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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之间恶意串通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侵害第三人利益,借款抵押合同应该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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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之间恶意串通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侵害第三人利益,借款抵押合同应该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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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5月26日A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80万元,被告汪某某自愿为A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后A公司逾期未还款。

2018年8月4日原告张某某将A公司、汪某某诉至某某人民法院,被告汪某某、闵某1在知晓要对A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于2018年8月10日与被告闵某2、邱某某恶意串通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将闵某1名下位于夷陵路130号房产一套,汪某某名下位于港虹路房产一套虚假抵押给被告闵某2、邱某某,并于2018年8月11日到某某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

某某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80万元,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汪某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汪某某、闵某1恶意转移资产导致该生效判决无法执行。2018年4月29日,被告汪某某又与其妹妹汪海蓉恶意串通将其在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汪某某的妹妹。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原告认为,被告汪某某、闵某1与被告闵某2、邱某某恶意串通转移资产,导致原告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汪某某、闵某1与被告邱某某、闵某2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

2、责令被告汪某某、闵某1、邱某某、闵某2办理撤销闵某1名下位于夷陵路130号、汪某某名下位于港虹路等2套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一、原告张某某作为第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张某某作为第三人有权申请确认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当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若不打破合同的相对性明显就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原则背道而驰。

因此原告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不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与合同约定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只要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了某一合同的非法侵害,就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二、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是否认定无效。

《借款抵押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闵某2、邱某某并未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将102.5万元的借款支付给闵某2、邱某某。

被告闵某2辩称《借款抵押合同》实际从2016年开始就在履行。但从被告闵某2提供的资金来源证据上看;其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证人证言应该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

其二所有的证明和银行账款记录都显示被告闵某2从其他人处借钱给闵某1,然后由闵某2向案外人还钱。闵某2的上述说法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

闵某2支付的102.5万元的借款不可能全部都是找案外人借的,闵某2在庭上也表明自己的经济实力不错,那么这102.5万元借款中应该有部分是直接从被告闵某2、邱某某的账户转至被告闵某1、汪某某的账户上。

但实际上被告闵某2提供的资金来源并没有一笔款项是闵某2、邱某某直接支付给王某某、闵某1的。这102.5万元的借款实际并没有履行,四被告之间明显是恶意串通签订的虚假《借款抵押合同》。

宜昌市某某人民法院判决:

一、确认2018年8月3日被告汪某某、闵某2与被告闵春梅、周波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

二、责令被告汪某某、闵某2与被告闵春梅、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行政关机办理撤销汪某某、闵某1名下位于夷陵路130号、汪某某名下位于港虹路等2套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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