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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让利”条款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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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让利”条款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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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审裁判按照备案合同处理,但备案合同条款中没有明确的计价原则,系空白合同没有让利约定,因此未作出认定;二审法院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让利”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辩称在结算审核报告的基础上下浮2.5%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对于这个问题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类对立的认识。对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让利”条款如何处理,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的约定。

有的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方式要求进行结算,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约定的条款应按有效处理,合同中对合同价款的约定并不单单仅指对直接计算工程造价价款的条款,合同中对计价原则、材料调差、工程款进度支付、价款折扣、工程结算等约定均是对价款的约定,应当在结算中适用该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226号民事裁定书在裁判理由中明确:“关于鉴定意见采纳合同中的让利条款是否妥当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的过程是将建筑材料、劳动力等物化固定成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无效后,不能返还,只能按照折价的方式进行补偿。

关于已完工工程价值的确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法进行计算,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让利条款显然属于结算条款,鉴定机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妥”,该裁判确立了“让利”条款属于价格结算条款裁判规则。

还有的认为,约定下浮因合同无效不应当支持,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判决书的裁判主旨:“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其中关于工程总价下浮5%的约定亦归于无效。

一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及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对工程总价未予下浮,处理亦无不当”,该裁判确立了“让利”条款不属于价格结算条款的裁判规则。

笔者认为,双方达成的是总价折扣让利后作为最终支付结算款的根据,在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在总价中下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当属于价格结算条款的范畴。

在实践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方站在各自的角度引用最高院的裁判案例作支撑。总体来讲,“让利”条款属于结算条款趋于共识。

如不支持双方合同中让利条款的约定,将会导致承包人因合同无效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大的利益,变相鼓励承包人追求合同无效的后果,与立法本意相违背。

还有一类情况,经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后另行约定的“让利”条款,如构成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即使约定真实也应属无效。

还有的将施工合同与结算协议分开签订,当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时候,结算协议当效力如何判定也存在争议,有的是签署施工合同时就将结算协议分开签署,有的是施工完毕结算阶段签署结算协议,各地法院对此的裁判也不一致,有认定结算协议单独有效,也有认定结算协议无效的,这些问题都有待于在实践中统一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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