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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有分家析产协议,后父母又立遗嘱,内容相冲突,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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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有分家析产协议,后父母又立遗嘱,内容相冲突,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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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先生的父母共育有四位子女,张先生是家中老二,还有一个姐姐和两个妹妹。2010年6月,张先生的父母和四位子女签订协议,约定由张先生继承父母的房屋(下称争议房屋),张先生将其名下的房屋过户给其姐姐(下称张姐姐),六人均签字,随即张先生为其姐姐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

2010年7月,张先生的母亲又订立自书遗嘱,其在争议房屋中的份额由张姐姐继承。2015年张先生父母均过世,张先生要求继承父母的房屋,而张姐姐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双方争执不下,张先生委托我所诉至法院。

就该案件承办过程中涉及到的关键性问题汇总如下:

一、何为分家析产协议?上述案件中六人共签订的协议能否被认定为分家析产协议?

二、案件中,除张先生外的其他子女,对争议房产的继承期待权的放弃是否有效?

三、订立分家析产协议在先,后父母又立有遗嘱,产生争议,应当如何认定?

下详述之:

一、(一)何为分家析产协议?

就该定义,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已有多次阐述,“分家析产是指将一个较大的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同时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的纠纷”即分家析产协议是指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分割的协议。

参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1民初19474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47716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12民初21051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述案件中,六人所签协议是否能否被认定为分家析产协议?

可以看出,该协议共包含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全家人同意由张先生继承父母的房屋,一部分是将张先生名下的房屋过户至张姐姐名下。

与传统的分家析产协议相比,案涉协议“超标”了。如此,该协议究竟能否被认定为分家析产协议?遗憾的是,法院并未就该协议定性。

私以为,最起码就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部分的约定是参照分家析产协议的相关规定来处理的。而“将张先生名下房屋过户至张姐姐名下”的约定,实际系张先生就张姐姐未来继承该房屋的份额所支付的对价,该部分约定的内容虽也经全体家庭成员签字,但并不能影响“由张先生继承父母的房屋”这一部分(其他子女放弃继承期待权,于第二部分详述)的效力,甚至要求张姐姐更应当去遵守该部分约定。

而实际在判决中,法院也支持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案涉房屋由张先生继承。

二、案件中,除张先生外的其他子女,对争议房产的继承期待权的放弃是否有效?

如上所述,我们认为该协议或最起码案涉房屋约定的部分为分家析产协议,根据《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六条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期待权的承诺是否有效?

的答复,虽原则上在继承开始前,当事人放弃继承期待权是无效的,但若该放弃行为是在分家析产协议中作出的,即为有效。而在本案判决中,法院也认可了该协议的效力,故其他子女对该争议房产的继承期待权的放弃是有效的。

三、订立分家析产协议在先,后父母又立有遗嘱,内容冲突,应当如何认定?

根据1985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一文精神,严谨地讲,该文所述指分家协议订立在先且已经履行,则在后的遗嘱是无效的。

而本案中履行一部分的分家析产协议,是否能对抗在后的遗嘱呢?法律虽无明确规定,但从法理上讲,是肯定的。

 分家析产协议是全体家庭成员就该家庭财产所作的约定,签字确认后协议生效,对家庭成员之间来讲,家庭财产已经发生了分割,也就意味着,张先生的父母无权再订立遗嘱予以处分案涉房屋,张先生母亲所立的遗嘱是无效的。

一举三反,签订分家析产协议后,张先生的父母是否可以以房屋未过户为由主张撤销该协议呢?显然也是不可以的,分家析产协议不同于赠与合同,也不能参照赠与合同处理,分家析产协议系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签订,张先生的父母即使作为房屋的登记权人,同样不享有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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