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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解析:施工现场未及时完成拆迁工作,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停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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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解析:施工现场未及时完成拆迁工作,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停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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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1号

 

案件名称:芜湖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争议焦点:芜湖公路中心是否应当承担G205项目的停工窝工损失?

 

裁判要旨:

就案涉工程价款,承包人中建五局主张还包含G205项目的停工窝工损失费用,但发包人芜湖公路中心则认为该停工损失未经自己及监理方审查确认,故不应当予以支持。

鉴定机构通过计取管理成本,得出停工损失的具体数额,但由于无法确定停工过错责任,故鉴定机构将该损失列入争议造价,由法院认定。

最高院认为: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土地征用及拆迁工作,使得场地具备施工条件,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并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由于施工现场未拆迁完毕导致扁担河桥工程(即G205项目)不具备施工条件,承包人停工等待,产生了相应损失,发包人也未能举证推翻鉴定机构确定的停工损失数额,因此发包人应当承担该损失。

 

律师解析:

本案涉及发包人违约责任问题。

《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可见,提供场地是发包人的基本义务。本案中,由于属于发包人义务的场地拆迁工作没有全部完成,导致个别项目承包人无法施工,造成停工损失,发包人理应承担这部分损失。

施工合同签订后,发包人一般需要保证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即水通、电通、路通、场地平整,这是承包人进场施工的前提条件。

但对于一些现场需要拆迁才能达到施工条件的工程,由于影响拆迁的因素众多,如果发承包双方,尤其是发包人没有在合同中对拆迁、施工进度、停工等方面进行详细的约定,那么大概率会产生类似于本案中的停工损失争议。

对于发包人而言,要注重合同约定,尽量规避因拆迁进度滞后,所导致的停工违约风险;而对于承包人,在关注合同约定的同时,还需要在停工事实发生后,及时按照约定程序向发包人或监理人上报,以确定损失。

关于发包人的违约情形,往往包括:

1、未做好施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与协助工作

发包人应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使承包人具备施工条件,并为承包人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道路,平整施工场地以及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

组织承包人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等保护工作。

发包人未按约定完成上述准备和协助工作,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并要求发包人赔偿损失。

2、没有为承包人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

施工合同如果约定由发包人提供原材料、场地、设备、技术资料等必要的施工条件,而发包人未提供或未按约定时间和要求提供的,发包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赔偿承包人损失,承包人还可由此顺延相应工期。

3、未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后,发包人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标准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后,发包人未按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从而影响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4、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是发包人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经承包人催告后仍不支付,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并要求发包人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经承包人催告后仍不支付的,发包人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承包人还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裁判摘要:

中建五局主张G205项目停工窝工损失2863568元,芜湖公路中心主张该项金额系中建五局在纠纷发生后的2016年3月14日上报,未经监理单位和芜湖公路中心审查确认,故对此项索赔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索赔金额不予认可。

针对G205项目停工窝工费用,鉴定机构计取管理成本(含驻地房租费用、驻地水电费用、料场水电费用、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2621209.14元及其他费用(含桥梁专业分包劳务人员遣散费用、补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0800元,合计2672009.14元,计入争议造价。

本院认为,案涉《G205芜湖市区段(K0+000-K9+870)改造示范工程合同文件》约定了工期延误的赔偿条款,合同专用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8、发包人工作”约定:(1)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要求及完成的时间:开工前满足施工要求。

通用合同条款第8.1条款约定: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

第8.3条款约定:发包人未能履行8.1条款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工期。

再审中,芜湖公路中心认可扁担河桥未施工是芜湖公路中心未能及时完成拆迁所致。鉴定意见记载:“扁担河处障碍物(房建、过河管道)仍未拆除,扁担河桥左幅桥不具备施工条件。”

双方当事人对该记载均无异议。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因为场地拆迁等原因导致扁担河桥左幅桥不具备施工条件、扁担河桥未能依约完成全部施工,中建五局产生停工窝工损失。

基于部分扁担河桥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不能施工的实际情况,中建五局发生管理成本等损失具有合理性,鉴定机构相关鉴定计价亦有相关证据支持,芜湖公路中心虽不认可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但在合同履行中,对中建五局提出的停工窝工损失一直未回应或联系核实,在诉讼中也未举证否定中建五局所举证据及鉴定意见。

再审判决对鉴定意见关于G205项目停工窝工损失为2672009.14元的意见以及相应证据予以采信,将该费用计入鉴定造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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