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某,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强奸罪,向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梁某辩称其没有强奸郭某某。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梁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郭某某曾为恋人关系,2015年12月份两人关系恶化,郭某某提出与梁某分手,梁某以散发郭某某不雅照片相威胁,并对郭某某进行殴打,逼迫郭某某顺从。
至2016年2月份,梁某采用上述手段强行与郭某某发生四次性关系。具体的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在江苏省南京市桥北锦江之星酒店,殴打郭某某,并强行与郭某某发生性关系。
2.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在滁州市斯亚酒店,强行与郭某某发生性关系。
3.2015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梁某在江苏省南京市桥北锦江之星酒店,对郭某某胸部、手臂处进行撕咬,并强行与郭某某发生性关系。
4.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在滁州市格林豪泰酒店,强行与郭某某发生性关系。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她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梁某提出上诉,称其未强奸郭某某。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南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过程中,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梁某的起诉。
南谯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梁某的起诉。
主要问题
如何运用在案证据判断强奸案件中罪与非罪的界限?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确有暴力、胁迫的行为,但其暴力、胁迫行为的目的并非是强奸被害人,其暴力、胁迫行为也并非是其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手段。
本案不宜认定构成强奸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的暴力、胁迫行为与被告人、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证实
刑事案件的办理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上述三者相互衔接,据此最终得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而证据证明的对象则是与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一切需要证明的事实。
这其中包括对因果关系的证明。
就本案而言,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实:成年女性郭某某在某房产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作中与被告人梁某相识,2014年12月二人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郭某某知道梁某正在与妻子离婚。
2015年11月二人前往海南共同生活近一个月并拍摄婚纱照。后因琐事二人发生矛盾并互相提出分手,但未彻底分开。2015年12月份开始,梁某多次对外散布郭某某的不雅照片,和郭某某发生争执,殴打郭某某,并和郭某某多次发生性关系。
也就是说,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也能够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发生了性行为。暴力、胁迫行为与二人性关系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直接影响到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进而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
1.本案存在暴力因素,但暴力因素与发生性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确
第一,被告人梁某和郭某某的分手并不彻底,二人在提出分手后仍然多次发生性关系。从指控的四次“强奸”行为中,其中两起梁某有殴打、撕咬行为。
这两次暴力行为都是发生在宾馆客房,时间段都是深夜,但郭某某陈述其到宾馆就是为了和梁某发生性关系,梁某没必要再使用暴力威胁。
如对第一起事实,郭某某陈述称,南京桥北的那次是12月31日晚上,当时公司组织去南京跨年晚会,梁某将其接走直接去了桥北那个宾馆,到宾馆后说其化妆就是要勾搭男人,争吵时他就咬其下巴,其要走,他不让,然后他就去洗澡了。
梁某洗澡后看了郭某某手机信息因吃醋打了郭某某并发生性关系。从被害人的陈述可以看出,郭某某对于和梁某发生性关系并不排斥(梁某洗澡时郭某某也没有离开),梁某实施暴力行为也并非是为了和郭某某发生性关系。
第二,被告人梁某供述,其殴打郭某某是因为吵架吵不过郭某某,以及吃醋等因素。这一点从二人的正常交往可以得到佐证。梁某、郭某某在正常的男女交往中,梁某也曾对郭某某实施暴力,但二人也曾多次发生正常的性行为。
