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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者有违立法本意和诚信,不能获得三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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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者有违立法本意和诚信,不能获得三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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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获得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但是“知假买假”者是明知有假而故意购买甚至多次反复购买,目的是为了获得三倍赔偿,其主观上没有因受到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和欺诈行为之间并未构成因果关系。

“知假买假”者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立法本意和诚信原则,应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旗舰店购买了某淡水珍珠项链三条,总额为4944元。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签收该商品。

该商品所在店铺宣传照为该商品属性:种类为天然淡水珍珠项链;颜色为白色。涉案商品的小标签上记载:“淡水珍珠项链;DX19009E1/圆形/白色;

9-10mm/1000px;RMB¥6988.00”。2016年5月23日,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屈某作出《关于屈某同志投诉(举报)信的答复》,内容为:关于原告屈某对海南某有限公司上销售的商品涉嫌违法的举报,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违法行为已责令其改正。

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客服沟通退货退款事宜,并随后办理了退货。

屈某在2016年3月除了在本案京润公司购买珍珠项链外,同一时间段内还分别在诸暨市某珠宝有限公司、诸暨市某珠宝有限公司、诸暨某珍珠有限公司、广州市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等商家的淘宝店铺中购买了珍珠项链。

随后屈某向法院一并提起了诉讼,被告分别为上述珍珠卖家,屈某在上述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是商家用养殖珍珠冒充天然珍珠销售给屈某,恶意欺诈屈某,要求商家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屈某支付赔偿金14832元。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屈某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京润公司在销售案涉商品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以及基于该行为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①京润公司在销售案涉珍珠项链时是否具有虚假宣传的行为。《珠宝玉石名称国家标准》(GB/T16552-2010)第4.1.1.3条规定,直接使用天然有机宝石基本名称,无需加“天然”二字,“天然珍珠”“天然海水珍珠”“天然淡水珍珠”除外;

“养殖珍珠”可简称为“珍珠”,“海水养殖珍珠”可简称为“海水珍珠”“淡水养殖珍珠”可简称为“淡水珍珠”。从上述命名规则可知,“天然珍珠”所指向的应为无人工干预的、自然生产的珍珠,“人工养殖珍珠”命名时不能出现天然二字。

案涉珍珠为人工养殖,京润公司在销售案涉珍珠项链时在商品栏标注为“天然淡水珍珠”,未对珍珠品名和属性向消费者进行具体、全面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京润公司行为违反了珠宝命名规则,构成虚假宣传。

②京润公司是否承担3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适用本条的前提为构成欺诈。所谓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相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本案中,京润公司在销售案涉商品时存在故意的虚假宣传行为,但屈某并没有因为京润公司故意的虚假宣传行为陷入错误认识。

理由是:1.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查询到的相关诉讼案件可知,屈某在同一时间段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向不同商家购买带有“天然”字样表述的珍珠,且均以事后发现为理由,主张商家存在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从而在较短的时间内提起了多起 维权诉讼。

2.屈某在购买商品时的心理状态并不等同于普通消费者,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并非为日常生活消费。因此,屈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行为是基于京润公司的广告宣传误导而造成,主观上受到欺诈从而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错误意思表示,其购买行为与虚假宣传无因果关系。

其在短时间内在网络购物平台购买同类产品并以欺诈为由多次启动诉讼要求额外赔偿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不符,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据此,屈某主张京润公司在本案中构成欺诈并要求获取三倍价款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一、欺诈行为的构成分析

构成民事欺诈,需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欺诈方有欺诈故意,指欺诈人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希望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

包括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和使被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二是欺诈方有欺诈的行为,可表现为积极行为或消极不作为,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均系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

三是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即欺诈行为与错误认知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错误认知和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是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四要件缺一不可。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企业对商品的外包装进行不实、虚假宣传的现象较为突出,容易误导广大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企业的该种行为即属于欺诈。

具体到本案中,京润公司在销售案涉珍珠项链时,在商品栏标注为“天然淡水珍珠”,未对珍珠品名和属性向消费者进行具体、全面的说明,构成虚假宣传。

二、对知假买假者不予保护

但是本案中的屈某并未因京润公司的虚假宣传而陷入错误认识,京润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确实会导致普通的消费者陷入错误的认识,从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但屈某作为一名“知假买假”者,明知该企业的商品标识存在虚假宣传仍然进行购买,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得三倍赔偿,屈某并没有因为企业的虚假宣传而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屈某在短时间内在网络平台上多次购买同类型产品,并以欺诈为由多次启动诉讼要求额外赔偿的行为与消费者权益博爱护法的立法目的不符,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法院对其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知假买假”是否合法向来是广大人民群众和广大企业非常关心的问题,知假买假行为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保护意识,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现阶段,知假买假群体引发的大量索赔诉讼,违背了立法本意,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对此问题专门出具答复意见,意见指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从打击的效果来看,由于成本较小,取证相对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

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

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

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法院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最高院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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