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一个招投标的案子,这个招标项目有两个设计施工总承包标段(标1和标2),允许联合体投标。设计公司甲与施工单位乙组成联合体A参与标1的招标活动,设计公司甲与施工单位丙组成联合体B参与标2的招标活动。
就此,这两个联合体中标是否合法合规呢?
这个问题,实际上在政府采购中,以及很多制式招标文件中都有过明确说明,即《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对于联合体A与联合体B,虽然都有设计公司甲参与,但是咱家的非同一合同项下的标段,所以,属于合规合法的。
一、上述问题很清晰,那么到底什么是联合体呢?
《建筑法》地27条第1款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 31 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 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在《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联合体投标的定义、特点做了相应的规定。
联合体,顾名思义,系两个以上的,具有勘验、设计、采购、施工等资质的法人组织或其他机构,组成满足建设发包人要求的联合体。
这里通过法律法规,联合体对相应专业资质的要求,就排除了个人之间的联合模式。在我们常见的承包中,经常出现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
二、如何认定联合体
虽然我们上面就联合体的定义已经进行了阐述,但这里为什么还要突出如何认定的问题,即在现实操作中,有不规范的联合体承包模式,比如有联合体之名,无联合体之实;
无联合体之名,有联合体之实等等。我们先来说法律对于联合体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投标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联通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投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与招标签订合同……”,实际上是二个要素
第一 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签署相关投标协议,并明确以联合体名义讲相关协议材料交付投标人审核和认可。
第二 中标后,共同签署承包合同,不得只有其中一方面以其自己的名义与招标人签署承包合同。
比如设计公司甲与施工单位乙双方签署共同投标协议,并将协议交付给招标人,以联合体名义参与招投标,联合体中标后,甲和乙共同与招标人签署承包合同。
而不是,甲与乙公司私下协商,甲承担招标中的设计部分,由乙公司单独投标,中标后,由乙公司单独与招标人签署承包合同,招标人并不知晓或在材料中不体现甲的存在。
三、联合体法律责任
之所以将联合体认定作为重中之重,最核心的问题,即对于出现施工工程合同纠纷后,诉讼主体的认定,法律责任的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投标法》规定,联合体承包履行合同中,只要联合体中的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纠纷或者责任瑕疵的,联合体中各方就必须向发包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从发包方的角度而言,发生纠纷后,能多明确一个诉讼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则少一份风险;从联合体中各方角度而言,发生纠纷后,能多明确一个诉讼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则多一条解决纠纷的途径。
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符合上述二要素的联合体处理诉讼纠纷,主体认定及法律责任争议不大。争议比较的大就是,无联合体之名,有联合体之实的情况,就像我举的第二个例子。
目前对于此审判主流观念为,充分尊重招标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署承包合同的相对性,即招标人(发包人)与一方承包人签署的承包合同,这一方承包人则为工程施工向发包人承担法律责任;
招标人(发包人)与多方承包人组成的联合体签署的承包合同,这联合体中多方承包人则为工程施工向发包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四、联合体投标及联合承包实务中的温馨提示
第一 联合体组成时要注意相关资质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31条2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即对于联合体各方资质而言,属于就低不就高原则,所以;
联合体在参与招标及施工时,这点一定要注意。
第二 联合体之间应当签署联合协议
协议中,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为原则,做好权利义务的约定,内部管理机构人员的分工,细化投标和施工范围的界定等内容。
关键还有联合体投标协议及相关投标文件必须共同提交招标人审核和认可。
第三 联合体中各方必须与发包人签署承包合同
在中标后,联合体各方共同与发包人签署承包合同,或者由联合体其他方向联合体一方面出具授权手续,明确该方代表自身名义与发包方签署承包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授权方均以认可。
另外,承包合同中,需要注意对联合体中各方承包内容,对接人员、付款方式、验收标准及方式、结算方法、违约责任做出相关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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