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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土地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对地上建筑物可推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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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土地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对地上建筑物可推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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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土地抵押登记,地上建筑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房地一体原则直接推定抵押权人对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一、仅土地抵押登记,地上建筑物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是否对地上建筑物一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换言之,地上建筑物是否在抵押范围之内,答案是肯定的。

本案江苏高院评价“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的规定,中行兴化支行虽然于2012年12月11日注销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但同日该行领取了对该土地占用范围内的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按照我国现行的“房地一体”原则,中行兴化支行对该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仍享有抵押权。

案涉房产系被执行人临源公司及被执行人高华山于2008年7月26日共同申请翻扩建,翻扩建的基础是被执行人高华山于2009年8月6日已抵押给中行兴化支行的402.56㎡的房产,于2009年10月开工,2010年8月建成,上述房产属于被执行人临源公司及被执行人高华山的责任财产,也在上述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范围内,故无论新建商品房是否属于抵押财产,均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我们认为,该段理由两个核心,一是土地设定抵押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基于房地一体原则下法律直接规定,不需另外单独抵押登记,理由是《物权法》一百八十二条;

二是地上建筑物拆除翻建(包括无证房屋),翻建建成在土地抵押登记之前,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理由是《物权法》第二百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基于房地一体原则,地上建筑物直接法律推定一并抵押的实证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6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珠支行与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评价“《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该规定遵循了房地产交易中“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双向统一原则,其立法旨意在于重申房地一体的原则,防止引发抵押权实现时的困境,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依据该规定,当事人应对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如果当事人未按照该条第一款规定一并抵押时,则法律直接规定“视为一并抵押”。

即只要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之一项办理抵押登记,即使另外一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亦依法推定为两者一并抵押。”

地上建筑物形态可能存在有证房屋无证房屋,或者合法建筑违法建筑等,无证房屋或者违法建筑是否也在法律推定一并抵押范围内。

有人认为,违法建筑推定一并抵押,一旦违法建筑一旦推定抵押成立,则违法建筑基于抵押演变成合法建筑,即违法建筑“合法化”。

我们认为,抵押权的核心在于解决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违法建筑拆除前(现状处置)仍然具有交换价值,这与违法建筑变向认定合法建筑不能等同,推定一并抵押一并处置并不等于确认违法建筑合法。

第三、案外人能否就违法建筑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无证房屋不等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指的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房屋。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经审查发现该执行标的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案外人系以其为合法占有人为由对执行法院针对不具备首次登记条件的建筑物进行的“现状处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除外。

即案外人针对执行异议之诉指向的违法建筑违反规划许可,针对的是法院按现状处置的执行行为,规定为不具备首次登记条件的建筑物,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转发住建部关于无证房产执行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明确“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违法建筑可以作为执行标的,最高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161号认为在违法建筑被相关部门行使公权力拆除或自行拆除前,违法建筑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应视为被执行人的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供执行财产。

且执行裁定只对违法建筑占有的事实状态进行了变更,未涉及建筑物所有权的归属,不存在将违法建筑通过协助执行行为合法化的情形,不影响行政机关今后对违法建筑作出处理决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再249号“执行案外人与尤从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评价“本案中,案涉抵押房地产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2012年3月31日进行抵押登记时,在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所谓没有房产证的部分房屋即射阳县东开发区射东村3组1室、2室、3室的房屋早已于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上半年建成,执行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执行申请,对抵押土地房围内的房地产进行整体查封和处分,有法律依据。”

“房屋早已于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上半年建成”,说明先建后抵,不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的新增建筑。对于抵押后的新增建筑,抵押权人无优先受偿权,依据是《物权法》第二百条。

第四、我们注意到,本案解决地上建筑物是否在抵押范围的问题,还涉及几个方面,一是案外人主张以物抵债调解书排除执行,事实上,基于以物抵债调解书与基于以物抵债协议法律性质无本质不同,案外人持以物抵债协议法律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审查,那么案外人持以物抵债调解书,亦应进行相同的实体审查,而不仅仅是以物抵债调解书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效力法律文书,进而驳回;

二是案外人持以物抵债调解书主张排除执行,这时案外人排除执行指向的执行标的与优先受偿权法律文书裁决标的具有同一性,这时救济程序上看,案外人是通过审判监督还是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三是以物抵债调解书(法律文书)与抵押优先受偿权判决书(法律文书)之间的关系问题,包括两份文书之间的时间先后和权利性质对比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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