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郑XX故意伤害马XX一案
案例点评
一、案件情况
犯罪嫌疑人郑XX于2021年11月13日上午(8:30-9:00)在三一重工维修售后中心(地址:长安区申弥路三一重工维修服务中心)上班期间,故意挑起事端,一直辱骂被害人马XX,并趁被害人马XX不注意用铁锨朝被害人马XX头部猛砸,被害人马XX本能反应用胳膊护头,直至铁锨头被打掉,但郑XX并未停手,又用木棍继续对被害人马XX进行追打,导致被害人马XX左胳膊骨折,腰部被重击,全身疼痛麻木。
在此过程中,被害人马XX一直未还手,郑XX一直将被害人马XX打至倒地不起。随后被害人马XX无奈报警,120急救将被害人马XX于2021年11月13日先送至西安市工会医院,后转院至送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骨骨折”,后经公安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
郑XX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严惩。后又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陕中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333号】。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马XX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害人的亲属找到本律师,要求作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处理被犯罪嫌疑人郑XX故意伤害马XX事宜。本律师接手该案后,通过与当事人及其亲属会见,制作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并签订了相关委托代理手续。
此时此案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尚未采取强制措施。被害人马XX出院后,本律师立即陪同其去公安机关要求进行伤情鉴定,并同时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但是侦查机关说侦查机关只进行伤情鉴定,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害人马XX如有需要可自行进行伤残鉴定。经公安司法鉴定,被害人马XX为轻伤一级,犯罪嫌疑人郑XX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公安机关旋即对犯罪嫌疑人郑XX采取了强制措施,同时向检察院申请将犯罪嫌疑人郑XX逮捕,并对其进行了刑事拘留和立案侦查,将其转押至西安市碑林看守所进行关押,等候立案侦查结束后向公诉机关提起诉讼。
两个月后,公安机关完成侦查取证,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提交起诉意见书。由于伤残鉴定需在被害人马XX出院3个月后方可进行,故无法在法院开庭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而本案只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被害人马XX在满足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内进行了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经鉴定,被害人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案在检察院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后,本律师即向一审主办法官提出阅卷要求,在提交相关代理手续后,主办法官将公诉书及案卷的电子版提供给了本律师。
后通过阅卷并核对电子案卷的询问笔录,发现检察机关出具的公诉书有一部分与事实不符,如果按照公诉人所述案件事实,则犯罪嫌疑人郑XX构成正当防卫,但是这与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完全不同,也无法在案卷中无法找到对应的证据加以佐证。
后经阅读询问笔录,是公诉人将犯罪嫌疑人郑XX未经侦查机关核实的单方面供述确认成了案件事实,这完全违背了《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之法律规定。
本律师旋即向法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主办法官说可以与公诉人进行沟通。本律师立即将发现的问题写成材料,并将案发的光盘附上,但是公诉人坚持认为公诉意见书没有错误,不予以修正。
无奈,只得在开庭时作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发表相关代理意见。
本案开庭时,本律师准备了详实的证据材料和相关代理意见,最终法庭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对公诉人认定的事实不予以采纳;
加之犯罪嫌疑人郑XX拒不赔偿被害人马XX的人身损害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的刑事谅解,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1)陕0116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犯罪嫌疑人郑XX有期徒刑1年有8个月。
犯罪嫌疑人郑XX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本律师也代表被害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状,提交了被害人代理意见,最终二审法院依法作出(2021)陕01刑终6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点评
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由于犯罪嫌疑人郑XX没有赔偿被害人马XX的人身损害损失,最后没有取得被害人马XX的谅解,一审法院判了实刑,维护了被害人马XX的正当人身权益,使犯罪嫌疑人郑XX得到了应有的惩处。
二审法院驳回了犯罪嫌疑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得当且正确。
