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合同名称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根据前述规定,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表面上损害法人自身利益,实质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三、对于前述条款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定。
本案是否存在当事人不适格的问题。本案系XXX以A2公司和A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侵犯其权益为由诉请确认解除协议无效,诉讼标的为侵权法律关系,不涉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二人是否系联合开发合同及解除协议的当事人无关。
XXX为本案侵权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A公司亦是侵权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A2公司、夏昌均、A公司认为本案当事人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认定A公司和A2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
1.关于A公司是否明知或应知解除协议侵害XXX权益的问题。构成恶意串通确需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该行为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则需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评判。本案二审判决根据A公司与A2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当时和之后的具体情况,结合《股东合作协议》、联合开发合同及包销协议的约定和履行情况,综合评判A公司和A2公司是否构成恶意串通,证明方法并无不当。
2.根据查明的事实,在A2公司与A公司2007年12月28日签订解除协议时,该项目已有部分房屋竣工,绝大部分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在即将取得项目预期利润时,A2公司与A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仅由A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将项目归属于A公司,缺乏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确属明显违背商业规律,二审判决这一认定并无不当。
3.联合开发合同和包销协议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A公司已将土地实际交与A2公司开发,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没有明显违约行为,而解除协议约定由A公司支付A2公司300万元违约金,确与履约事实以及常理不符,二审判决这一认定并无不当。
4.根据查明的事实,解除协议签订后,夏昌均仍在全面负责该项目。现A公司主张夏昌均是受A公司聘请作为项目负责人,但基于夏昌均系A2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合伙人之一的特殊身份,A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A公司与夏昌均在解除协议签订后实施的行为,与合同解除应当导致的后果明显相悖的认定。综上,A2公司、夏昌均、A公司认为A2公司和A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A2公司与A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认定,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 [(2009)民申字第1760号] [201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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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梗概:原告周某系无建筑资质的个人,长期私自建房出售。周某分别与被告王某等十多人各自签定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周某建房卖予被告王某,房屋价款18万元。被告支付了16万元房款给原告,原告按期交房,并代被告办理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后被告以房屋漏水,原告一直未予修复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房款2万元,由此引发纠纷。由于房屋已大幅度增值,原告以其无建房资质为由起诉被告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该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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