据,主要从支付车款及车辆交付入手,出示了大量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了我的当事人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意,车款的支付,车辆的交付使用,对方提出车辆登记在销售公司名下且自己是善意第三人作为答辩,我提出三点:1、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也明确了车辆登记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而依据,登记的目的是便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涉案车辆已交付给原告使用,车辆的所有权早于车辆被查封的时间;

三、被告不是善意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向法院申请对涉案车辆的保全,并不存在对涉案车辆进行物权交易的情况,被告作为第三人的一般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该债权无法对抗原告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证据,一审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车辆确认归我方所有,并解除查封。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官通知我方向法院交纳了剩余车款,维持了一审判决。

  至此,审理阶段告一段落,但还没有完全解决。主要是存在一个登记的抵押权,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忽略。抵押的债权大于剩余的车款,并且抵押权人也已准备起诉汽车销售公司实现抵押权,如何能妥善的让抵押权人对剩余车款进行优先受偿,我方补上不足的差额,解决掉抵押权才算是完全解决了这辆车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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