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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纠纷案例:父母与子女争房屋拆迁款,纸质书信成为判案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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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纠纷案例:父母与子女争房屋拆迁款,纸质书信成为判案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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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

刘某和钱某孕有一女小红,2000年,小红全款出资购买了A房,2003年,小红全款出资在甲区购买了一套B房,由于自己支付各项暖气费较为困难,于是小红将A房屋登记在父亲刘某名下,将B房屋登记在母亲钱某名下。

2009年,小红在物价水平较高的乙区贷款购买了C房。同年,刘某将A房出售,价格75000元。

2009年5月16日,刘某将上述75000元汇款给小红。

2009年至2010年期间,刘某共汇款约40000元给小红。

2013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20日,刘某、钱某陆续给小红汇款18万余元,期间有六封书信来往,表明大部分是为小红偿还另买的C房房贷。

2016年,甲区因地质灾害问题,搬迁管理中心与钱某签订《地质灾害居民避险搬迁安置协议》,约定政府采用新型货币化形式对涉案B房进行避险搬迁安置。

当天,钱某便领取了380000元代金券。

2017年,刘某与钱某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3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D房屋,并用上述代金券支付了房款。

小红知情后,便起诉了自己的父母,请求确认上述D房屋归原告小红所有,理由是该D房屋与上述B房屋系承袭关系,

2019年10月19日甲区法院支持了小红的诉请。刘某、钱某不服上诉,一月后,中级法院驳回了小红的诉请,认为小红主张的两房屋承袭关系不存在,小红与其父母的经济关系可以另行解决。

小红尊重两级法院的判决,认为既然D房不归原告所有,那么B房屋应当归自己所有,因为该房屋为自己全部出资购买,只是登记在钱某名下,对此,刘某、钱某表示认可。

现在房子被拆,但是拆迁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小红与其父母协商无果。小红因此将父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某、钱某支付原告小红B房屋拆迁补偿款380000元。

【一审判决】

在法院审理上,小红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B房屋为小红全款出资购买,虽登记于钱某名下,但刘某、钱某也均认可B房屋为小红所有。

既然B房屋为小红所有,则B房屋拆迁款自然也应归属小红所有。

刘某、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刘某、钱某提供与原告的六封信件,可以证明原告小红于2008年10月9日书信与父母商量卖A房贷款买C房,2009年6月7日书信同意将A房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父母,2013年4月8日书信商定将三处住宅转让给父母,由父母负责C房的首付款和房贷款。

对以上书信,小红承认手写书信的真实性,对于打印书信予以否认,辩称是伪造的。虽提供的打印书信用纸确为当时自己工作单位专用纸张,但小红辩称是自己将专用纸张拿回家后,刘某借此伪造信件,自己从未承诺将三处房屋卖给父母。

法院经审理认为,B房虽为小红全款出资购买,但是小红对刘某、钱某所提供的信件却无有力证据证明信件为假。而刘某、钱某证据却可表明因小红需要购买C房而与自己协商,由自己出钱支付首付与房款,而将余下三间房屋全部转让给夫妻二人。

且刘某、钱某自2009年提出购买C房时就已陆续汇款给小红三十万余元。

因此,法院认为,自刘某、钱某支付房屋价款之时,小红已丧失房屋所有权。刘某、钱某对于B房屋的处分与小红无关,因B房屋拆迁所得款项应当归刘某、钱某所有。

综上,法院驳回了小红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过后,小红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

法庭上,小红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刘某、钱某所提供的六封家书具有重大瑕疵,有几封没有小红的签名、没有小红印章,且有印章的信件所印印章也大小形状不一、肉眼可见并非同一印章。

小红也否认自己有姓名印章。刘某、钱某所提供的信件全然不符合正常信件书写格式,有违常理,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即使书信并非伪造,书信内容逻辑混乱,陈述内容颠三倒四,仅能说明双方有不少经济往来与经济纠纷。

除此以外,房屋虽登记在钱某名下,但实则为小红全款出资购买,仅仅为借名买房,房子拆迁款毫无疑问应归小红所有。

刘某、钱某则辩称,小红一方提出信件为刘某、钱某造假,却仍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应为无误。其次,刘某、钱某现在给小红有据可查的汇款就有30万之多,还不包括其中3年汇款单凭据丢失无法计算给小红的汇款。

小红的汇款明细在一审已经提交,完全能够证明二被上诉人履行了双方口头的约定,其案涉房屋就为二被上诉人所有。最后,该房屋确已登记在钱某名下,无论房屋产权的置换和对房屋资金的拆迁补偿,均应由刘某、钱某所有。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B房起初是小红出资购买登记在钱某名下,由二被上诉人居住至2016年。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主张争议房屋B房是借名买房事实成立。

但争议房屋拆迁后以货币化补偿,上诉人刘红主张货币安置代金券380000元,应由二被上诉人给付等值现金,按照诉讼请求是债权请求。

二被上诉人辩称小红主张的该笔债权已通过小红在C房购房按揭贷款的形式给付,并提供给小红转款明细,从2009年5月至2020年5月(不包括2010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汇款)共汇款30余万元。

小红认可收到该笔款项,虽辩称给付的不是按揭贷款。但不能准确举证二被上诉人跨度时间长,多次、不同数额给其汇款的原因,提出的上诉主张只有自己的陈述、分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小红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极高,所有的诉讼活动都以双方提供的证据为前提。它既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也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基础。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其中的“事实”则只能通过合法证据体现。合理合法的证据会成为一个案件制胜的关键,对于证明力不足的证据才可能需要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

因此,在日常民事法律行为过程中,要注意对重要的合同、书信、发票等文件的保存,当发生纠纷时,它们都可能成为重要证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文案:许昕悦

编辑:周志坚

审核:曹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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