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后诉虽以前诉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为基础,但后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及请求权基础均与前诉不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亦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不构成重复起诉。
【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5日,马万彪向刘贵平借款人民币壹亿元整,实际出借本金为9006万元。
2013年10月23日,刘贵平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马万彪,请求:1.判令马万彪偿还刘贵平借款本息1168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分8厘计息的利息……
2014年4月22日,刘贵平与马万彪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4月23日,陕西高院出具(2013)陕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
2014年7月2日,陕西高院指定西安中院执行(2013)陕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
执行过程中,刘贵平向榆林中院起诉,请求:
1.马万彪、辰宫公司共同向刘贵平清偿借款本息合计1.38亿元(本金9006万元,利息截至2014年4月23日);
2.清偿9006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
3.马万彪、辰宫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4.辰宫公司在其抵押物领汇双河湾项目、领汇乐城项目及秦唐国际项目资产价值范围内向刘贵平承担清偿责任……
该案一审中,刘贵平申请撤回对马万彪的起诉,榆林中院予以准许。
榆林中院以刘贵平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2017)陕08民初151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刘贵平不服提出上诉,陕西高院作出(2018)陕民终98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重复起诉应同时满足三项条件: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刘贵平提起本案和(2013)陕民一初字第00016号案件诉讼,虽然都基于马万彪向其借款这一事实,但本案刘贵平请求辰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张的事实是马万彪借款用于辰宫公司的项目开发,辰宫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本案和(2013)陕民一初字第00016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请求权基础均不相同。
本案刘贵平的诉讼请求对该案的裁判结果亦不具有否定效果,而是在该案确定的债权金额基础上,要求辰宫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至于借款发生时马万彪是否担任辰宫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万彪是否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辰宫公司借款、所借款项是否用于辰宫公司生产经营等问题,应通过实体审理进行认定,进而判决支持或驳回刘贵平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直接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刘贵平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986号民事裁定及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初15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案例索引】
刘贵平、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89号;合议庭成员:欧海燕、杨弘磊、刘小飞;
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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