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由于恶意串通反映出当事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而第三人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较大,故恶意串通不能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应当采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本案债务人将原本计划质押给债权人的股票,在债权人起诉前另外质押给了关联第三方并先行办理了登记,使债务人客观上达到了转移财产的目的,且债务人与第三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具有恶意串通的利益基础,故法院确信债务人和关联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并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案例索引
《重庆拓洋投资有限公司、深圳五岳乾坤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487号】
争议焦点
恶意串通的事实如何认定?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所谓恶意串通,通常是指当事人为了谋取私利,相互勾结,采取不正当方式,共同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三人请求确认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应由提出请求的第三人就恶意串通和利益受损这两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恶意串通反映出当事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而第三人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较大,故法律上科以第三人较一般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更高的举证证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就本案而言,重庆拓洋请求确认《质押合同》因当事人恶意串通而无效,本院认为其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证明义务,可以确信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和第三人损害事实的存在。
首先,本案证据足以让人相信,《质押合同》系李涛和五岳公司之间恶意串通而订立。具体表现在:
第一,从合同的交易背景看,五岳公司和重庆拓洋签订《借款合同》后,约定由五岳公司将深华新公司股票作为担保但未办理登记,后五岳公司将仅剩的没有权利约束的深华新公司3963万股股票先行质押登记给李涛。
原审查明,《质押合同》是为了担保李涛和盛世泰富之间的《借款合同》而订立的。五岳公司的财务报表证明,该公司2014年度至2017年度营业收入均为0元且每年亏损,而五岳公司将深华新公司3963万股股票质押登记给盛世泰富的债权人李涛时,该部分股票已经是五岳公司仅剩的没有权利约束的财产。
质押登记当日,深华新公司3963万股股票价值63764.67万元,与《借款合同》约定的预计总借款8亿元相近。至2017年12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五岳公司强制执行时,该院认定五岳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可见,当五岳公司将深华新公司3963万股股票质押给李涛后,五岳公司实际已没有任何有效的责任财产和偿债能力。同时,虽然一审认定重庆拓洋提交的《股份质押借款合同》存在诸多瑕疵,但五岳公司已经确认,其和重庆拓洋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又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由五岳公司提供深华新公司股票作为担保,但双方未及时办理质押登记。
这说明,五岳公司是将原本计划质押给重庆拓洋的深华新公司股票,另外质押给了李涛并先行办理了登记。
第二,从合同的签订时间看,重庆拓洋在北京高院向五岳公司提起诉讼的前20天左右,五岳公司和李涛签订《质押合同》并于次日即办理了质押登记。
现已查明,重庆拓洋在2013年不仅给五岳公司借款55680万元,还向五岳公司支付了拟收购深华新公司5800万股股票的首付款13920万元,说明双方当时合作关系良好。
重庆拓洋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和2016年7月18日对五岳公司提起诉讼和仲裁,证明双方合作关系破裂。五岳公司在重庆拓洋提起诉讼的前20天将深华新公司的股票质押登记给李涛,导致重庆拓洋在诉讼中未能有效保全到五岳公司的财产,使五岳公司客观上达到了转移财产的目的。
第三,从合同的订立主体看,李涛、盛世泰富和五岳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李涛和五岳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利益基础。现已查明,李涛是盛世泰富的控股股东。
同时,鉴于嘉诚中泰和中建投已于2013年7月将五岳公司50.98%的股权转让给盛世泰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京仲裁字第0729号裁决认定,盛世泰富为五岳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50.98%的股权,该确认效力仅限于盛世泰富和嘉诚中泰、中建投之间。
由此可见,《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订立时,盛世泰富已经受让了五岳公司超过半数的股权,盛世泰富已经享有了受让股权代表的公司利益,只是其尚未获得登记而已。
至于盛世泰富是否实际控制了五岳公司,并不影响盛世泰富所能获得的受让股权所代表的收益。况且,盛世泰富在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案字第1391号案的庭审笔录中,已经确认其实际经营管理五岳公司。
因此,李涛是盛世泰富的控股股东,而盛世泰富又是受让五岳公司超半数股权的股东,由此可以认定李涛、盛世泰富和五岳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关联,且李涛对五岳公司的经营情况、财产状况和负债情况应该是清楚的,这是李涛和五岳公司之间恶意串通的利益基础。
第四,从合同的约定内容看,《质押合同》关于合同独立性条款的约定明显不符合常理。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盛世泰富和李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即便《借款合同》无效,本合同仍独立有效,在盛世泰富对李涛所负之给付义务的范围内,五岳公司仍以标的股权为质押,保证李涛的优先受偿权。
从法律上看,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且主债务人和担保人通常属于利益共同体,担保人不顾主合同的情况,无限放大自身的担保责任,显然违背常理。
