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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信函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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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信函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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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债权人以邮寄信函方式按照约定通讯地址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对于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应以该信函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寄出为准。

即便债权人不能证明保证人收到信函,也不能因此否认债权人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债权人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是否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投资公司主张了相应权利问题。

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与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1999年9月30日至2002年9月30日止,投资公司的通讯地址为上海市中山北路2981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通知、付款要求或各种通讯联系均按该地址送达对方,《保证合同》任何一方的通讯地址发生变化应立即通知对方。

本案中,信达公司上海办事处提供的(2002)沪闵证经字第3568号《公证书》载明,2002年9月19日下午,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启华来到上海市邮电局闵行区局莘庄邮政支局,以挂号的方式向投资公司办公室邮寄信函一封,该信函中包括给投资公司的《敦促履行担保责任的函》一份,收信地址为上海市中山北路2981号。

信达公司上海办事处提供的第0111号《国内挂号函件收据》载明,上海市邮电局阂行区局莘庄邮政支局于2002年9月19日18时收寄了该挂号信函。

一、二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已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表明,本案原债权人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投资公司主张了相应权利。

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投资公司收到了该挂号信函,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原债权人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已向其主张了相应权利这一事实。

二审法院认定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债权人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信达公司上海办事处关于其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例索引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万泰城市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0)民提字第30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第339~3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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