三、律师建议
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自身人身权益遇到侵害时,必须勇敢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同时也得讲究诉讼策略,当然,委托专业律师处理不失为一种最佳的选择。
不管案件处于何种阶段,专业律师都可以从专业的角度,运用相关法律手段,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当然,律师越早介入对当事人越有利。
附:一审代理意见与二审代理意见
郑XX故意伤害马XX一案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接受被害人马XX的委托,指派张显争律师担任被告人郑XX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害人马XX的诉讼代理人。
2021年3月17日在法院领到“长安检刑诉【2021】113号”起诉书后,经阅卷及播放所附郑XX打人视频光盘,对照播放被告人及受害人的共同单位咸阳XX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地点:西安市常宁新区瓜洲村三一重工修理厂)所提供的郑XX原始打人视频,结合庭审情况,现就本案刑事部分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郑XX前后供述不一致,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存在翻供,无任何悔罪表现。
被告人郑XX在“2020年11月18日15时13分至2020年11月18日16时20分”询问笔录中,供述“·······过了十分钟左右,马XX从车间外面走回车间,动手用一个小的修理工具(钢制,长约20公分,具体是什么我没看清)在我身上还有头上乱打······”;
但被告人郑XX在“2020年12月31日11时39分至2020年12月31日12时41分”询问笔录中,供述“······大概十分钟马XX又返回车间。
这时马XX手上拿着一个陶螺丝铁锥子,从大门进来就用铁锥子朝我身上轮打······”;既然被告人郑XX第一次具体什么没有看清,第二次供述就变成了铁锥子,被告人郑XX前后供述相互矛盾,结合2020年11月13日郑XX原始打人视频内容,视频中只有被告人郑XX持铁锨追打被害人马XX的记录,被告人郑XX无任何受伤痕迹,侦察机关也未发现被告人所说的“铁锥子”。
说明被告人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行明显在翻供。
《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郑XX供述前后矛盾,既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查证属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结合2020年11月13日的郑XX打人视频内容,被告人郑XX所说完全虚假,因此被告人郑XX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被告人郑XX主观恶性大,蓄谋已久,伺机报复,欲致被害人于死地,且没有真诚悔罪。
根据被告人郑XX与被害人马XX的共同单位咸阳XX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事件中,证明被告人郑XX手持铁锨猛力击打被害人马XX,而被害人马XX自始至终手无寸铁,也没有还手。
被害人马XX是该公司下属的西安市长安区常宁新区瓜洲村三一重工修理厂的维修班长,被告人是该公司下属的西安市长安区常宁新区瓜洲村三一重工修理厂的维修学徒工。
被害人作为公司维修团队的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根据厂规对下属实施正常的管理是理所当然的事,但被告人郑XX平时就心胸狭窄,不服管教,蓄意报复,在被害人手无寸铁的情况下,手持铁锨朝被害人头部猛击,完全不顾后果,主观恶性非常大,如果不是被害人本能用手护头,最终的结果完全可能是被被告人伤害致死。
在视频中,受害人马XX为了躲避被告人郑XX击打头部,本能防卫抱头,被告人郑XX将被害人马XX致残,经诊断为“左尺鹰骨粉碎性骨折”,经公安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
足以说明被告人之凶残,与故意杀人无异。
三、检察院“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后被害人马XX拿着一个铁锥子殴打被告人郑XX·······”,与事实严重不符。
1、“长安检刑诉【2021】113号”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与侦查机关“西公长(刑)诉字【2021】42号”起诉意见书“经依法侦查查明”所述不一致,且与侦查机关所附郑XX打人视频不一致。
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作为侦查机关,在“西公长(刑)诉字【2021】42号”起诉意见书中明确写明:“经依法侦查查明:2020年11月13日上午,犯罪嫌疑人郑XX与被害人马XX在西安市长安区常宁新区瓜洲村三一重工修理厂内,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期间,犯罪嫌疑人郑XX在修理厂内拿起一把铁锨,追赶被害人马XX并朝被害人身上击打数次,双方被在场人员劝止后,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治疗,殴打致被害人马XX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后经西安市长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XX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侦察机关所述与所附光盘内容一致;而“长安检刑诉【2021】113号”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说“·······后被害人马XX拿着一个铁锥子殴打被告人郑XX·······”,检察院该查明事实与事实严重不符。
事实上,马XX从头到尾手无寸铁,并未还手,与侦查机关查明事实相符。侦察机关“西公长(刑)诉字【2021】42号”起诉意见书随案卷提供的编号为“ch15_20201113083105”和“ch16_20201113083105”的两个被告人郑XX打人视频中,自始至终只有郑XX手持铁锨(作为凶器)猛力击打被害人马XX身上的记录,在视频中,被告人根本不顾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欲置被害人于死地。
