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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涉嫌非法集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受偿与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退赔谁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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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涉嫌非法集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受偿与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退赔谁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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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在上述规定中,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民事债务,但也规定了民事债务优先于退赔损失的除外情形。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规定了: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

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此条款也表明退赔损失存在着例外情形,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并不绝对优先于民事债务。

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集资参与人损失退赔优先性的问题,司法实践与理论上观点不一。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的受偿属于债权范畴,而集资参与人主张的退赔则更类似于要求非法集资的犯罪主休返还原物,该主张属于物权范畴,物权的主张应当优先于债权的主张。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承包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就涉案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承包人此项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因两高一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属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在法律效力位阶上要低于《合同法》,因上述合同法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应优先于非法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退赔。

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所有主张均享有优先权,法律规定也对此项优先权进行了适当的限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也就是说,承包人主张的违约金并不享有优先权。

另外,对于发包人土地使用权等其它财产的变现所得,在承包人不享有优先权的情形下,是与集资参与人同时受偿还是劣后受偿这个问题上司法实践与理论亦存在一定争议,例如《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民事债权与行政罚款、司法罚款、刑事罚金、没收财产的受偿顺位20、同一被执行人既有民事债权执行案件,又有行政罚款、司法罚款或者刑事罚金、没收财产执行案件的,民事债权优先受偿。

刑事退赔案件中权利人的权利视为普通民事债权,可申请参加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但该规定仅属于地方司法文件,效力位阶上明显低于司法解释,对此问题的解释可能还是需要有更高效力等级的法律规定进行明确或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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