第五,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李涛和五岳公司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性难以认定。
1.关于借款金额方面,《借款合同》约定的拟借款金额是8亿元,但李涛主张最后实际只出借24860.2万元。对于实际借款金额远低于合同约定金额的原因,李涛未作出合理解释。从质押的深华新公司3963万股股票在不同时期的价值看,《借款合同》订立时股票价值63764.67万元,李涛在一审庭前会议提交答辩意见时的股票价值跌至24372.45万元。不难看出,李涛主张的拟借款金额和实际借款金额是为了与同期质押股票价值相对应的。
2.关于出借方式方面,李涛主张的实际借款情况与通常的交易惯例不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两年,从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但从李涛提交的转款凭证看,所谓的9笔借款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17日之间陆陆续续发生,甚至部分转款是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开始1年后才发生。而且,李涛主张的9笔出借金额转款凭证摘要部分并未注明借款,而是只注明往来或业务往来,其金额也比较零散,这都与通常借款的交易模式不符。
3.关于资金来源方面,李涛主张的出借资金中,仅有1000万元是其本人支付,其他资金均由案外主体支付。李涛解释,案外主体都是与其关联的公司,是其资金渠道,但在没有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李涛仅通过口头指令就调动数亿元其他公司法人的资金,不仅不符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也不符合情理。案外公司出具的代收代付的书面证明,由于李涛已经承认这些公司均与其存在关联,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有书面证明,不足为信。
4.关于资金流向方面,李涛主张,盛世泰富的借款实际均为五岳公司所用。但从李涛提供的付款凭证看,有两笔转款共计6507.2万元,不仅未支付到盛世泰富的账户,之后也未转付至五岳公司的账户。此外,盛世泰富收到的资金总额和五岳公司收到的资金总额并不一致,且无论是盛世泰富还是五岳公司,至今未有向李涛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李涛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向盛世泰富或五岳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李涛仅提供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支付的款项属于借款。
综上五个方面的分析,本院确信李涛和五岳公司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并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二者串通的目的是将五岳公司仅剩的无权利约束的深华新公司3963万股股票质押给利益关联人李涛,防止五岳公司的有效财产被包括重庆拓洋在内的债权人强制执行。
五岳公司作为出质方,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重大关联,其仅仅在一审阶段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又主动撤回,未再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
其次,李涛和五岳公司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导致重庆拓洋的利益受损。现已查明,北京高院已判决五岳公司应偿还重庆拓洋借款本金5568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025.6元、律师费200000元。
虽然该案二审尚在审理中,但五岳公司仅针对一审判决判处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不服提起的上诉,相当于五岳公司已经认同了一审判决判处的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
此外,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1087号裁决的过程中,以五岳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
由此可见,在五岳公司将深华新公司3963万股股票质押给李涛后,五岳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重庆拓洋对五岳公司的数亿债权尚不得实现,可以认定重庆拓洋的利益受损。
由此可见,李涛和五岳公司订立的《质押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重庆拓洋利益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质押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一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涛和五岳公司基于无效的《质押合同》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质押登记,依法应予撤销。
至于李涛辩称的重庆拓洋自身未及时要求五岳公司就担保财产办理登记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重庆拓洋在贷款给五岳公司时未及时要求对方办理担保手续,说明重庆拓洋当时对五岳公司过于信赖,存在一定疏忽,但不能因为重庆拓洋存在疏忽就允许李涛和五岳公司恶意串通去损害包括重庆拓洋在内的第三人的利益。
因此,李涛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由于恶意串通反映出当事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而第三人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较大,故恶意串通不能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应当采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本案债务人将原本计划质押给债权人的股票,在债权人起诉前另外质押给了关联第三方并先行办理了登记,使债务人客观上达到了转移财产的目的,且债务人与第三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具有恶意串通的利益基础,故法院确信债务人和关联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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