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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外人败诉却成功阻止申请执行人的继续执行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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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外人败诉却成功阻止申请执行人的继续执行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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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11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的规定看,无论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均由案外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证明内容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13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看,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得否继续执行,取决于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依据上述规定,并不能得出申请执行人不负举证证明责任的结论。在申请执行人就不动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如该不动产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所确立的证明责任规则,申请执行人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证明内容为“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

下文案例中,最高法院认为案外人未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申请执行人亦未证明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故维持原判(驳回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各级法院均未援引民事诉讼法第64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作为裁判或说理依据,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瑕疵。

尽管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的主张均未得到法院支持,看似“双输”结果,实则对案外人有利,其输了案子,却阻止了执行,且看案例。

 

【裁判要旨】

1、案外人虽能证明合作开发并出资建设房屋的事实,但未能证明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规划、施工、预售等手续的,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尽管案外人未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因申请执行人亦未证明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

【简要事实】

聚邦公司与马双全及元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聚邦公司申请对元盛公司财产进行保全。

2017年1月5日,渭南市中院向渭南市经开区棚户区改造(马渡)售楼处送达执行裁定书,查封元盛公司名下位于渭南市经开区棚户区改造(马渡)三号楼一单元B户型案涉20套房屋。

中山公司以查封的房屋属其开发所有,与元盛公司没有任何权属关系,向渭南市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2017年8月24日,渭南市中院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

另,2013年6月17日,中山公司与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马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作开发意向书,双方约定由中山公司负责马渡村大西铁路拆迁安置工程建设。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山公司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应对案涉房屋继续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是申请执行人聚邦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上述规定,中山公司作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中山公司提交了合作开发意向书、合作备忘录、合作确认协议、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渭南市经开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马渡)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山置业马渡项目塑钢窗工程合同、马渡村安置楼防水工程合同、电缆供销合同及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中山公司与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马渡村村民委员会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合作开发,并由中山公司出资建设案涉房屋的事实。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五规定,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必须办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规划、施工、预售等手续,这些都是国家对于房地产开发的强制性规范。

中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规划、施工、预售等手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山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所不当。

本案中聚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许可继续执行案涉房屋,在元盛公司否认案涉房屋系其开发建设的情况下,聚邦公司应就元盛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如上所述,案涉房屋建设项目未取得任何开发建设的审批手续,聚邦公司亦未提交案涉房屋建设施工方面的证据证明房屋是由元盛公司实际开发建设,元盛公司否认案涉房屋由其开发建设。

就目前聚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而言,不能充分证明案涉房屋系元盛公司开发建设。因此,聚邦公司请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亦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中山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认定有所不当,但聚邦公司关于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再审请求亦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说理虽有不当,但最终驳回聚邦公司关于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请求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案例索引】

潼关县聚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85号;

合议庭成员:任雪峰、刘小飞、杨卓;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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