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效力如何认定?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4676号,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进出口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件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进出口公司。【基本案情】江西金融管理公司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
1.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进出口公司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行为是对案涉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金融管理公司诉请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属法律适用错误。进出口公司在2007年12月22日、2009年3月2日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行为是对案涉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二审法院认为进出品公司虽在催收通知书上“债务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收到,但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履行义务,从而认定催款通知书上盖章应视为同意履行义务的主张理据不充分。
2. 案涉债权是财政部委托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于2011年2月17日、2011年9月17日、2013年7月29日、2015年7月14日在报纸上公告催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在报纸上对案涉债权进行公告催收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理由】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致:江西省进出口公司。到2009年3月2日止,您(单位)仍欠我行债务本金人民币壹仟零伍拾伍万元整及利息(以银行计息为准)。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债务人声明处”载明“已收到你行2009年3月2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人:江西省进出口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根据本案事实,进出口公司上述盖章仅表示其收到银行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审法院认为进出口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对原债权债务重新确认的情形,签章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基于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原债权人于2006年12月30日前向债务人催收债权,因此案涉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后,不能发生中断情形,故金融管理公司主张2011年2月17日、2011年9月17日、2013年7月29日、2015年7月14日原债权人银行通过报纸催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张先生的父母共育有四位子女,张先生是家中老二,还有一个姐姐和两个妹妹。2010年6月,张先生的父母和四位子女签订协议,约定由张先生继承父母的房屋(下称争议房屋),张先生将其名下的房屋过户给其姐姐(下称张姐姐),六人均签字,随即张先生为其姐姐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2010年7月,张先生的母亲又订立自书遗嘱,其在争议房屋中的份额由张姐姐继承。2015年张先生父母均过世,张先生要求继承父母的房屋,而张姐姐
根据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债务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地址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向该地址邮寄债权催收函,即使被退回,也应当视为信函已经送达对方当事人。这种情况下,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
裁判要旨债权人以邮寄信函方式按照约定通讯地址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对于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应以该信函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寄出为准。即便债权人不能证明保证人收到信函,也不能因此否认债权人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债权人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是否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投资公司主张了相应权利问题。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与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1999年9月30日至2002
【基本案情】被告人梁某,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强奸罪,向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梁某辩称其没有强奸郭某某。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梁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郭某某曾为恋人关系,2015年12月份两人关系恶化,郭某某提出与梁某分手,梁某以散发郭某某不雅照片相威胁,
裁判要旨由于恶意串通反映出当事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而第三人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较大,故恶意串通不能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应当采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本案债务人将原本计划质押给债权人的股票,在债权人起诉前另外质押给了关联第三方并先行办理了登记,使债务人客观上达到了转移财产的目的,且债务人与第三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具有恶意串通的利益基础,故法院确信债务人和关联第三
您好,若有证据证明的,会认定为受贿10万元,事后以现金形式退回5万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根据《》第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不论是调解协议还是和解协议,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或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当事人也收到了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当事人就不得再反悔,即调解书或裁决书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
司法实践中,在执行异议之诉之外,通常不允许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另行进行确权诉讼,以避免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支持该观点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
我们都知道,在一般的纠纷下,我们是可以通过私底下进行解决的,当然也有解决不了的情形,可以走诉讼通道,那么超过诉讼时效后对方承诺还款?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超过诉讼时效后对方承诺还款 在审理中,就诉讼时效超过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口头承诺有钱再还,但拒绝在催收单上签字或盖章,是否出现中断和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产生了两种不
01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终1050号,陈某、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编者注:北京高院一审案件被改判后,专门请示最高法院,并根据最高法院答复意见印发通知,统一了涉银行等金融机构商事案件利息、费用等总和计算裁判标准。02案件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03基本案情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证
你好,如果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是三年。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律延长至3年,且起算点新增一个“义务人”为必要条件。“义务人”也即如债务人、侵权赔偿义务
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法院的处理方式有:1、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2、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这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应理解为“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以后,表示自愿履行的,法院应当受理,并可以判决强制履行”。这里的“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应当包括以下情形:①表示自愿履行并且已经履行完毕;②表示自愿履行但尚未履行;③表示自愿履行后,又反悔。遇上述情形,均可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
版权说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创者所有,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立即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
1.代签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用人单位或他人代替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代签劳动合同经劳动者本人同意,或者劳动者以实际行为表明接受所代签劳动合同内容,如果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2.补签与倒签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劳动者提供劳动一段时间后又与劳动者补签了合同,而且合同的期限也往往会将前段未签合
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法院的处理方式有:1、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2、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
一、问题的提出日前,笔者在审查顾问单位的一份保证合同中,发现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8年,然而众所周知的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3年。这就意味着,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很有可能会超出诉讼时效,那么,此种约定是否受法律保护呢?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最长保证期间是否具有上限?二、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
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请求(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作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对方同意履行义务(承诺)。这些事由区别于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都是依当事人主观意志而实施的行为。书面材料,如通知,律师函,对方作出同意给付、分期给付的承诺,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短信(后三方尽量有其他辅助证据)。如证据仍有不足,可结合诉讼中止情形,如(一)不可抗力;(二)权利被侵害的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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