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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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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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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于法条中并未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的范围且未明确禁止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是存在相反案例的,包括最高院也亦有不同判决。

随着法律法规的完善,目前倾向认为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法律法规赋予未与发包人直接签订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是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并未包含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如果实际施工人有直接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则其工厂款可主张优先受偿权。

一、法律法规

1.《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9条规定:“因违法分包、转包等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3.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请求其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实际施工人有无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与其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地位无关,而与其签约的合同对象是否为发包人有关。

二、司法实践

1.支持未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例

(1)湖北省高院在(2017)鄂民终3093号案【裁判日期:2018.3.15】中判决:关于海州公司上诉提出的王昌回能否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以及其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般应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昌回与海州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结算说明》,对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约定海州公司的首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

因双方当时结算时涉案工程尚未竣工,故王昌回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期限最早应从其债权应受清偿时即该说明中约定的首次付款时间2015年10月1日时起算。

据此,王昌回于2016年3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海州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湖北省高院在(2019)鄂民再337号案【裁判日期:2019.12.17】中判决: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初,天门天线宝宝公司将天门工业园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湖北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达公司)承建。

2016年2月26日,群达公司将该项目中的1#-7#厂房、办公楼钢构工程分包给张小兵承建,双方签署《天线宝宝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并明确约定按每栋厂房完工三天内群达公司向张小兵支付完成该厂房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5%。

在张小兵垫资完成1#厂房、2#厂房钢构工程后,群达公司仍未与张小兵办理结算。2016年9月9日,天门天线宝宝公司、群达公司与张小兵签订《补充协议》,群达公司承诺向张小兵支付1#和2#厂房工程款的80%,天门天线宝宝公司自愿为群达公司担保。

二、关于张小兵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在什么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天门天线宝宝公司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18年1月13日,而张小兵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18年5月12日,并未超过六个月。

同时,张小兵主张优先受偿的是涉案1#-7#厂房的工程价款,并不包括因天门天线宝宝公司违约对其所遭受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张小兵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只是未对张小兵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进行明确,二审予以纠正。

2.否定未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例

(1)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案【裁判日期:2019.12.27】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仅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该项权利。

(2)湖北省高院在(2018)鄂民再212号案【裁判日期:2018.7.27】中判决:“一、关于刘晓华是否享有诉争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第一,刘晓华作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建设单位丰硕公司直接与刘晓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刘晓华并无施工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刘晓华系诉争工程的承包人,作为承包人的刘晓华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适格。

故上诉人交行荆门分行认为刘晓华不具备承包人的资质,其与丰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其不具备主张优先权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武汉中院在(2020)鄂01民终8517号案【裁判日期:2020.10.13】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规定,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肖依顺与中北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肖依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故肖依顺请求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武汉中院在(2018)鄂01执复23号案【裁判日期:2018.2.5】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在此基础上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因而具有优于普通债权的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亦应加以严格限制。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于承包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合法有效......本案中,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是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申请执行人盛兴公司、浩通源公司、创一佳公司、盈通公司、升华公司及天行健劳务公司只是该工程的材料供货商及实际施工人,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集团)支付的应付账款(工程款)并不属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承包人施工、且在性质上适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因此,该应付账款(工程款)也不属于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款项。

从裁判时间看,近年来司法实践亦倾向采用仅与业主方签订合同的主体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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