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以新债取代旧债,协议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当事人在协议中一致确认旧债的事实,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以认定,无需当事人再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真实性,以物抵债的债务人否认旧债真实性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当事人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债务人应依约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义务。案涉房屋在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后抵押给他人,并不必然导致以房抵债约定不能履行,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人民法院不能仅以此理由要求债权人以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起诉。
案件事实2014年2月24日,张汉章、顺兴公司及筑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约定顺兴公司以7套房产抵顶筑成公司应支付张汉章的借款,顺兴公司为张汉章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办理抵债房屋过户手续……
2014年11月21日,顺兴公司向张汉章交付7套房屋,张汉章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支付首期物业费。
另查,前述抵债房屋中的5套已抵押给案外人。
张汉章向大连中院起诉请求:1.顺兴公司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至张汉章或其指定的人名下……
大连中院认为,张汉章未能证明借款关系真实存在,驳回诉讼请求。
张汉章不服,向辽宁高院上诉。
辽宁高院认为,
1、张汉章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关系真实存在。
2、即使张汉章证明存在借款关系,但因以物抵债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筑成公司在诉讼中主张不应履行,张汉章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3、因5套房屋已抵押给案外人,以房抵债约定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张汉章只有权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以房抵债之前的原债权债务关系。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汉章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张汉章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一、二审法院不支持张汉章以物抵债请求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张汉章、顺兴公司与筑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两份协议(案涉《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约定顺兴公司以其所有的海韵山庄(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部分房产(7套)抵顶筑成公司应支付张汉章的借款10294828元,同时具体约定用于抵顶房屋的房号、建筑面积、价格和顺兴公司负责办理过户的时间。
案涉两份协议为以物抵债协议,据此当事人约定以新债(房屋转让之债)取代旧债(借款清偿之债),协议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中一致确认旧债的事实,原则上应予以认定,而无需当事人再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真实性,顺兴公司事后否认其确认的旧债应当提供足以推翻其确认的相反证据,一、二审法院以张汉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旧债的真实性为由不确认协议约定的债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张汉章与顺兴公司还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另一份协议书,确认交房事实,并约定推迟办理房屋过户时间至2015年12月31日;
顺兴公司于当日向张汉章交付案涉7套房屋;在该7套房屋于2014年11月21日交付给张汉章占用至张汉章于2018年5月起诉(请求顺兴公司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张汉章已占用房屋近4年,顺兴公司没有提出异议。
这些事实可以进一步佐证案涉抵账债务的真实性,而顺兴公司并没有合理说明其当时签订协议确认其所称“不真实”债务的原因。
顺兴公司在签订案涉协议后,7套房屋中的5套被抵押给银行,导致顺兴公司不能将房屋过户给张汉章,在张汉章起诉请求过户时,顺兴公司才主张债务虚假。
顺兴公司在诉讼中对其在协议中确定抵顶的债务进行反悔明显不合常理,显然具有不诚信因素。张汉章在再审申请中补充提供兰某强(曾挂靠筑成公司名下施工)为向张汉章借款所出具的两张借据、张汉章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和相关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等新的证据,进一步补强证明上述两份抵债协议所确认借款债务具有其合理的发生依据。
一、二审法院支持顺兴公司否认债务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
尽管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公屋公司,但顺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案涉房屋初始产权人公屋公司是顺兴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顺兴公司对其有完全的支配权。
该两公司的投资人为同一自然人,顺兴公司与公屋公司为关联公司。公屋公司、顺兴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关于案涉抵债房屋处置权的情况说明》表明:抵债房屋为顺兴公司关联公司的资产。
据此,可以认定公屋公司认可顺兴公司处分案涉房屋,顺兴公司约定以案涉房屋抵债并不属于无权处分。张汉章与顺兴公司之间在上述三方所签的两份协议中的以物抵债约定合法有效,顺兴公司应依约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张汉章或者其指定人名下的义务。
顺兴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将房屋抵押给银行,并不必然导致以房抵债约定不能履行,二审法院认为此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认为张汉章只能另行起诉,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亦有错误。
综上所述,张汉章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裁判结果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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