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获得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但是“知假买假”者是明知有假而故意购买甚至多次反复购买,目的是为了获得三倍赔偿,其主观上没有因受到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和欺诈行为之间并未构成因果关系。
“知假买假”者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立法本意和诚信原则,应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旗舰店购买了某淡水珍珠项链三条,总额为4944元。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签收该商品。
该商品所在店铺宣传照为该商品属性:种类为天然淡水珍珠项链;颜色为白色。涉案商品的小标签上记载:“淡水珍珠项链;DX19009E1/圆形/白色;
9-10mm/1000px;RMB¥6988.00”。2016年5月23日,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屈某作出《关于屈某同志投诉(举报)信的答复》,内容为:关于原告屈某对海南某有限公司上销售的商品涉嫌违法的举报,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违法行为已责令其改正。
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客服沟通退货退款事宜,并随后办理了退货。
屈某在2016年3月除了在本案京润公司购买珍珠项链外,同一时间段内还分别在诸暨市某珠宝有限公司、诸暨市某珠宝有限公司、诸暨某珍珠有限公司、广州市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等商家的淘宝店铺中购买了珍珠项链。
随后屈某向法院一并提起了诉讼,被告分别为上述珍珠卖家,屈某在上述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是商家用养殖珍珠冒充天然珍珠销售给屈某,恶意欺诈屈某,要求商家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屈某支付赔偿金14832元。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屈某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京润公司在销售案涉商品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以及基于该行为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①京润公司在销售案涉珍珠项链时是否具有虚假宣传的行为。《珠宝玉石名称国家标准》(GB/T16552-2010)第4.1.1.3条规定,直接使用天然有机宝石基本名称,无需加“天然”二字,“天然珍珠”“天然海水珍珠”“天然淡水珍珠”除外;
“养殖珍珠”可简称为“珍珠”,“海水养殖珍珠”可简称为“海水珍珠”“淡水养殖珍珠”可简称为“淡水珍珠”。从上述命名规则可知,“天然珍珠”所指向的应为无人工干预的、自然生产的珍珠,“人工养殖珍珠”命名时不能出现天然二字。
案涉珍珠为人工养殖,京润公司在销售案涉珍珠项链时在商品栏标注为“天然淡水珍珠”,未对珍珠品名和属性向消费者进行具体、全面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京润公司行为违反了珠宝命名规则,构成虚假宣传。
②京润公司是否承担3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适用本条的前提为构成欺诈。所谓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相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本案中,京润公司在销售案涉商品时存在故意的虚假宣传行为,但屈某并没有因为京润公司故意的虚假宣传行为陷入错误认识。
理由是:1.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查询到的相关诉讼案件可知,屈某在同一时间段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向不同商家购买带有“天然”字样表述的珍珠,且均以事后发现为理由,主张商家存在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从而在较短的时间内提起了多起 维权诉讼。
2.屈某在购买商品时的心理状态并不等同于普通消费者,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并非为日常生活消费。因此,屈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行为是基于京润公司的广告宣传误导而造成,主观上受到欺诈从而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错误意思表示,其购买行为与虚假宣传无因果关系。
其在短时间内在网络购物平台购买同类产品并以欺诈为由多次启动诉讼要求额外赔偿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不符,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据此,屈某主张京润公司在本案中构成欺诈并要求获取三倍价款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一、欺诈行为的构成分析
构成民事欺诈,需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欺诈方有欺诈故意,指欺诈人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希望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
包括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和使被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二是欺诈方有欺诈的行为,可表现为积极行为或消极不作为,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均系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
三是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即欺诈行为与错误认知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错误认知和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是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四要件缺一不可。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企业对商品的外包装进行不实、虚假宣传的现象较为突出,容易误导广大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企业的该种行为即属于欺诈。
具体到本案中,京润公司在销售案涉珍珠项链时,在商品栏标注为“天然淡水珍珠”,未对珍珠品名和属性向消费者进行具体、全面的说明,构成虚假宣传。
二、对知假买假者不予保护
但是本案中的屈某并未因京润公司的虚假宣传而陷入错误认识,京润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确实会导致普通的消费者陷入错误的认识,从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但屈某作为一名“知假买假”者,明知该企业的商品标识存在虚假宣传仍然进行购买,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得三倍赔偿,屈某并没有因为企业的虚假宣传而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屈某在短时间内在网络平台上多次购买同类型产品,并以欺诈为由多次启动诉讼要求额外赔偿的行为与消费者权益博爱护法的立法目的不符,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法院对其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知假买假”是否合法向来是广大人民群众和广大企业非常关心的问题,知假买假行为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保护意识,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现阶段,知假买假群体引发的大量索赔诉讼,违背了立法本意,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对此问题专门出具答复意见,意见指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从打击的效果来看,由于成本较小,取证相对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
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
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
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法院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最高院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违规购买假证的行为犯法,可能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律依据: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
一、2022消费者“知假买假”,能否获赔偿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知假买假,可以获得赔偿。 第一: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的 规定,本案超市出售已超过保质期的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被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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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2021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开设于x网平台的店铺购买“x珍藏版老酒已停产”2瓶,共支付3,760元,均价1,880元/瓶。订单编号x1对应的快递单号尾号为x2。原告收货后,发现上述食品外包装上无中文简体标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认证信息、订单信息、支付凭证、快递面单、产品实物照片、运单详情、商品快照、国家质检总局公告、开箱视频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二、原告观点原
他个人要求您可以不赔,您也可以尝试报警。但是如果人家到相关部门去举报投诉了,或者法院判决结果是您应当赔偿,且判决结果已生效,那是陪不陪就不取决于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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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知假买假,不应支持(附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明确: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该文见文章最后),即在食品和药品之外进行的知假买假,不再支持惩罚性赔偿。一、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消费者以及职业打假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食品安全法》,其中《消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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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总处在弱者的地位,而知假买假者不同,其在购买商品前已经了解经营者出售的商品的真实情况,而在买卖关系中并不处于弱者的地位,可能会使其获得与其劳动付出不相符的收益,有悖公平原则,所以不应认定为消费者。知假买假者在消费过程中并非欺诈的受害者,因而也不能获得双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
刑事类:知假买假后向商品经营者或生产者索赔的,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知假买假后的索赔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关键在于对行为人主观目的和行为方式合法性的考察。裁判规则一:行为人知假买假后索取的赔偿数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法权益范围或合理范围,或者索赔多次且数额较大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在索赔过程中使用欺诈、胁迫等手段的,构成敲诈勒索罪。该规则确立了知假买假索赔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标准。参考案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认定如果经过有关部门确定该商品为假,根据新《消法》“退一赔三”和《食品安全法》“退一赔十”的相关规定,知假买假者要求依法获得相应赔偿,是正常且合法的维权行为。若商品本身不假,索赔人故意用其他方式,比如购买商品之后恶意调包顶替,或购买前先将有问题的商品藏在商家某处,事后花钱购买,以此索赔,这类行为就涉嫌敲诈勒索。《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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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出现食品安全问题,我们的维权方式有:1.保留证据,与商家协商赔偿和解;2.拨打全国统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12331”,或12315消费者权益保护热线,向消协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3.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更多复杂的食品安全法律纠纷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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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起诉,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 及声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如因此给您造成其他损失,可以主张进行赔偿。根据具体情况及侵权人过错程度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建议电询,为您进一步分 析。
离婚后,孩子政审仍然审查父母双方,因为,根据我国《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离婚后,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孩子,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教育、保护和抚养的义务。而政审的主要内容为直系亲属和与本人关系密切的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情况。 因此,即使离婚了,政审仍要对父母双方进行审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