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衡水银行与乌海银行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6873号】裁判要旨:原判决在查明案涉《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是李某某与肖某等人勾结,使用伪造的衡水银行印章擅自以衡水银行名义对外签订等事实基础上,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在《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原判决根据衡水银行和乌海银行双方过错程度,判令衡水银行对乌海银行的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不存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问题,亦不存在剥夺衡水银行辩论权的问题。
衡水银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民申68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峰,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铁英,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法定代表人:白津生,该行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银行)因与被申请人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海银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衡水银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乌海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乌海银行在一、二审中一直坚持主张《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衡水银行应履行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其未向二审法庭提出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也未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即径行判决合同无效和衡水银行承担损失8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结果不仅超出了乌海银行的诉讼请求,也剥夺了衡水银行相应的抗辩权利。
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中认定李某某为衡水银行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身份错误,认定衡水银行承担主要责任错误,衡水银行有新的证据证明更加全面的案件事实。
因为二审未向当事人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未归纳争议焦点和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导致二审认定损失范围、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原因及双方过错责任承担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
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基于对衡水银行李某某身份的错误认定,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
李某某不是衡水银行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参与共同诈骗的犯罪既不是职务行为也无授权,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条是针对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所签署的合同效力的规定,对本案不适用。
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李某某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衡水银行对此不知情且发现李某某犯罪行为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认定李某某的行为对衡水银行不发生效力,并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在申请再审时,衡水银行提交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李某某、肖某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李某某在不具备代理权的前提下,以签订合同作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手段;该犯罪行为所引发的被代理单位的民事责任,不能等同于签订合同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在查明案涉《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是李某某与肖某等人勾结,使用伪造的衡水银行印章擅自以衡水银行名义对外签订等事实基础上,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在《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原判决根据衡水银行和乌海银行双方过错程度,判令衡水银行对乌海银行的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不存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问题,亦不存在剥夺衡水银行辩论权的问题。
衡水银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某利用伪造的衡水银行印章擅自以衡水银行名义对外签订《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其行为除涉嫌犯罪外,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亦属越权。
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乌海银行对于李某某利用伪造的衡水银行印章实施的犯罪行为事先知情或应当知情,但是乌海银行既不要求李某某出示董事会决议,也不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解,贸然在李某某办公室签订案涉《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说明其对李某某越权代表这一事实是应当知道的,无善意可言。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签订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易言之,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签订合同的,该代表行为对法人无效,亦即所签订的合同对法人不发生效力。
在本案中,作为《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相对人的乌海银行应当知道李某某超越权限,原判决据此认定该协议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另一方面,本案交易是衡水银行副董事长李某某勾结肖某等犯罪嫌疑人共同发起并实施的。且李某某作为衡水银行的主要负责人,还多次勾结实际取得信贷资金的犯罪嫌疑人在衡水银行办公场所内以衡水银行名义实施类似犯罪行为,先后给全国多家银行造成巨额损失。
显然,衡水银行主要负责人李某某与用资人勾结涉嫌犯罪行为,是造成本案损失的主要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原判决认定李某某行为所造成的本案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衡水银行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衡水银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衡水银行申请再审提交的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李某某参与合同诈骗犯罪,系共犯,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该事实并不能排除衡水银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李某某为衡水银行的副董事长,且案涉《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衡水银行董事长崔洪义因违纪被查处,原判决认定李某某为衡水银行主要负责人,有事实依据。
衡水银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李某某身份错误,理由不能成立。乌海银行通过信托通道向河曲县新胜民用煤储售煤场(以下简称新胜煤场)新胜煤场发放贷款时,又与衡水银行签订《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以便转嫁风险,由此可见贷款与转让受益权成为整个交易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正是基于衡水银行在《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中所作承诺,乌海银行才会向远在异地且此前并无业务往来的新胜煤场发放贷款。
现新胜煤场涉嫌犯罪无法归还贷款,《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亦归无效,乌海银行通过受益权转让向衡水银行转嫁贷款损失的目的落空。
在新胜煤场无法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判决结合乌海银行已经以投资收益款名义收取部分利息等事实,认定乌海银行遭受的损失范围,并无不当。
衡水银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本案损失范围等存在错误,理由不能成立。衡水银行申请再审称案涉《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是单务合同,实质是借款保证合同,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衡水银行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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