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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一级,经律师辩护,最终判处缓刑。

问题描述

【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一级,经律师辩护,最终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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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案情简介:

被告人与被害人因争抢摊位问题发生争执,期间被害人上前抓被告人胳膊,被告人挣脱过程中挥手将被害人推到,致使被害人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律师介入:

   律师介入案件开始,安排会见,阅卷,充分了解案情,与当事人沟通确立为当事人做罪轻辩护方案,律师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量刑情节发表辩护意见:律师提出应当认定被告人自首的情节、应当依法认定被害人的过错对本案的发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另外提出被告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为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已经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法律,不再具备社会危害性。

律师认为鉴于被告人具有以上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观点:

一、被告人王某具备诸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该条的规定,自首应当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结合在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1)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2010】60号)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

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拨打110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待民警,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认犯罪事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系自动投案。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被告人第一份询问笔录的时间早于立案时间。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在案证据能显示,被告人第一份询问笔录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早于本案的立案时间,也就是说被告人在被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甚至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就已经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从这一角度来看,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属于自动投案。

2)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如实供述的要件: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被告人到案后供述的事实与在案的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均可以印证,其属于如实供述。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中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要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庭前始终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认罪悔罪,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本案中,被告人庭前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其行为符合刑诉法第十五条条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

二、被告人王某具备诸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在案证据,案发当天被告人系在被害人率先动手对其拉扯辱骂,从而引发犯罪,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结合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16点“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

(二)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被告人此前也未受过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再犯可能性较小,结合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16点“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及19点“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犯罪具有偶然性,事先无犯罪预谋,未确定犯罪动机和侵害目标,该犯罪行为的发生是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产生纠纷,被害人过错在先,且伤情较轻。

被告人在事后意识到自己的过错,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请求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1万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纠纷,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可知,双方系因争抢早市摊位事宜发生的民间矛盾激化后引起的犯罪,结合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22点“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理。

(六)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对案件发生起一定作用,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证实,因被害人将被告人占地用的编制袋子就往后面马路牙子里面扔,后被告人将编制袋捡回来又放在了那块空地上,被害人就骂街,把编制袋又给扔到了马路牙子后面,被告人又把袋子捡回来了,用手拎着袋子,这时被害人过来抓着被告人的右胳膊衣服,被告人一挥手被害人就坐地上了,因此引起了犯罪。

对于后续的伤害行为确实是被告人有过错,触犯了刑法,对被害人造成了伤害,但是被害人前述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具有一定的过错,基于该情节,结合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22点“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理。

(七)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恳请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已被采取取保候审,在取保期间遵守法律规定,不再具备社会危害性,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而且被告人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到案后主动向办案机关交待了全部案件事实,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也不可能有重大不良影响。

根据被告人的涉案情况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恳请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受到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存在以上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恳请审判长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以达刑罚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时亦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案件结果:

法官采纳律师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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