另外,从在案证据判断,梁某的暴力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
综合上述情况,本案暴力因素与二人性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确。
2.被告人实施了散布不雅照片的行为,但该威胁因素与发生性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证实
第一,被告人梁某散发不雅照片是一个持续的行为。梁某在与郭某某发生矛盾时就已经多次发了郭某某的不雅照片,但这之后,二人仍多次发生正常的性行为。
事实上,梁某第一次散发不雅照片后,郭某某就找了学法律的李某某问梁某的行为犯不犯法,还到派出所报过案,报案只是称梁某发不雅照片,而未提及梁某以散发不雅照片威胁其发生性行为。
另外,案卷中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在梁某发不雅照片之后,郭某某还发了不少暧昧信息给梁某。
第二,如前所述,本案指控的“强奸”行为都是在宾馆,时间都是在深夜,郭某某作为一个成年女性,正如其陈述,其去宾馆就是知道会发生性关系,也并不排斥性关系的发生,很难认定其是被梁某散发不雅照片胁迫而被迫与梁某发生性行为。
第三,被告人梁某始终供述,其散发不雅照片威胁的目的,前期是不想和郭某某分手,分手后是为了泄愤,而并非是借此和郭某某发生性关系。
该供述也得到了二人微信聊天记录的印证。另外,郭某某也曾威胁梁某,说要把这些事告诉梁某的女儿,实际上二人均有威胁对方的意思表示。
综上,本案被告人梁某确实以散布不雅照片威胁郭某某,但该威胁因素与发生性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证据上无法证实。
(二)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准确区分强奸的罪与非罪
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是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准则,也是诉讼中判断控辩双方证明成效的标准。
案件办理中,证据存在疑点属于正常,其中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经验法则的疑问,不属于合理怀疑的范畴。而对于部分存在事实根据、符合社会常识常理的怀疑,则要进行细致审查、认真分析。
如果确实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则应当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作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
本案中,经过对在案证据全面客观的分析,我们认为,仍然存在以下问题,难以得到合理解释:
1.从案发经过分析,不排除被害人出于顾虑才报案的可能性
强奸案件由于涉及隐私,很多时候是被害人因为顾虑不愿意报案,但实践中也存在女方在被亲友、家人发现后为顾及颜面、事后反悔以及第三者插足而告发男方强奸的情形,对此必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
第一,从报案时间来看,郭某某不是在指控的“强奸”行为发生后报案,而是在梁某已经回到黑龙江并将郭某某微信拉黑,不联系郭某某后,郭某某才报案称被梁某强奸。
第二,从报案内容上看,郭某某及其母亲之前多次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梁某发不雅照片、梁某找她要钱、梁某殴打她,直到最后报案内容才改称被梁某强奸。
第三,从案发经过看,郭某某称其是因为母亲发现了一件撕破的衣服,之后逼问并打了其,其才说了被强奸之事。
综合以上情节可以看出,本案案发不及时、不自然,不能排除郭某某出于顾虑或者其他考虑才报案的可能性。
2.应当结合双方感情进行全面分析,不能截取部分性行为认定强奸犯罪
对于男女双方先有性行为,女方决意中断后男方强行发生性行为的,实践中认定强奸罪没有争议。但是本案不属于上述情形。
郭某某在工作中与被告人梁某相识,2014年12月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一年后二人去海南度假近一个月,并拍摄了婚纱照。
2015年11月底,二人开始吵架并提出分手,但并没有断绝男女关系。在指控的强奸行为发生的时间段内,二人的聊天记录上仍然有亲密的言语,并仍处于谈婚论嫁的时期,如2016年2月14日,郭某某发给梁某的微信是“结婚可以按你的计划来,但是必须还我一个完美的婚礼和家庭”。
在此期间,二人仍有二十余次的开房记录。即使到了2016年2月15日郭某某被梁某殴打后,郭某某到派出所报警时仍称,她和梁某曾是男女朋友,因为感情不和闹过分手,后来又和好了。
另外,分手也并不是郭某某单方面提出,从微信、短信内容可以看出,梁某也曾多次赶郭某某走,其拉黑郭某某时,反而是郭某某不同意;
而且梁某4月份被抓获归案,郭某某6月份又写了谅解书。
由上述事实可见,公诉机关指控的发生强奸行为的时间段内,男女双方并未彻底分手。事实上,双方处于一个时分时合的情形,同时双方在此期间都采取了一系列不理智的行为。
男方在此期间的殴打、发不雅照片等行为当然是违背道德的甚至是违法的,但是直接根据被害人后期的陈述简单认定暴力、胁迫因素与发生性行为当然具有因果关系,进而认为被告人构成强奸罪则有失偏颇。
实践中,对于熟人之间发生的强奸行为,尤其是男女双方曾经是恋人关系、通奸关系的强奸行为,应当结合男女双方的感情历程进行全面分析。
就本案而言,不宜将男女双方多次发生性行为中的四起事实拿出来单独认定强奸犯罪。
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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