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不应当以《条例》的旧规定来解释物权法的新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这里明确规定了承包人获得相应补偿的法律根据,这就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地补偿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
既然是依照该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当然就要按照该规定的补偿项目来补偿。因此,“相应补偿”在这里应指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补偿,而不应指补偿“项目”上的取舍。
有一种说法是:既然《条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那么物权法规定的“相应补偿”只能包括指安置补偿、地上物和青苗补偿,而不包括土地补偿费的补偿。
这种无视物权法规定本身的含义和依据,而以物权法出台之前且与物权法相冲突的《条例》旧规定,反过来解释物权法新规定的做法,不仅是违反法律解释方法要求的,还使得物权法在承包人对土地补偿费的受偿主体地位上的立法进步和积极意义无法得以体现。
4.《条例》规定与物权法规定相抵触时应当适用物权法
在承包人是否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受偿权这一问题上,《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只有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受偿权,从而否定了承包人对土地补偿费的受偿主体资格;
而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则确认了承包人对土地补偿费的受偿主体地位,赋予其受偿权。显然,两者相互冲突抵触。物权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律,《条例》则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在法律效力序列中,前者的效力位阶高于后者,是上位法;后者也就成为效力位阶低于前者的下位法。这绝不仅仅是单纯法理上的分析推断,而是有着立法法的规定为依据的。
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这一规定不仅仅是立法监督上的准则,也是司法适用上的规则之一。
在法律适用上,上下位法冲突抵触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适用上位法。因而在物权法规定与《条例》规定冲突抵触的情形下,司法上应当选择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适用,不应再适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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