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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之案外第三人误转款至被执行人被冻结账户

问题描述

执行异议之诉之案外第三人误转款至被执行人被冻结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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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黄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保全,冻结了被告蔡某、黄某名下的银行账号,保全时法院经查询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均没有太多的余额,只冻结了黄某账户中37.09元的资金。

后案件经过调解结案,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原告遂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执行法官查询,被执行人黄某名下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中余额达30余万元,此时,案外人李某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声称该30万元系其公司财务在通过网上银行向他人转款时因操作不当误转入了黄某的账户,经过与黄某的沟通,黄某同意返还该30万元,但去银行转账时,发现账户已经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冻结,无法进行转账,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

该异议经执行法院审查后,做出了驳回的裁定,案外人李某又以被执行人黄某、申请执行人刘某为被告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

 大家很着急,律师来帮忙,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的蒲晓芳律师担任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刘某的代理人,案外人李某也依法聘请了代理律师,由此,开始了双方的对战。

【本案争议焦点】:

1、已经转入黄某银行账户的该笔30万元资金的所有权归属于案外人李某还是被执行人黄某?

异议原告方李某认为:该笔30万元的转账系误转,不是转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收款人也没有接收该笔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笔30万元的资金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请求中止对黄某账户中该笔30万元的执行,确认黄某账户中的该笔30万元的所有权归异议原告方所有。

异议被告黄某称:之前与原告名下的公司有过资金往来,与原告认识,之后没有什么资金往来了,该笔款项确系误转,该款应属于原告。

【蒲律师代理意见】:

一、异议的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本来就有资金往来,不认可原告声称的转账系误转。

二、即便该款确系误转,该款的所有权已经变更为异议被告黄某所有,异议被告刘某系依法冻结黄某的银行账户,有权依法划拨该款项。

至于异议原告李某的损失,可按照不当得利另案向黄某主张。主要理由如下:

1、金钱系特殊动产,动产所有权的变更以转移占有为标准,因此金钱动产占有即所有。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

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也就是说,钱在谁的银行账户里,所有权就归谁,且异议被告黄某的银行账户被冻结在先,30万元转款在后,即便异议原告李某按照不当得利起诉黄某取得有效法律文书后再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是不予支持的,因此,应当驳回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本案在事实方面,通过网上银行大额转账支付,在其操作的显示屏上显示收款人信息的界面应有三次之多,供操作人核实,以足够的方式提醒操作人准确按其意图操作,故发生错误转账的概率极低。

本案证人李某系公司财务人员,熟悉网银转账流程。故本案对原告主张误转的事实举证要求相对更加严格,其证明力更强。本案中原告举证主要证据有证人李某证言、报警登记表以及账户明细等。

证人李某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报警登记表、账户明细亦不能直接证明误转的事实;

而本案主要证据中的K宝又被原告注销且不能恢复。故原告主张误转的事实,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在法律方面,货币系种类物,占有即为所有。

本案中,若被告黄某的账户未被法院冻结,被告黄某完全可以对该款任意支配和处分。故原告将该款转入被告黄某帐户内,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该款已归被告黄某所有。

若存在原告诉称误转的情形,原告可另案向被告黄某主张权利。

本案基本全部采纳了蒲律师的代理意见,避免了当事人已经到手的财产被夺走的情况,可见律师在案件的过程中是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的。

【律师总结】:

1、案外人若将款项转入被执行人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后,无论其主观意愿如何,结果可能就是不能要求被执行人直接返还,只能另案起诉。

2、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为了尽可能的维护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要尽可能的多调查被告的财产线索,对被告的银行账户不能因为明知其没有余额就不进行保全冻结。

3、当维权陷入困境时,多向律师咨询,或聘请专业的律师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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