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根据股东持股情况和公司章程规定,大股东有权召集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会机制失灵,不符合公司解散条件。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形式要件及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标准的四种情形:“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认定鲁西纺织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应根据上述规定进行综合判断。本院认为,根据栾立华的再审申请理由,应重点审查鲁西纺织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本案中,鲁西纺织公司仅有栾立华与田天红两名股东,栾立华持股比例占25%,田天红持股比例占75%。鲁西纺织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田天红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有权召开股东会。
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依据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由于田天红个人的表决权已超过三分之二,即便持股25%的股东栾立华不参加股东会,或与另一股东田天红意见不一致,鲁西纺织公司仍可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
鲁西纺织公司超过两年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会议机制失灵,栾立华提出公司运行机制失灵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栾立华主张,鲁西纺织公司自其与田天红受让公司股权至今,没有进行任何经营业务,但公司没有经营业务并不能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亦没有证据证明鲁西纺织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故栾立华关于鲁西纺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案例索引栾立华、聊城鲁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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