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 最高法民申2672号
裁判观点归纳:当事人单方委托有关部门所作鉴定意见,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反驳且无新的鉴定意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裁判理由:原审判决对赵殿夫海蜇损失数额的认定具有证据支持。其一,关于涉案海蜇损失评估报告应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单方委托有关部门所作鉴定意见,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反驳证据且无新的鉴定意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争议发生后,赵殿夫在告知东港市盐场鉴定时间并通知东港市盐场到达鉴定现场的情况下,委托营口宏信海洋水产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海蜇损失鉴定,鉴定过程由公证人员陪同,程序合法。
该鉴定机构具有海蜇损失价格的鉴定资质,虽存在跨地域执业行为,但不足以否定其所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东港市盐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对该评估报告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也因已无鉴定基础而不具有现实可能性。
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对涉案海蜇损失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符合本案情况。东港市盐场申请再审称当事人无权单方委托鉴定以及涉案海蜇损失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不应采信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律师提醒:司法实践中,容易有一种误解,当事人私自委托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所以,作为当事人是可以单方就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的,可以提交法院作为证据,只是在证明力上可能没有法院委托的证明力大,但对方当事人想推翻的,必须提供证据或理由足以反驳。
所以,在现实工程争议中,往往争议大,事情复杂,相关证据或现场可能灭失或其后难以取得时,要及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以固定留存相关证据,防止其后的举证困难发生,使自己陷入被动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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