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期限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该规定将原《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已失效)规定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变更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该调整显著延长了承包人的行权时间。
此外,鉴于新旧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期限有着不同规定,在实践中需要注意新旧规定的衔接问题,即:《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实施后,对于此前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该18个月的规定是否具有溯及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20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据此可知,对于施工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实施前的,适用原司法解释规定的6个月期限,对于施工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实施后的,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规定的18个月期限。
那么对于旧司法解释实施时成立的合同,但合同履行持续到新司法解释施行后,该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期限如何认定?
有观点认为,应按照新规实施时,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依旧规计算是否已经届满来确定。具体而言,对于2021年1月1日前签订的施工合同:①如果根据旧规,6个月的优先权行使期限已于2021年1月1日前届满,那么优先权行使期限仍应适用原司法解释的6个月规定;
②如果按照旧规6个月的行使期限此时尚未届满,承包人则可适用新规最长18个月的期限。
文 | 韬达律师 欧厚国 原创文章本文共计6169字预计预览时间:16分钟欧厚国简介欧厚国,毕业于中南大学,法学学士学位。二零一五年至今就职于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律师,西安市律协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西北政法大学创新创业实务导师。专业领域:建筑工程、保险、金融、侵权等复杂案件。常年法律顾问、有限公司并购业务、其他民商事、刑事。建设工程优先权行使期限调整至十八个月最高人民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根据最高院答复,建设工程优先权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做了以下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三、建筑
1、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项目,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2、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管理范围,承担各自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造成的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分段发包或者指定的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单位不服从总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发生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的规定:当事人应在法定的或约定的期限内行使;如果没有上述期限的,则应当由解除权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或者在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一、撤销权的诉讼时效多久撤销权属于形成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但适用于排斥期,撤销权的规定是:1、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行使撤销权;2、当事人
一、基本案情2016年1月,甲的A项目对外招标,乙丙丁参与投标,乙中标。2016年2月,甲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报相关行政部门备案。2016年3月,丙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理由是:乙已于2015年12月进场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法院裁判法院判决支持丙的诉讼请求。三、律师点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在上述规定中,退赔被害人损失
遇到一个招投标的案子,这个招标项目有两个设计施工总承包标段(标1和标2),允许联合体投标。设计公司甲与施工单位乙组成联合体A参与标1的招标活动,设计公司甲与施工单位丙组成联合体B参与标2的招标活动。就此,这两个联合体中标是否合法合规呢? 这个问题,实际上在政府采购中,以及很多制式招标文件中都有过明确说明,即《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
一、如何确定建设工程优先权期限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虽然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但在本质上仍属于债权,不论担保物权还是债权都应受到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
建设工程项目的流程 用地申请==>项目立项==>消防报建、防雷报建、规划报建==>验收申请==>办理产权证 工程前期:首选建设单位预先做好市场调查,看是否在此开发会有什么样的前景,随后编制可行型研究报告,规划蓝图,办理土地使用证,城市规划许可证,地质勘探单位进行勘探,设计单位招标,确立设计单位设计单位根据地质勘探报告及甲方的规划蓝图开始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图纸审批,去消防部
1、民法典中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限应当是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因此抵押权的行使期限为三年,如果超过了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抵押权还未行使的,该抵押权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2、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的安全责任由谁承担?施工企业的法人是主要安全责任人 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项目,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管理范围,承担各自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造成的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分段发包或者指定的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单位不服从总包单位的安全管
1、抵押权的行使期限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内行使,若超过诉讼时效的,该抵押权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2、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遭受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三年,但是权利损害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也不予以保护,特殊情况可以申请延长。
1、抵押权的行使期限为三年。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事案件诉讼时效为三年,故抵押权的行使期限为主债权届满日起算三年内。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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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政策依据是36号文附件一第45条第(一)项,结合建筑企业的经营流程,建筑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照如下原则进行确定:1.第一优先级:孰早原则这里面有三个时间,开具发票时间、收款时间、书面合同确定的收款时间,在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时这三个时间是孰早原则,就是说哪个早就以哪个为准。这三个时间有一个共同的前提,就是应税行为已经发生(
建设工程签证的法律及规范依据有哪些呢?小编为您整理如下,欢迎阅读。在目前现行有效法律及专业规范中关于工程签证的规定:1、《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6款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零星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受发 包人要求的7天内就工程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 料的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签证后施工……”2、《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2.0.11项 将工程签证定义
一、工程档案的保管期限是多长时间档案的保存期限原则划分为永久保存、长期保存、短期保存三种。 永久保存,就是无限期地尽可能长远地保存下去。 长期保存,一般是指档案须保存十六年至五十年左右; 短期保存,一般是指十五年以下。后两者称为定期保存。工程档案(土建技术、质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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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勘测阶段建设工程项目有其固定性、单件性,且具有一定的约束条件,大多依附于土地,故对如地下水、地质断层、溶洞、沉陷等各种地质资料的勘测至关重要。勘测基础资料的准确与否直接影响到设计计算数据,影响工程选址、结构选型及地基处理等,进而直接影响工程造价。因此对勘测阶段的勘测成果,一般发包方保留对承包方(勘测单位)提出索赔的要求,待施工过程中对勘测资料的准确性进行验证后,再决定是否进行索赔。2、设计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研究认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