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知假买假,不应支持(附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明确: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该文见文章最后),即在食品和药品之外进行的知假买假,不再支持惩罚性赔偿。
一、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
消费者以及职业打假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食品安全法》,其中《消法》第55条第1款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以上这条规定(划重点的是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是法律赋予消费者指向不良商家的剑,但实践中,这把剑虽然指向了不良商家,同时也实现了许多人法外的目的。
这里所言的法外,并非违法,意指超出了立法者制定法律之时所预期的效果。
二、“知假买假”的法律依据
嘿嘿,我自己下的定义:
“知假买假”一般指的是,“职业打假人”在知晓某商品具备特定瑕疵的情况下,购买该商品后直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或者诉至法院请求前述主体向其支付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通过观察前述两个法条,我们可以发现根本没有涉及到“知假买假”的情形,据此,许多学者认为这就是法律对于“知假买假”的支持,因为法无禁止即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则是在食品和药品领域直接肯定了对于“知假买假”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案例——
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颁布之后,“知假买假”则掀起了全国“职业打假人”的工作热情。
三、对待“知假买假”的态度
在案件数量增长的前期,也就是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发布的不久这段时间内,法官同志们是很愿意支持因为欺诈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而起诉的原告的,但是,时间久了之后,大家发现此类案件犹如水葫芦般增长的趋势,心中渐渐出现了质疑:
这些所谓的标签上的瑕疵,真的让购买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吗?
那些所谓的维生素少了1克,真的影响到食品安全了吗?
所谓的食品安全标准,里面规定的所有事项都关涉到食品本质的安全吗?
在此种背景下,出台了一系列的规定,旨在规范“知假买假”的行为:
2016年2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审理涉及食品安全民事案件裁判标准联席会议纪要》第9条规定:
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能够证明消费者系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对于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6年3月25日,重庆高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
二、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是否是消费者?
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约束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商品或服务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是经营者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基础。
对于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赋予其消费者地位并享有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对于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有积极意义。
因此,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是消费者。但是,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因有违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6年8月5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2016年12月12日,江苏高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2条规定:
对于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的除外。
对于非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于不符合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中对于欺诈行为的界定,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进行规范,似乎已经成了法院和工商部门的共识。
四、我个人的看法
我的看法是,当然是从法律的角度出发。
在食品和药品的领域,由于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这类在全国法院均存在拘束力的规范的存在,并且食品和药品的安全对于每一个消费者——也就是社会全体公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我赞成“知假买假应予支持”的观点。
但是、但是、但是,在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时候,一定要注意下面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明确排除对于标签瑕疵类的诉讼请求的支持;
第二,要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只有涉及到实质的食品安全的情况下,才能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支持惩罚性的赔偿;
第三,要审慎的分配举证责任,在商家有证据证明其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格证等行政机关审批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对“涉案标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食品和药品之外的普通商品而言,我是强烈不认同对于“知假买假”的支持的。于此,原告据以支持其诉请的法律是《消法》第55条第1款,其唯一构成要件便是“欺诈”,而对于欺诈,法是有明文规定的——《民通意见》 第68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那么,在“知假买假”的情况下(可以回上面看我下的定义哈),即便是商家告知了虚假情况,但是原告并未因为该虚假陈述而陷入错误认识,也不是因为该错误认识而做出了购买的决定。
所以,“知假买假”的情形是不符合法律关于“欺诈”的定义的,故不能予以支持。
问题又来了,这也是消费类案件的核心问题:“如何证明原告在购买时就知道商品存在瑕疵呢?”
我遇到过一起类似的案件,成某在发现某商家销售的某类商品存在A类瑕疵后,起诉至法院,法院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后来,成某又到该商家购买了存在A类瑕疵的很多商品,再诉至法院。
法院即已其在后面的购买行为当时已经知道存在A类瑕疵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这是比较少见的情形。所以,此种法释义学角度下的问题,以及工商总局“以牟利为目的”的规定,都存在举证上的困难,毕竟主观上的东西只存在于当事人本人的意识之中,他人无法直接知晓其想法。
但,前述案件给了我们一个思考的方向:
以客观化的行为来推定主观的想法,在没有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即足以认定“知假买假”。
毕竟,这种行为是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我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诚信”是相违背的。市场的环境需要净化(更多的应当依赖政府职权部门的力量),但干净的社会环境,尤其在道德层面,更是我们所要追求的。
附:最高院《答复意见》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法办函【2017】181号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现就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提出如下答复意见,供参考。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
我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
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
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而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
应该说,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
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基于以下考虑,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
1.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
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
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2.从打击的效果来看,由于成本较小,取证相对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
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
3.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
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因此,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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