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62号
裁判要旨
借款人交付银行卡、身份证的行为不能设立权利质权,且交付银行卡和身份证原件的行为也不能产生货币资金的实际转移占有,亦不能设立动产质权,故该交付行为未设立他物权,其性质仅为履行资金监管合同义务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
关于邮储银行庆阳分行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利元公司向案外人邱殿东开立于邮储银行庆阳分行董志支行的银行卡账户转账1000万元,从而形成利元公司和邱殿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
原判决据此认定利元公司对上述款项丧失所有权,但对邱殿东享有债权,该项认定是正确的。利元公司为保障债权安全,要求邱殿东将银行卡和身份证原件交付利元公司,系双方之间关于资金监管的合同约定。
原判决认定邱殿东交付银行卡和身份证原件的行为构成利元公司与邱殿东之间的权利质押关系,利元公司对案涉资金享有权利质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的规定已经明确规定了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而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为汇票、支票、本票;
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处置的其他财产权利,并不包括银行卡,故原判决认定利元公司享有权利质权,适用法律不当。
邱殿东的上述交付行为不能设立权利质权,且交付银行卡和身份证原件的行为也不能产生货币资金的实际转移占有,亦不能设立动产质权,故该交付行为未设立他物权,其性质仅为履行资金监管合同义务的行为。
但本案中,邮储银行庆阳分行董志支行行长殷长荣明知利元公司对案涉1000万元享有债权,也知晓利元公司和邱殿东之间的资金监管约定,并口头承诺监管资金安全,却教授邱殿东克隆银行卡的方法并联系邮储银行庆阳分行相关支行工作人员,使有关人员在邱殿东未提交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违规为其办理补卡、大额取现的业务,导致利元公司债权无法实现,属于严重侵害利元公司债权的行为,已由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共同诈骗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条第二款对民事权益采取列举方式,并未排除债权作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
本案中,邱殿东和殷长荣存在恶意串通共同故意侵权的行为,邮储银行庆阳分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存在违规办理业务的过错行为,上述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与利元公司的债权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
其中,殷长荣以及银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邮储银行庆阳分行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原判决虽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不构成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应予再审情形。
原判决针对利元公司损害赔偿的诉请进行审理,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故本案不存在剥夺邮储银行庆阳分行辩论权利的应予再审情形。
综上,邮储银行庆阳分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邮储银行庆阳分行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利元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在本案中其已穷尽了注意义务,故邮储银行庆阳分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损失的产生系邱殿东和邮储银行庆阳分行共同侵权造成的,利元公司在开展业务时疏于审查债务人邱殿东的资信背景,并存在未与邮储银行庆阳分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而轻信殷长荣口头陈述的过失,故利元公司对其债权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原判决判令邮储银行庆阳分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因此,利元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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