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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没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的住址或者约定送达地址为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所载住址的情况下,法院按照与受送达人居民身份证上所载住址不符的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未果,而直接适用公告送达,损害了受送达人正常参加诉讼的权利,审判程序不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云南省某宗民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某宗县丹凤镇大石坡。
法定代表人:彭某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治勇,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社,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宣威市某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板桥镇歌乐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治勇,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社,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宣威市某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板桥镇歌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彭某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治勇,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社,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彭某元,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治勇,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社,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甘某文,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治勇,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社,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某燕,女,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治勇,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社,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彭某,男,200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治勇,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社,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西某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总部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群,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炳强,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云南省某宗民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宗煤业公司)、宣威市某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威某洪煤业公司)、宣威市某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威某平煤业公司)、彭某元、甘某文、某燕、彭某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某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桂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某宗煤业公司、宣威某洪煤业公司、宣威某平煤业公司、彭某元、甘某文、某燕、彭某共同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未进行书面邮寄或电话通知,直接以公告形式送达所有诉讼文书,并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剥夺其诉讼权利。
(二)《云南煤炭业务补充协议》明确注明某燕、彭某的签字均是别人代签的,且签订上述协议时,彭某尚未满13周岁,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责任能力。
(三)本案的欠款本金11560万元是云南某宗煤业公司未支付的原煤款,该相应数量的原煤实际并未交付,广西某通公司已于2018年进行变卖处置。
云南某宗煤业公司、宣威某洪煤业公司、宣威某平煤业公司、彭某元、甘某文、某燕、彭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广西某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法院向云南某宗煤业公司、宣威某洪煤业公司、宣威某平煤业公司、彭某元、甘某文、某燕、彭某邮寄诉讼材料无法送达后,采取公告形式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二)广西某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交付原煤义务,云南某宗煤业公司、宣威某洪煤业公司、宣威某平煤业公司、彭某元、甘某文、某燕、彭某主张广西某通公司在2018年对合同约定由第三方监管存放的原煤进行变卖处置没有证据证明。
(三)彭某的法定监护人彭某元与甘某文均在《云南煤炭业务补充协议》及《担保协议》上签字,且鉴于彭某没有独立经济来源却购买了两套房屋,财产与父母混同。
广西某通公司有权要求彭某在其现有名下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在没有证据证明彭某元、甘某文、某燕、彭某的住址或者约定送达地址为起诉状载明的住址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与身份证上住址不符的地址邮寄诉讼文书,造成送达不能,损害了彭某元、甘某文、某燕、彭某正常参加诉讼的权利,审判程序不合法。
《云南煤炭业务补充协议》上某燕、彭某的签名处均签署为“彭某元代”,该协议签订时某燕年满23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彭某年仅12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未查明彭某元代其二人签名的效力。
从《云南煤炭业务补充协议》约定看,广西某通公司实际控制着云南某宗煤业公司货场的原煤,一审法院未对广西某通公司实际交付云南某宗煤业公司煤炭数量予以查明,进而无法真实查明云南某宗煤业公司实际欠付广西某通公司货款,事实认定不清。
云南某宗煤业公司、宣威某洪煤业公司、宣威某平煤业公司、彭某元、甘某文、某燕、彭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江显和
审 判 员 黄西武
审 判 员 肖 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黄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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