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刘某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继承人刘某皓和秦某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楼房屋的遗产,按照公证遗嘱全部归我继承所有。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刘某皓和秦某系夫妻关系,我与刘某辉、刘某京是被继承人的子女。2013年5月14日被继承人刘某皓、秦某二人分别立遗嘱,指定将其所有的位于海淀区一号楼房屋的个人产权份额由法定继承人刘某洁一人继承,并依法经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
2017年9月27日被继承人刘某皓死亡,2019年2月25日被继承人秦某死亡,继承开始,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生效。被继承人晚年时,我依法履行赡养义务。
被继承人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且不存有撤销、变更的情况。我亦不存有丧失或被取消继承权的情况,现请求法院判令被继承人遗产按照公证遗嘱由我一人继承。
被告辩称
刘某辉辩称,不同意刘某洁的诉讼请求。刘某洁提供的两份公证遗嘱真实性存疑,我父亲生前从未向我说过有遗嘱,在遗嘱上的签字与刘某皓平时的签字明显不同,因此我也曾到公证处要求查看立遗嘱时的视频资料,但遭拒绝,我方需确认是否是被继承人亲笔签字。
在2011年2月6日,由刘某皓秦某两人主持,我与刘某京参加,并电话征求了刘某洁的意见后,对家庭财产达成了分家协议,当时有我们三人共同的亲属签字确认,而分家中的一项就涉及到本案诉争房屋。
涉案房屋在2011年已经分给三个子女,两位老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立遗嘱,属于无权处分。即使遗嘱真实也属于事实上无效。
刘某京不到场也是在回避分家协议的内容。综上,不同意刘某洁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我要求按照分家协议三人均等继承,房屋归刘某洁继承所有,刘某洁给我房屋现值三分之一的折价款。
被告刘某京未作答辩。
法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某皓与秦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刘某辉、刘某洁、刘某京三名子女。刘某皓于2017年9月27日死亡,秦某于2019年2月25日死亡。
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楼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皓,系其于2000年10月购买,购房时使用了其工龄,2001年8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刘某洁与刘某辉均确认诉争房屋系刘某皓单位的福利分房。
刘某洁主张刘某皓生前至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就此提交了《公证书》。其中,《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刘某皓,遗嘱内容:我与秦某是夫妻关系,我们共有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楼房产一套。
现我立遗嘱,将该房产中我的产权份额遗留给我的女儿刘某洁个人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有)。我晚年,刘某洁要尽赡养义务。
立遗嘱人:刘某皓2013年5月14日。”
刘某洁主张秦某生前至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就此提交了《公证书》。其中,《遗嘱》载明:“立遗嘱人:秦某,遗嘱内容:我与刘某皓是夫妻关系,我们共有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楼房产一套。
现我立遗嘱,将该房产中我的产权份额遗留给我的女儿刘某洁个人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有)。我晚年,刘某洁要尽赡养义务。
立遗嘱人:秦某2013年5月14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刘某辉申请,本院至北京市公证处调取了《公证书》的公证卷宗及刘某皓与秦某立遗嘱过程的视频。刘某洁认可公证卷宗及遗嘱视频,称其体现了刘某皓与秦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形式合法有效。
刘某辉称认可公证遗嘱的形式合法性,但主张刘某皓与秦某已经通过分家协议的形式将诉争房屋分给三个子女,此后再立遗嘱处分房屋属于无权处分,遗嘱应属无效。
刘某辉就其抗辩提交了《分家协议书》及《证明材料》。《分家协议书》载明:“家长刘某皓、秦某主持分家,共三个子女参加,大儿子刘某辉、儿媳迟某芬、小儿子刘某京,女儿刘某洁没有参加,电话表示对分家结果同意。分家结果如下:
1.双港老家房屋两处,东院三间归刘某辉所有,西院三间归刘某京所有。
2.一号楼房一处,二号楼房一处,刘某辉、刘某京、刘某洁三人各得三分之一。因房产只有两处,三人中有一人不要房,要房者按房价给其补钱。……签字:大儿子:刘某辉大儿媳:迟某芬小儿子:刘某京,2011年2月6日。”刘某皓与秦某未在《分家协议书》上签名。
《证明材料》载明:兹证明刘某皓、秦某主持给大儿子刘某辉、小儿子刘某京、女儿刘某洁分家,2011年2月6日达成协议。
情况属实。见证人分别签字并写明身份证号。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刘某辉主张签订该协议时刘某皓、秦某、刘某京、刘某辉、刘某辉之妻及协议上签字的中间人均在场,刘某洁不在场,通过电话向其核实了意见,刘某洁表示同意;
《分家协议书》的性质系对家庭财产的分割,诉争房屋有刘某皓和秦某的财产,也有家庭共有财产;《分家协议书》是在刘某皓与秦某主持下签订,刘某洁本人予以认可,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
《分家协议书》系刘某皓与秦某附义务的赠与,不可任意撤销,且二人立遗嘱前并未明确表示对分家协议中关于诉争房屋的处分进行撤销,故《分家协议书》已经对诉争房屋进行处分,刘某皓与秦某再立遗嘱否定该协议部分内容应属无效。
对此,刘某洁表示《分家协议书》签订当日确实给其打了电话,问其是否同意协议内容,其称听从父母的意见,但不知道父母当时有没有在场;
该协议中刘某皓与秦某均未签字,无法体现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即使该《分家协议书》中对于诉争房屋的处分是二人对子女附义务的赠与,也应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故二人可以订立遗嘱对共同所有的诉争房屋进行处分。
裁判结果
一、刘某皓名下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由刘某洁继承所有;
二、驳回刘某辉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诉争房屋系刘某皓与单位签订合同购买,购买时间系与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辉主张诉争房屋中除有刘某皓及秦某财产外,亦有家庭共有财产,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刘某辉提交的《分家协议书》中的内容系刘某皓及秦某对二人共有财产进行处分,但二人并未在该《分家协议书》上签字,刘某洁亦未在场,并称不清楚签订协议时刘某皓与秦某是否在场。
刘某辉虽主张多位证明人在场作证并提交了《证明材料》,但不足以证明该《分家协议书》系刘某皓及秦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且该协议书签订后,各方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对诉争房屋进行实际处理和分割。故对于刘某辉所持应按照《分家协议书》的约定分割诉争房屋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刘某皓与秦某于2013年5月14日所立公证遗嘱均系二人在公证机关依法制作,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现刘某皓与秦某均已去世,诉争房屋作为二人的遗产应按公证遗嘱由刘某洁予以继承。
故刘某洁要求诉争房屋由其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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