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黄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保全,冻结了被告蔡某、黄某名下的银行账号,保全时法院经查询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均没有太多的余额,只冻结了黄某账户中37.09元的资金。
后案件经过调解结案,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原告遂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执行法官查询,被执行人黄某名下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中余额达30余万元,此时,案外人李某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声称该30万元系其公司财务在通过网上银行向他人转款时因操作不当误转入了黄某的账户,经过与黄某的沟通,黄某同意返还该30万元,但去银行转账时,发现账户已经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冻结,无法进行转账,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
该异议经执行法院审查后,做出了驳回的裁定,案外人李某又以被执行人黄某、申请执行人刘某为被告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
大家很着急,律师来帮忙,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的蒲晓芳律师担任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刘某的代理人,案外人李某也依法聘请了代理律师,由此,开始了双方的对战。
【本案争议焦点】:
1、已经转入黄某银行账户的该笔30万元资金的所有权归属于案外人李某还是被执行人黄某?
异议原告方李某认为:该笔30万元的转账系误转,不是转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收款人也没有接收该笔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笔30万元的资金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请求中止对黄某账户中该笔30万元的执行,确认黄某账户中的该笔30万元的所有权归异议原告方所有。
异议被告黄某称:之前与原告名下的公司有过资金往来,与原告认识,之后没有什么资金往来了,该笔款项确系误转,该款应属于原告。
【蒲律师代理意见】:
一、异议的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本来就有资金往来,不认可原告声称的转账系误转。
二、即便该款确系误转,该款的所有权已经变更为异议被告黄某所有,异议被告刘某系依法冻结黄某的银行账户,有权依法划拨该款项。
至于异议原告李某的损失,可按照不当得利另案向黄某主张。主要理由如下:
1、金钱系特殊动产,动产所有权的变更以转移占有为标准,因此金钱动产占有即所有。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
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也就是说,钱在谁的银行账户里,所有权就归谁,且异议被告黄某的银行账户被冻结在先,30万元转款在后,即便异议原告李某按照不当得利起诉黄某取得有效法律文书后再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是不予支持的,因此,应当驳回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本案在事实方面,通过网上银行大额转账支付,在其操作的显示屏上显示收款人信息的界面应有三次之多,供操作人核实,以足够的方式提醒操作人准确按其意图操作,故发生错误转账的概率极低。
本案证人李某系公司财务人员,熟悉网银转账流程。故本案对原告主张误转的事实举证要求相对更加严格,其证明力更强。本案中原告举证主要证据有证人李某证言、报警登记表以及账户明细等。
证人李某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报警登记表、账户明细亦不能直接证明误转的事实;
而本案主要证据中的K宝又被原告注销且不能恢复。故原告主张误转的事实,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在法律方面,货币系种类物,占有即为所有。
本案中,若被告黄某的账户未被法院冻结,被告黄某完全可以对该款任意支配和处分。故原告将该款转入被告黄某帐户内,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该款已归被告黄某所有。
若存在原告诉称误转的情形,原告可另案向被告黄某主张权利。
本案基本全部采纳了蒲律师的代理意见,避免了当事人已经到手的财产被夺走的情况,可见律师在案件的过程中是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的。
【律师总结】:
1、案外人若将款项转入被执行人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后,无论其主观意愿如何,结果可能就是不能要求被执行人直接返还,只能另案起诉。
2、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为了尽可能的维护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要尽可能的多调查被告的财产线索,对被告的银行账户不能因为明知其没有余额就不进行保全冻结。
3、当维权陷入困境时,多向律师咨询,或聘请专业的律师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2004〕470号《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一案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因该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其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裁定追加第三人的开办单位于法无据。且本案中
一、概念: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参加原审审理,但原审判决、裁定或调解结果与自己有利害关系而提起的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外人再审之诉:案外人认为已生效判决、裁定错误的,向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二、不同点:(1)功能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关键在于确定执行依据的效力,不具有中止或排除强制执行的权能。其本质属于新诉,是
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对涉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债权的执行是实务中的难点之一。本文以一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审理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为样本进行解读,结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就涉及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债权执行过程中的五个代表性问题略作分析探讨。鉴于文章篇幅,对案例中涉及的其他问题未予论述,仅就所述问题抛砖引玉。这里,先介绍一下这个案例的基本案情以及裁判情况。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4日,开发区国资
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是什么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中: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
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区分执行异议之诉涉及执行程序中,是对执行标的物有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民事诉讼中,对法院判决裁定等生效的法律文件中所载标的物有异议,申请撤销。两种诉的申请阶段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殷某某,女,汉族,1989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00××××××××××××14X。 被告:谭某,女,土家族,1987年8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22××××××××××××626。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
1、执行异议必须书面异议;2、向执行法院提出;3、特别注意区分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是权利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这个权利是一个实体权利,可以是所有权、租赁权、抵押权等。执行异议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认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的异议。一句话,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应该是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案外人异议往往执行行为没有错误或不当,但表面上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标的)实际属于案
第三人撤销之诉一般为基于新的事实而提起的诉讼,而再审则是对于已经确定的案件事实的错误判决进行的重新审理。《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异议人为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买受人并已实际交付占有,该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一般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法院会议纪要:原《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交付生效义,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应予适用,该基本原则在执行议之诉中并未动摇。因此,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机动车,即发生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是否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仅是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不是机动车物权变动
结论:不能案例:《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3期,第104页(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五)原判决认定李建国系蓝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区别是什么1、制度性质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补审”不是“再审”,——对应当审理而未审理的诉的一部分进行的补充审理(基于该制度当事人是诉讼第三人提出)。只有第三人能够提出足以影响本诉裁判的证据或事实时,方能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只有本诉裁判与第三人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时,第三人才能成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2、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本诉之外的“参加之诉”。案外人再审制度
第三人撤销之诉胜诉后的下一步是要求义务人履行相关的义务。如果义务人在履行期间不履行相应义务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法律规定,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发生法律效力文书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法律分析: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诉讼请求要全面而具体,要掌握行使撤销权的事由、方式和时间。债权人的撤销权由债权人行使。凡于债务人为有害债权行为前有效成立的债权,债权人均可行使撤销权。因撤销权的行使于第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债权人的撤销权,须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依诉讼方式为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
一、什么是第三人撤销权之诉 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是法律为了防止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明确赋予第三人的一项权利,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行使必须满足适格的当事人的条件,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很大,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都可以撤销。 为避免对法律关系造成长期的不稳定,维持裁判的公信力,法律对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做了必要的限制。提醒,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新民诉法司法解
裁判要旨承包人未告知实际施工人,为自身利益径行起诉发包人,人民法院判令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欠款,未参加诉讼的实际施工人认为该生效裁判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以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诉讼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而非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如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依法应满足如下构成要件:第一,主体要件即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既包括对原审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包括对原审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亦即不论第三人与原审案件法律关系有无关联,只要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其利益,即可认定其为与案
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由该规定可知,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
【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裁判摘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合同名称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