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被告人刘XX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一案
案例点评
一、案件情况
根据长安检诉字【2021】993号起诉书,被告人刘XX因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于2021年2月7日执行刑事拘留,2021年3月3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长安分局执行逮捕并拘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XX自2020年3月起,自从汽车维修点辞职后,发现买卖居住证可以牟利,频繁从被告人陈XX处购买居住证专卖给被告人张XX、刘XX等人,从中赚取差价以牟利。
在此期间,还从被告人张XX购买空白居住证并全部卖给被告人陈XX,后经陕西铭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买入居住证2932张,买卖空白居住证4000张,获利60000元。
被告人的妻子等亲属找到本律师,经过当面洽谈,特别授权本律师全权负责被告人刘XX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一案,并做该案被告人刘XX的刑事辩护人。
接受被告人亲属委托并办理完全部委托手续后,本律师于接受委托的第三天,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主办法官联系并提交手续,并复制了该案的电子版案卷,同时了解开庭时间。
在阅过电子版案卷并对其中的侦查笔录进行仔反复地研究后,准备了详细的看守所会见提纲,于2021年9月13日去西安市碑林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针对检察机关的公诉书,与被告人核对了案情涉及的相关证据,并让被告人自身对辩护人进行了授权。
与被告人会见后,又与该案的公诉人(检察官)与主审法官交换了意见。经过去看守所多次会见被告人,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
考虑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也没有异议,因此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积极主动地退回了全部赃款,采取有罪轻判的辩护策略,加之被告人系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和坦白,一审法院在公诉机关建议刑期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量刑基础上,综合庭审情况及全案证据,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
达到了有罪轻判的预期目标。
二、案件点评
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在辩护中,本辩护律师采取了有罪轻判的辩护策略,明确了四大辩护要点:
(一)被告人系主动到案,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
(三)被告人主观上犯意薄弱,客观上实施犯罪行为时间短,获利较少,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
(四)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赃。
一审法院经过庭审,最终认定“被告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被告人主动到案,能够如是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从轻处罚;被告家属代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裁判得当且正确,符合刑法“罚当其罪,教惩并举”原则。
三、律师建议
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必须勇于面对现实,勇敢拿起法律的武器,运用法律赋予的自身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得讲究辩护策略;
当然,委托专业律师处理无疑是一种最佳的选择。
不管案件处于何种阶段,专业律师都可以从专业的角度,运用相关法律手段,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采取正确的辩护策略,最大限度的使被告人的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最终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
当然,律师越早介入对被告人越有利。
附:一审辩护词
被告人刘XX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XX妻子王XX的委托、并取得被告人刘XX同意后,指派张显争律师担任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
开庭前,辩护律师已在贵院认真查阅并复制了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开庭审理,对案情有了进一步的了解;
现根据案件查明的证据及本案事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出以下律师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审案时参考。
鉴于被告人刘XX已认罪认罚,辩护人对被告人刘XX被指控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罪名及相关事实不持异议;结合本案被告人刘XX具备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及具体犯罪事实,现提出罪轻建议如下:
一、被告人刘XX主动投案,构成自首情节;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三款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的除外。……(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五款规定 “对于坦白,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5)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于本条第(1)项至第(4)项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1年……”
根据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起诉案卷材料“2021年1月24日抓获经过”所载,2021年2月7日,被告人刘XX在其家属陪同下前往澄城县公安局庄头派出所主动投案自首,构成自首情节。
被告人刘XX自被侦查询问之日起,被告人始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并对自身实施的买卖居住证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无任何隐瞒,认罪态度良好,依法构成坦白情节。
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宽、从轻处罚情节。
二、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是指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罚”,是指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程序上从简、实体上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
对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
被告人刘XX自侦查阶段就已自愿认罪、悔罪,自愿接受相应的刑事处罚,并积极的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讯问,而且在今天的庭审上自始至终表示认罪和悔罪。
请求合议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被告人刘XX的认罪认罚事实,对被告人刘XX予以从宽处罚。
三、被告人刘XX主观上犯意薄弱,客观上实施犯罪行为时间较短、获利较少,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被告人刘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自2020年疫情后,4、5月才开始买卖居住证,最近有几个月已经不弄了”。这充分说明被告人对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存在错误的认知,其前期主观犯意薄弱。
被告人刘XX虽实施了一定的买卖居住证的行为,但是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明显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四、被告人刘XX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身的错误,并积极主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七款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被告人刘XX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至今已1年又6个月,已经深刻的认识到了自身的错误,并深深忏悔;一直以来,频频督促律师联系家属筹集资金积极主动退赃并早已履行完毕,请求合议庭对此予以酌情考量,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刘XX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五、被告人刘X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刘XX在本案发生之前,并无任何刑事案件处罚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在本案中也系初犯、偶犯,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全部所述,被告人刘XX虽因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初次、偶然实施了本案的犯罪行为,但是其主观上并无严重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未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且积极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坦白悔罪,积极退赃,认罪认罚。
故请求合议庭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虑被告人刘XX所具有的多项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恳请合议庭在罪责刑相适应的基础上,能够对被告人刘XX从轻、从宽做出判决,建议刑期在3年以下量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以彰显刑法惩治与教育并举的功能!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酌情考量!
辩护人:张显争律师
2022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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