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
债权人应依法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以法定方式提起权利主张,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对于保证期间采强制适用主义,保证期间为保证债务等固有属性。
保证期间是保证法律关系中的特有制度,不管当事人有无约定,保证合同有效时,均须适用保证期间制度,这是法律规定及共识。
但当保证合同无效时,能否适用保证期间制度,也就是保证期间是否还具有约束力?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很大争议。一、有效保证适用保证期间的法律依据: 1.《民法典》第693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民法典》第692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期间是否仍要适用? 当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根据无效保证的不同情况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保证合同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是否有效?
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虽然无效,但是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变为赔偿责任,不存在计算保证期间问题,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以问题导向,回应了“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期间是否适用”,至此尘埃落定。
规定变迁: 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担保解释》新规明确了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期间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需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证期间对于保证人是一种保护,因为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当保证合同无效时,仍然适用保证期间,也许正是出于对保证人利益的平衡与考量。
2.《民法典担保解释》与之前的《民法典担保解释征求意见稿》已有区别: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征求意见稿的范围是保证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担保解释》限缩为保证合同无效,但是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仍有待关注。
3.原最高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否受保证期间限制?
法官会议纪要: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的期间。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可见,保证期间是对保证责任的限制期间,其适用的前提是保证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承担的是因缔约过失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并非保证责任。
因此,保证责任不适用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赔偿损失的,只要该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司法案例: 1.不支持:保证合同无效,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换为赔偿责任,保证期间不再适用。 案例: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新会市涤纶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广东新会涤纶厂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2011)民申字第167号 最高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
中银香港主张,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转变为赔偿责任,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赔偿之债两年的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算。
对此问题,由于确无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故争议颇大,存在裁判不一之情形。本院认为:其一,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换为赔偿责任,依法理,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对申请再审人中银香港的此点主张予以认同。其二,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即便是因缔约过失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亦无理由例外。 2.支持:即使保证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案例:甘肃思潮家居有限公司与但某民间借贷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3769号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为无经营性收益的事业单位,其为但杨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效。
但即使保证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
由于思潮家居公司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主张权利,故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相应免除。
因此,原判决这一认定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3. 支持: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具有相应的拘束力。
案例:卜某与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香坊实验农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黑8105民初287号 法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实质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合同,因主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其作为从合同自然归于无效。
各方当事人对香坊农场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作出约定,其应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虽然案涉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具有相应的拘束力,债权人如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则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
三方当事人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原告应在2015年4月30日前向香坊农场主张权利,香坊农场才应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
而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香坊农场主张权利,故应当免除香坊农场对无效担保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香坊农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四、总结: 不管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约定的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对于保证合同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在保证期间提起,不能想当然认为保证期间已转为诉讼时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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