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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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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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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曾分享过一篇文章:“预抵押登记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很多规定也有了新的调整,下面简单聊聊预抵押登记权利人在民法典出台后权利上有哪些变化。

一、法条拆解根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可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情形有以下2种:1.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2.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后抵押人破产,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就抵押财产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抵押预告登记后遇到抵押人破产的情况,除非是破产法规定的强制否定抵押效力情形(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都可以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日为基准,按照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案例援引通过以上分析,如果预抵押登记后具备一定条件,抵押权的设立时间可以提前到预告登记之日。但是实务中也有部分案件并不支持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不支持预抵押权利人的优先受偿权判例(个列)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323号*银行与梁**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梁**将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民法典实施前发生的法律事实,按有利原则适用民法典,需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建设银行与梁**之间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对建设银行和华尚致远公司更有利,但不利于梁**,也影响了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全。

故*银行和*公司主张按有利原则适用民法典上述担保制度的解释,本院不予支持。三、结语预抵押登记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实现,保障交易安全。

但是如果债务人逾期没有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导致预告登记失效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均可能会导致预抵押登记无效,债权人利益面临危机。

因此,债权人应当及时督促债务人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并要求在预抵押登记期间提供其他保证,以使债权可以得以有效实现。

(详情可关注魏你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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