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无证房屋,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裁判要点对于因历史原因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无证房屋,行政机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无证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
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在综合考量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历史原因、土地价值、房屋来源、房屋用途和周边类似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后,确定公平合理的补偿标准,不能以无证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一概不予补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行申79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法定代表人:王庆海,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宁,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玉民,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沙岭村。法定代表人:金晓文,该办事处主任。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于洪区政府)因潘玉民诉其及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沙岭街道办事处)履行补偿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15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洪区政府以法院判决其支付潘玉民土地补偿费、对案涉违建房屋予以补偿、对案涉有产权证房屋按照每平米4400元标准予以补偿无法律依据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驳回潘玉民对土地补偿费、违建房屋的补偿请求,改判按无证房屋补偿标准对潘玉民1100平方米房屋进行补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100平方米有产权证房屋、无产籍房屋和土地的补偿问题。
首先,案涉有产权证房屋初为乡镇人民政府的办公大楼,后为沈阳市于洪区沙岭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沙岭信用社)营业场所。
潘玉民从沙岭信用社合法购买案涉有产权证房屋后,用做肉食品加工厂经营场所和厂房。在潘玉民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房照》及契税证等证据的情况下,案涉1100平方米房屋虽无房产档案但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按照有证房屋和经营性用房予以补偿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经实地走访、询价,按照案涉房屋2011年拆除时周边在售经营性用房平均成交最低价的80%确定补偿单价,亦无不当。
故对于洪区政府关于案涉有产权证房屋因无房产档案应为无证房屋、原审法院认定的案涉房屋补偿单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二审法院认定沙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案涉无产籍房屋建成于1976年,原为乡镇人民政府的办公用房,亦系潘玉民从沙岭信用社合法购买,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有其历史原因。
在于洪区政府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违法建筑的情形下,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二审法院在综合考量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历史原因、土地价值、房屋用途和案涉房屋2011年拆除时周边在售经营性用房平均成交最低价格等因素后,确定每平米2750元的补偿单价并无不当。
故对于洪区政府关于案涉无产籍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应予以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最后,案涉土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系潘玉民于1995年从沙岭信用社合法购买,已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享有占有、使用和取得收益的权利。
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潘玉民有权获得案涉土地补偿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辽宁省沈阳市有关土地价格保障标准,并考虑前述有产权证房屋和无产籍房屋补偿中已包括项下土地价值应扣除相应面积,最终确定案涉土地应补偿面积为2795.29平方米、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480元亦无不当。
故对于洪区政府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其给付潘玉民土地补偿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于洪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审判员 张 艳审判员 张 剑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邹 涛书记员 吴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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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家住兰州的马先生在兰州市xx号拥有一处自建房屋,因系依赖公租房自行搭建,因此并无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区政府作出了涉案征收决定,马先生的上述房屋位于征收决定决定征收的范围之内。在签约期限内因补偿标准过低,马先生未能就案涉房屋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于是在并未对上述房屋进行相关调查、认定和处理的情况下,区政府直接就案涉房屋作出了《补偿决定》,按xx.xx平方米的面积对马先生的房屋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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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中,很多被拆迁人的房屋住了几十年,突然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当事人并不清楚房子到底哪里违建了,不清不楚的就被要求在限期内拆除,否则将进行强制执行。征地拆迁中,谁可以认定房屋为违法建筑,想要拆除违建要经过哪些合法的程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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