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食药司法解释:并未改变对知假买假职业索赔的处理规则
原创 糖樱拙见 正洪观点
新版食药司法解释
并未改变对知假买假职业索赔
的处理规则
编辑:伊路芳菲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民法典》的施行,最高法院修订和颁行了一系列配套的司法解释。其中,与知假买假职业索赔问题,密切相关的司法解释有两个:第一,2020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
第二,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
对以上司法解释,可称为新版食药司法解释。
有观点认为,根据新版食药司法解释的以上规定,法律对知假买假职业索赔的限制有所减少,或者说对其保护力度有所加大。那么,这种观点及认识是否正确,或者是否有一定道理?
就这个问题,笔者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重新梳理,然而并不能得出前述结论,甚至得出的是相反的结论。
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法律规定
《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二)司法解释
1.《食药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订)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食品解释》——《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第十条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理解与适用
(一)《食品安全法》第148条
1. 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是否必须要有损害。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该款所针对的就是“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
因而,适用该款的构成要件之一为“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该款并未要求“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因而,适用该款规定,并无“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构成要件要求。
2.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的判断。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的判断,应当采用实质判断标准。这主要是从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得出的结论。
(1)文义解释。《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但书”部分明确规定“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言下之意,认可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中,可能存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情况;
也即,这种"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情形,在实质上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换言之,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分两种:一是在形式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体系解释。《食品安全法》第150条第2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由此可见,所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必须是产品存在实际危害,即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尤其是,对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的判断,更应当坚持实际危害的判断标准。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
一、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须是产品存在实际危害,即产品必须是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如果产品不存在实际危害,仅是在标签、说明书等方面存在瑕疵,除了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以外,则不属于“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3. 惩罚性赔偿构成对侵权人的主观要件要求。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关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对食品的生产者与经营者的要求是有较大差别的。
(1)对于生产者,对其是否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问题的判断,不需要其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只要在结果上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则就可对其责以惩罚性赔偿。
(2)对于经营者,对其是否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问题的判断,则需要其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必须是“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经营,才可对其责以惩罚性赔偿。
(二)《食药规定》与《食品解释》
1.《食药规定》第3条是否支持职业索赔。
《食药规定》第3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观点认为,根据该规定可以得出——“法律支持知假买假职业索赔”的结论。然而,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该规定要解决的是对“食品、药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问题的判断。从逻辑上来讲,对“食品、药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问题的判断,与"购买者是否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的问题之间,当然没有关系。
进一步讲,“食品、药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问题,与“生产与经营该产品是否构成侵害”问题,以及与“对知假买假职业索赔是否支持”问题,均无必然无关系。
因而,不能以《食药规定》第3条的这一规定的内容,来解决对《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惩罚性赔偿法律规范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2)2020修订新版《食药规定》完整地保留了第3条的内容。然而,在对类似问题上,新颁布的《食品解释》第10条的规定,对法律规范的表达,则采取另外一种方式,即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明显可见,该法律规范要解决的是“《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显然,此与《食药规定》第3条所要解决的是“质量问题”,两者完全不同。
由于对《食药规定》的修订,与《食品解释》出台,两者在时间上相差并不大;然而,在对《食药规定》第3条进行修改时,并未采用《食品解释》第10条的规范方式。
此进一步说明,《食药规定》第3条所要解决的,是关于“产品的质量”问题,而不是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2.《食品解释》第10条是否支持职业索赔。
《食品解释》第10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核心内容是——惩罚性十倍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损害”为构成要件。
前已述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损害”为构成要件。因而,《食品解释》第10条的内容,并不是新出现的法律适用规则,其仅是对《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具体化规定。
由此,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损害”为构成要件,自无疑义;然而,从《食品解释》第10条的规定,并不能得出“对知假买假职业索赔应予支持”的认识结论。
(1)权利来源。法律救济的是权利,没有权利就没有救济。在知假买假的情形下,尤其是构成职业索赔的知假买假,其并无权利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
在这种情况下,对职业索赔的知假买假行为进行救济,尤其是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显然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法理相冲突,不符合《民法典》关于“权益保护”以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2)有无授权。有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职业索赔,具有法律的正当性;其根本理由是:对于公民个体来说,法无禁止皆可为。
这种观点及理由,严重混淆了私权行为与公权行为的区别:对私权行为来说,当然是“法无禁止皆可为”;然而,对公权行为来说,则是“法无授权禁止”。
所谓的职业索赔,是通过诉讼主张惩罚性赔偿,显然属于公权行为性质,对此当然应当具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的依据才行。
3. 《食品解释》第6条对经营者“明知”的判断。
前已述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惩罚性赔偿对经营者的构成要件要求,是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经营,即必须是经营者具有主观故意或过失,才可对其责以惩罚性赔偿。
因而,《食品解释》第6条,正是对“何为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问题的具体判断,作出规定。即以下7种情形构成“明知”:(1)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2)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4)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5)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6)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7)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4.《食品解释》第11-12条规定的其他惩罚性赔偿事由。
(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标识问题。《食品解释》第11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2)进口食品暂予适用标准问题。《食品解释》第12条规定:“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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