2、侦查机关“西公长(刑)诉字【2021】42号”起诉意见书中所附证人证言中,所有证人证言都指向被告人郑XX手拿铁锨猛力击打马XX,而被害人马XX手无寸铁并无还手。
根据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常宁路派出所2020年11月20日对被告人及受害人的共同单位同事蒋XX【西安市常宁新区瓜洲村三一重工修理厂厂长助理】、蔡XX【西安市常宁新区瓜洲村三一重工修理厂配件经理】、罗XX【西安市常宁新区瓜洲村三一重工修理厂修理工】所做询问笔录,都证明被告人郑XX手拿铁锨猛力击打马XX,而被害人马XX自始至终手无寸铁并未还手。
3、咸阳XX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地点:西安市常宁新区瓜洲村三一重工修理厂)所提供的郑XX原始打人视频与侦查机关“西公长(刑)诉字【2021】42号”起诉意见书所附郑XX打人视频内容完全一致。
咸阳XX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地点:西安市常宁新区瓜洲村三一重工修理厂)提供的郑XX原始打人视频中,内含两个视频,编号分别为“ch15_20201113071913”和“ch16_20201113072730”。
在编号为“ch15_20201113071913”中,打人发生在2020.11.13.08:32:03-2020.11.13.08:32:12;
在编号为“ch16_20201113072730”的视频中,打人发生在2020.11.13.08:32:17-2020.11.13.08:32:50,120急救人员于2020.11.13.09:17:55来到打人现场,2020.11.13.09:22:10离开。
在两个郑XX原始打人视频中,自始至终只有被告人郑XX持铁锨猛力击打被害人马XX的记录,与侦查机关“西公长(刑)诉字【2021】42号”起诉意见书所附被告人郑XX打人视频内容完全一致。
4、咸阳XX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郑XX手持铁锨猛力击打受害人马XX,而被害人马XX自始至终手无寸铁,也没有还手。
四、被告人郑XX既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没有真诚悔罪,性质十分恶劣,不符合认罪认罚的实质要件,依法应予以严惩。
被告人郑XX既不如实供述,也不真诚悔罪,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三百四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程序上从简、实体上从宽处理”关于“认罪认罚”之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严惩。
综上,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长安检刑诉【2021】113号”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中“·····后被害人马XX拿着一个铁锥子殴打被告人郑XX·······”不予采纳;
同时,被告人郑XX的伤害行为使被害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伤残等级达到十级,使被害人精神受到了极大伤害,性质十分恶劣,与故意杀人无异;
被告人郑XX既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没有真诚悔罪,拒不赔偿被害人之损失,至今连一个真诚道歉也没有,对被告人郑XX,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三百四十七条之关于“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不能认为其认罪认罚,应依法对其予以严惩。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显争律师
2021年4月7日
郑XX故意伤害马XX上诉一案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接受被害人马XX的委托,指派张显争律师担任上诉人郑XX涉嫌故意伤害罪上诉一案被害人马XX的诉讼代理人。
2021年6月22日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到郑XX故意伤害上诉一案上诉人郑XX的刑事上诉状后,经过认真阅读上诉人郑XX的刑事上诉状,结合一审所有证据、庭审质证、认证及一审法院查明情况及(2021)陕0116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现就本案二审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2021)陕0116刑初242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上诉人郑XX前后供述不一致,存在翻供行为。
上诉人郑XX在“2020年11月18日15时13分至2020年11月18日16时20分”询问笔录中,供述“·······过了十分钟左右,马XX从车间外面走回车间,动手用一个小的修理工具(钢制,长约20公分,具体是什么我没看清)在我身上还有头上乱打······”;
但上诉人郑XX在“2020年12月31日11时39分至2020年12月31日12时41分”询问笔录中,供述“······大概十分钟马XX又返回车间。
这时马XX手上拿着一个陶螺丝铁锥子,从大门进来就用铁锥子朝我身上轮打······”;既然上诉人郑XX第一次具体什么没有看清,第二次供述就变成了铁锥子,上诉人郑XX前后供述相互矛盾,结合2020年11月13日郑XX原始打人视频内容,视频中只有上诉人郑XX持铁锨追打被害人马XX的记录,上诉人郑XX无任何受伤痕迹,侦察机关也未发现上诉人所说的“铁锥子”。
说明上诉人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行明显在翻供,这一点有打人视频为证,也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定和支持。
2、上诉人郑XX主观恶性大,蓄谋已久,伺机报复,欲致被害人于死地,与故意杀人无异。
根据被害人一审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的上诉人郑XX与被害人马XX的共同单位咸阳XX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在2020年11月3日上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事件中,上诉人郑XX手持铁锨猛力击打被害人马XX,而被害人马XX自始至终手无寸铁,也没有还手。
