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转包行为无效,双方基于无效行为产生的“管理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强制判决的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盛谐建设公司与逯淑梅转包行为无效,双方基于无效行为产生的“管理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强制判决的款项;
逯淑梅参照约定的1%标准自愿给付款项,处分自身权益,应以其最终自愿认可数额为准。
案例索引: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逯淑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008号;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二月四日。
2.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中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依据无效合同主张管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一方在工程施工中进行了管理的,可以酌定支付实际劳务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葛向华与海天公司签订的《经营责任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中有关利润(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
海天公司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葛向华应向其支付利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葛向华应按《经营责任书》的约定向海天公司支付利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海天公司金华分公司向葛向华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并代扣代缴了工程税金,工程竣工后,亦办理了工程资料的交接等,本院酌定葛向华向海天公司支付300万元实际劳务成本。
案例索引:葛向华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昌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165号;
裁判日期: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3. 主张管理费一方如果能够证明对案涉工程履行了管理义务,尽管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法院也可以酌情判令支付部分管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江俊鹏应否收取管理费及管理费比例问题,江俊鹏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雇佣管理人员、组织会议、上下协调、购买保险,江俊鹏对案涉工程履行了管理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王保贞向其支付一定的管理费,并无不当。
因江俊鹏并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和管理的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江俊鹏收取工程造价7%的管理费标准过高,酌定将管理费率降低至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索引:王保贞、江俊鹏、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79号;
裁判日期: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4.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分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配合与发包方、材料供应商、劳务单位等各方进行资金、施工资料的调配和结算,并安排工作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分包人可以要求参照原约定支付管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兵建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定,基础公司需按照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向兵建公司支付管理费,其中小高层按照比例为2%,多层为3%。
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兵建公司在基础公司施工过程中配合其与发包方、材料供应商、劳务单位等各方进行资金、施工资料的调配和结算,并安排工作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其要求基础公司参照原约定支付管理费,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二O二O年十二月十一日。5.内包合同虽然无效,但一方实际履行了管理职责,所付出的劳动成果已经物化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之中,故另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补偿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8年9月5日,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与徐步升签订《内包合同》第六条管理费收取与支付约定,“乙方(徐步升)同意按合同结算造价的2%支付甲方(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管理费”,说明双方当事人对于管理费的计取均是认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如果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后,一方当事人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无法返还的,另一方当事人则需承担补偿或者赔偿责任。
经审查,重庆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了相应资质、并且代徐步升履行了骆立青等七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9544300元,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则具体负责协助徐步升从豪都华庭公司收取部分工程款和保证金等相关费用。
前述事实可以说明,重庆一建公司、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按照《内包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管理职责,所付出的劳动成果已经物化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之中,故徐步升应当承担相应补偿义务。
案例索引:徐步升与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242号;裁判日期:二O二O年十一月十六日。
6.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际是借用资质所支付的对价的,一方请求支付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黄建国与东方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但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际是黄建国借用资质所支付的对价。东方公司请求黄建国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支付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黄建国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 (2020)最高法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二O二O年九月二十八日。7.承包无效系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管理费的给付系双方基于工程项目建设资格交换的对价,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冯勇主张1000万元管理费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系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管理费的给付系双方基于工程项目建设资格交换的对价,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进行了明确。
冯勇实际参与了施工,并与华宇公司进行了结算,该管理费既非给付错误,也无权利侵害,并非冯勇遭受的损失,尚难认定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拉萨市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佘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752号;裁判日期:二O二O年六月二日。
8.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实际接受了总包单位的管理服务,其应向总包单位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具体管理费数额可以结合双方对于合同无效过错进行酌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海联众公司认为,湖北工程公司违法分包,其收取的管理费违背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因湖北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以联营协议的方式分包给上海联众公司,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
故湖北工程公司要求按照该合同约定收取13%的管理费据理不足。综合考虑到上海联众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实际接受了总包单位湖北工程公司的管理服务,上海联众公司应向湖北工程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
结合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上海联众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易王东已与湖北工程公司签订《协作型联营协议书》的情况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否认案涉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的存在,过错较大,本院酌定按照审定总价的9%计算管理费,即7371396元(81904400元×9%),超出的管理费3276176元作为工程款由湖北工程公司支付给上海联众公司。
案例索引:上海联众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17号;
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9.实际施工人没有资质而借用公司名义,对违反禁止非法转包也是明知的,故其不能依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而主张不予扣除管理费,反而因合同无效而获益,转包方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有权收取管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系因违反禁止违法转包的强制性规定,实际施工人周拥军没有资质而借用七冶公司名义,对违反禁止非法转包也是明知的,故其不能依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而主张不予扣除七冶公司应当收取的管理费,反而因合同无效而获益。
七冶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其在应付款项中主张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用属于相互履行的抗辩,并非必须通过反诉提出,原审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的2%在应付款项中扣除管理费用,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周拥军与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月十八日。10.工程项目由无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不能按照有资质企业组织施工标准计取企业管理费,企业管理费应予酌减。
工程款由工程直接费、工程间接费、利润和税金四部分组成。税金、规费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依规必须缴纳的费用。企业管理费为间接费,难以从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中剥离、扣减。
但是,案涉工程项目由无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司玉杰组织施工,不能按照有资质企业组织施工标准计取企业管理费,原审法院将依据定额确定的企业管理费计入应付工程款不当,企业管理费应予酌减。
本院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对达连河商业区工程款企业管理费扣减30%。案例索引:李柏刚、依兰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司玉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247号;裁判日期: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11.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明知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形下仍向其违法转包,存在明显过错,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实际施工人实际承担了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施工企业主张管理费可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富利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明知胡水根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形下仍向其违法转包,存在明显过错,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胡水根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实际承担了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二审法院对富利公司的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水根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395号;裁判日期: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2021)最高法民申5098号裁判观点归纳:对比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对违约责任进行了增减,属于对违约责任的细化和完善,且违约条款不属于实质性内容,故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中建二局主张案涉施工合同背离了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本案应以招标文件作为认定双方结算、违约责任等的依据。中建二局提交的招标文件在违约责任的约定上与案涉施工合同有所不同。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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