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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后要赔偿,法院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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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后要赔偿,法院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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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时间有一则新闻是“老人卖150碗扣肉被举报三无产品,法院判其退赔5万”,一下子在网上引起巨大争议。

据了解,重庆的王女士销售自家手工制作的粉蒸肉等土特产时,被“职业打假人”起诉,指其为“三无产品”。

王女士讲述,邵某某第一次买了3份,说好吃,随后又买了150份。

之后,邵某某将收货过程全程录像,指出上述货物包装均无产品名称、生产时间、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和保质期等标识,是“三无产品”,并向法院起诉。

法院二审判王女士退还4500元货款并给予十倍赔偿,共计约5万元。

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是消费者应具备的意识以及享有的权利。但在打假人前面加上“职业”二字,不免让人产生联想。

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这一制度在现实的运用中出现了一些偏差,那么在实际审判中法院会怎样判决呢?我们看两则案例对比一下。

我们先看青岛市2022年的一则案例:

原告依旧为职业打假人,在一家红酒专卖店购买了奔富407牌红酒12瓶,单价720元,共支付货款8640元。

并且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随后经鉴定,该批产品为假冒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本案中能否请求十倍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

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由此可知,十倍价款的赔偿条件一方面需要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另一方需要购买者具有“消费者”的身份性质。

本案中的红酒公司通过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该公司系通过合法途径进货,一审法院认为其并非明知涉案红酒系假冒伪劣商品而进行销售。

其次,本案中原告购买时的一系列行为已经超出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不诚信行为。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告并非“消费者”,系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涉案产品。

最终一审法院对于原告十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中原告上诉,二审法院对于一审中认定原告不是消费者的部分证据不足,确认原告系消费者。

因此原告有权要求退货退款并补偿性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但是对于十倍赔偿部分,法院最终依然没有支持。

法院认为本案中红酒系侵犯商标权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未必就是不安全食品,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本案中原告自认没有本案红酒有毒有害的证据,原告请求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必须证明本案红酒存在缺陷,即有毒有害,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们再看2020年武汉的一则案例,原告为职业打假人,在一家烟酒商城购买了外包装盒标注有“贵州茅台酒”的酒水产品12瓶,支付购酒款27600元。

后经鉴定,该批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一审法院判决,首先烟酒城退还购酒款27600元,原告退还所购的酒。

然后法院支持了十倍价款的赔偿,烟酒城向原告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276000元。

本案二审中烟酒城上诉,提出两大观点,一是本案原告为职业打假人,其购买行为不是普通消费者的消费行为,系以通过诉讼获取巨额赔偿为目的的牟利行为;

二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告并未因饮用该酒收到损害,进而不能依照食品安全法要求赔偿金。

但本案中查明,该批涉案酒水均系单瓶回收礼品酒,没有产品合格证件。

二审最终判决驳回烟酒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结合其他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对于职业打假人的身份,在法院审判中有的法院会考虑。

但是对十倍赔偿最终是否能得到支持,消费者的身份并不是实质要件,起到决定性作用的是销售者一方是否明知所售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这就需要商家提供证据证明自身是通过合法渠道,合理价格进货的, 所以商家在平时进货时要注意对经销商资质的审查,对进货单据进行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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