被害人马XX是该公司下属的西安市长安区常宁新区瓜洲村三一重工修理厂的维修班长,上诉人是该公司下属的西安市长安区常宁新区瓜洲村三一重工修理厂【即咸阳XX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维修学徒工。
被害人作为修理厂维修团队的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根据厂规对下属实施正常的管理是理所当然的事,但上诉人郑XX平时就心胸狭窄,不服管教,蓄意报复,在被害人手无寸铁的情况下,手持铁锨朝被害人头部猛击,完全不顾后果,主观恶性非常大,如果不是被害人本能用手护头,最终的结果完全可能是被上诉人被伤害致死。
在“郑XX打人视频”中,受害人马XX为了躲避上诉人郑XX击打头部,本能防卫抱头,上诉人郑XX将被害人马XX致残,经诊断为“左尺鹰骨粉碎性骨折”,经公安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
足以说明上诉人郑XX手段之凶残,与故意杀人无异。
3、上诉人郑XX对被害人马XX进行故意伤害后,并没有在第一时间主动救治被害人马XX。
上诉人郑XX与受害人马XX的共同单位同事蔡亮【西安市常宁新区瓜洲村三一重工修理厂配件经理,即咸阳XX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配件经理】在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常宁路派出所2020年11月20日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证实“······我让郑XX坐在办公室门口凳子上,郑XX说他自己血压高,呼吸困难,他就打了120叫救护车送他去医院看病·······”,从这个询问笔录中可以得知,郑XX并没有第一时间救治被害人马XX的动机,而首先想到的是他自己,根本不管被害人马XX的死活,因此,上诉人郑XX及其一审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第一时间对被害人马XX进行救治的说法不成立。
4、上诉人郑XX及其一审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是防卫过当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一审庭审中,被害人马XX的诉讼代理人通过播放侦察机关“西公长(刑)诉字【2021】42号”起诉意见书随案卷提供的编号为“ch15_20201113083105”和“ch16_20201113083105”的两个上诉人郑XX打人视频,在视频中,自始至终只有上诉人郑XX手持铁锨(作为凶器)猛力击打被害人马XX身上的记录,在视频中,上诉人郑XX根本不顾被害人马XX的生命安全,欲置其于死地。
在庭审中,被害人的诉讼代理律师提供了上诉人郑XX与受害人马XX的共同单位西安市常宁新区瓜洲村三一重工修理厂【即咸阳XX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的《说明》,该公司根据事发时的原始视频证明“在郑XX打人事件中,马XX自始至终没有持任何器械和还手”。
这一点,在庭审中公诉人与一审法院也一致认为上诉人郑XX及其一审辩护人是防卫过当的说法不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5、上诉人郑XX上诉状中说被害人马XX存在过错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本案中,上诉人郑XX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行,说被害人马XX辱骂和打人在先,在庭审中对公安机关侦查结案的事实不予承认,将自己伪造成一个受害者,但上诉人郑XX在侦察机关的前后供述不一致,且上诉人郑XX在侦察机关的供述和庭上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也未经侦察机关调查核实。
经被害人马XX诉讼代理人事后向上诉人与被害人共同单位咸阳XX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和被害人共同上班地点:西安市常宁新区瓜洲村三一重工修理厂,即咸阳XX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核实,进门口的视频根本没有被害人马XX击打上诉人郑XX的视频存在,完全是上诉人郑XX的信口雌黄。
从一审整个庭审来看,郑XX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没有真诚悔罪,性质十分恶劣,试图翻供,结合视频,本案受害人马XX并没有过错,因此上诉人郑XX仅凭没有核实的供述和庭上陈述,说被害人马XX有过错,辱骂在先,率先挑起争端的说法不能成立。
6、(2021)陕0116刑初242号刑事判决已充分考虑公诉人的意见,结合经过庭审质证的各方证据,根据认罪认罚的相关条款,在公诉人建议的2年刑期内仅对上诉人郑XX进行1年又8个月的判罚,量刑是适当的,上诉人郑XX诉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出入,对上诉人判罚过重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自发生以来,上诉人郑XX至今未对被害人马XX进行任何经济赔偿,至今连一个真诚道歉也没有,没有任何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法律情形存在。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XX前后供述不一,也不真诚悔罪,主观恶性大,蓄谋已久,伺机报复,欲致被害人马XX于死地,手段及其残忍,没有任何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法律情形存在,(2021)陕0116刑初242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被害人马XX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代理人:张显争律师
2021年7月5日
