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存在打击范围过广、申诉救济难等问题,尤其在案外人的权利救济方面,从制度设计及司法实践中均存在很多不足,有时让案外人哑巴吃黄连,有理说不清,急需改进和完善。
一、最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涉案财物处置的新规定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
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
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该规定较原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增加了两项规定:
(1)对涉案财物处置的相关问题,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
(2)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
该新规定较之之前的规定增加了公诉人举证以及案外人出庭环节,从审理程序上加强案外人权益的保护。
笔者结合亲办案件简要介绍案外人对涉案财物处置的救济途径的现状及不足。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26日,A公司投入一个亿成为B公司的股东,其中2500万作为注册资本增资,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增为12500万元。
7500万作为公司资本公积金。此时,A公司的2500万占公司12500万元的20%股份。
2016年3月3日,该7500万资本公积金由B公司的法人股东C公司向B公司增资,公司总注册资本由12500万元变为20000万元,之后A公司股份被稀释,A公司占有B公司股份12.5%。
2016年3月23日,B公司以2500万元增资C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增为12500万元,股份比例由原来的68%变为74.4%。
2016年4月21日,B公司再次以7500万元资本公积金的形式增资C公司,公司注册资本由12500万元变更为20000万元,B公司股份比例由原来的74.4%变为84%。
(此时,A公司已经被立案调查,未通知B公司)
2016年4月5日,国太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立案侦查,相关人员被拘留。2016年5月10日,责任人被逮捕。
上海经侦根据转账轨迹接着查封了C公司的账户及资金(一亿多)。随后博思梦想文化公司律师一直向公安、检察院、法院提出异议,未获通过。
上海市二中院在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即C公司的情况下迳行开庭并认定为已查封的资金属于赃款予以追缴。案件二审生效后,执行庭根据判决文书划扣了申诉人博思梦想文化公司的资金一亿多元。
经过执行异议、复核维持程序后,申诉人已向上海高院提起申诉,上海高院已经受理,该案还在申诉审查中,未正式决定立案再审。
二、目前案外人参与救济的现实困境
1.公安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案外人如何抗辩及主张权利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均没有规定作为财物被查扣的案外人是否可以针对公安的查扣措施进行抗辩。
如何抗辩,被驳回后可否申请复核。现实中大都是提起异议,公安机关均简单予以口头答复,便没有下文。因无书面答复,案外人无法提起复核或请求检察监督。
2.法院审理阶段,案外人难以参加诉讼
虽然目前的刑诉法规定,法院审理阶段,必要时,法院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但是,“必要”的认定权由法院掌握,而且由法院通知。
如果法院认为,不必要,不通知案外人出庭,该如何救济?在“以审判为中心”司法要求下,案外人不参与庭审的举证和质证,许多实体权利很难得到落实。
笔者在代理案件过程中
曾经向法院提出作为案外人参与诉讼。法院以“刑事案件中没有案外人”“没有先例”为由,不予准许。其固有的观念认为:既然公安已经冻结、检察院移送起诉了,便依惯例和司法惯性顺势进行裁判。
并且,刑事案件审理的重点的是被告人的定罪及量刑,对涉案财物的审理重视程度不够。
3.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获得救济效果十分有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2款: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
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第15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
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该15条规定,案外人对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的,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通过裁定形式补正。
但是,执行部门一般很少移送,因为移送行为本身意味着执行部门对案件的实体认定存在异议,有越俎代庖的嫌疑。同时,执行部门也较难在未经法庭审理的情况下提出对财物性质的不同意见。
笔者在代理c公司案件过程中
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向一审法院执行局对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一、二审法院受理后均认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实质是对原生效裁判的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4.申请再审及抗诉难获立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同时,刑诉法司法解释原371条以及新司法解释第451条均规定: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虽然目前司法解释规定了,案外人可以提出申诉,但是现实中正式立案的非常罕见。
同时,案外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时,检察院往往以不属于检察院管辖为由予以驳回。
笔者代理的案件
向上海市检察院申请抗诉时,检察院认为该异议属于对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提出的异议,应由同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将案件转至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处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收到申诉材料后,认为当事人曾经在审查起诉期间向办案检察官提出过异议并未获支持,再次驳回了监督申请,只是将材料移交给了法院执行部门。
同一检察院之间内部难以有效地实施监督和制衡,案件的抗诉途径未达到预期目的。
国家赔偿启动程序规定不完善。
《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
以上规定表明,案外人人认为司法机关在审理未结之前违法查扣财产,申请国家赔偿的时限在刑事案件终结之前。
但该规定存在明显的适用范围不周延的问题。如果司法机关在审理程序终结之前,就已经转让、划扣了相关财产,案外人可以提出。
如果刑事程序已经终结的,司法机关会以需要先行再审推翻相关裁判为由,拒绝受理国家赔偿请求。
该国家赔偿的救济途径,又再次导向了再审及抗诉程序,势必加大案外人的维权难度。
三、关于对案外人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完善的建议与构想:
1.建立审判前的听证制度
在经济案件中,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往往金额巨大,涉案财物的处置对当事人、案外人特别是民营企业影响巨大,甚至会影响某一地区的经济稳定。
在公安及检察院阶段,应当建立允许被查封、冻结财产的所有人、利害关系人包括案外人参与申辩的听证制度,由办案机关举证证明其查扣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
双方进行充分的证据开示及辩论。如果公安阶段出于侦查保密的需要不宜听证,至少在审查起诉期间,应当进行充分的论证和听证。
2.完善刑事诉讼程序设计,赋予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准当事人”地位
最新刑事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 庭前会议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九)是否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有异议。
其中,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如果涉及案外人的,应当允许案外人参加。同理,既然涉案财物的处置属于庭前会议及庭审审理的事项之一,就应该相应的赋予案外人申请回避、申请证人出庭、申请鉴定、出示证据、参加法庭辩论等“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也即赋予案外人“准当事人”的地位。
3.赋予与一审涉案财物处置有直接相关的案外人上诉的权利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该规定明确有上诉权利的仅限于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因不属于案件“当事人”只能请求抗诉,没有上诉的权利。
最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 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着重审查下列内容:(八)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是否正确。
同上述第二点理由,如果涉案财物与案外人有关且一审判决对其财物作出了实体性质的认定,影响了案外人的实际权益,但是案外人却没有上诉的权利,其在二审审理程序中便失去了申辩的机会。
仅靠二审法院书面审理,难以确保公平、公正。
因此,为了与一审庭前会议、审理程序相衔接,应该允许与一审涉案财物处置有直接相关的案外人上诉的权利
4.完善二审对一审涉案财物处置的纠正程序
最新刑诉法司法解释 第四百四十六条规定: 第二审期间,发现第一审判决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一并作出处理。
该规定明确一审期间遗漏了对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孳息做出处理的,属于程序错误,可以发回重审,是立法的进步。
但是,如果经审理查明一审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作出了错误的认定,是否应该发回重审还是可以直接改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一审审理期间,如果案外人申请参与诉讼,法院没有同意、对涉案财物认定和处置没有在庭审中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是否属于程序违法、应该如何处理(发回或改判)刑诉法没有规定,应该运用二审发回重审的设计加强对一审程序错误的纠正功能。
裁判要旨仲裁裁决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原判决、裁定”, 现行法律亦仅赋予仲裁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故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不服的,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监督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救济,案外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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