故意伤害罪轻伤一级未获得被害人谅解能判缓刑吗?最近笔者遇到当事人咨询,自述其在打架案件中,被害人报警,移送审查起诉后又被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在本案中他有如下情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有前科但不属于累犯,另有坦白、垫付医药费、签署了认罪认罚等情节,认罪认罚谅解书都已经签了,检察院也已经出具了量刑建议,但是在审判开庭前还未获得被害人谅解,综合来看他到底能不能判处缓刑?这个问题引起了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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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打人者如果想取得对方的谅解,不判实刑,应尽量与被害人协商进行赔偿,具体金额以双方均能接受为准。
殴打对方导致对方轻伤一级,涉嫌故意伤害。解决方法最好和解,调解,刑事和解。1.和解双方均为报案,走的是民事程序,这时候最好私下和解,贵方已经涉嫌犯罪,一旦刑事司法程序启动,吃亏的只能是贵方。2.调解调解是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进行的一种程序,不能叫这总程序为司法程序,因为刑事司法程序中并未规定这个程序的效力和地位,但是这个程序因为刑事程序还未完全展开,所以对方对自己的权利认知还很模糊,在这个时候调解,一
关于故意伤害造成轻伤二级能否取保候审的问题,律师从法律角度分析如下: 故意伤害轻伤二级,可能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取保候审。 根据《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根据
一、故意伤害罪轻伤二级判几年1、《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与受害人双方和解并取得谅解书,法院可以判处缓刑。二、故意伤害罪的处罚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法定基准刑】(一)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伤情接近轻微伤,社会影响不大、被害人有过错或被告人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为拘役刑或管制刑;(二)故意伤
1、故意伤害罪轻伤没有谅解书,一般不能判处缓刑。但如果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以判缓刑,否则,不能判缓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
故意伤害罪轻伤赔偿有谅解书初犯怎么处理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法定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如果有谅解书的,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争取缓刑。法律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
一、故意伤害罪轻伤二级量刑标准及赔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故意伤害罪是否可以调解故意伤害不可以调解,但是故意伤害罪是可以和解的,去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及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不是一回事。刑事和解和刑事调解只适用于刑事自诉案件。其中
一、故意伤害罪轻伤标准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 故意伤害罪的结果是造成对他人健康的损害。 刑法根据伤害后果不同,分为轻伤、重伤与伤害致人死亡三种情形。 故意伤害罪必须造成轻伤以上结果。根据199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
故意伤害罪轻伤量刑标准规定是怎样的 故意伤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伤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的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或者重伤的,可以分别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犯罪情节一般,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半有期徒刑。可根据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轻伤伤残等级增加或减少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
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是初犯,又得到了受害者谅解书的情况下,对于争取轻判是有比较大的可能性的,比较容易判缓刑。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法定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中的规定,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具体轻伤的鉴定标准为: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制定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如下:第二条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
1、犯故意伤害罪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若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可以取保候审。2、对有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或者是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等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