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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中网签合同房价低于实际房价的,其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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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中网签合同房价低于实际房价的,其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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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

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郑斌诉称:2013年1月、2月,原被告与链家公司三方先后共签订三份合同,分别是《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2份《补充协议》。三方约定由链家公司作为居间方,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丰台区南华里小区301号房屋,涉案房屋出卖价格为400万元。原告于前述三份协议签订期间,共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首付房款158万元。根据前述三份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收到全部购房款之日起三个月内交房,原被告应于评估报告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被告收到首付款后,即使用该笔房款为涉案房屋办理了解除抵押手续,同时又告知第三人链家地产其个人身份证件及涉案房屋产权证明等均已丢失,因此拒绝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2013年4月,涉案房屋完成评估,第三人链家地产通知被告携带相关证件协助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被告拒绝配合。当月,原告收到被告寄送的证件丢失《告知函》,第三人链家地产向被告发出配合原告办理贷款的《催告函》。经催告,被告仍拒绝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应当在逾期履行期间按日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违约金。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原告购房流程无法继续,已构成实际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及交房手续;

2、判令被告按照三份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

二、被告辩称

被告陈娜辩称:

1、我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虚假的,没有具体约定办理贷款期限。

2、网签合同的内容与手签合同内容中存在差异,前者约定的房款价格与实际房屋价格存在较大差距,若以前者为准来缴纳税费的话,则原告存在逃税行为,对被告而言卖房的风险太大,我就此事与原告及第三人商议遭到拒绝,所以我才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3、被告就前述网签合同中房屋价格虚假问题向原告发出了更改网签价格的《催告函》。

4、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违约责任在对方。

5、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叙述

第三人链家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对此不发表意见。我方曾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未能提供授权配合办理网签合同的重签手续,故向被告邮寄《催告函》。

四、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约定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约定:税费由原告负担。

原被告、第三人三方均对合同履行的下一步骤为“办理贷款申请手续”予以认可,但是就贷款申请手续未能办理的原因及责任归属,三方主张各不相同。

经本院向权威机构调查核实,办理二手房贷款申请手续时须卖方提供身份证、房屋产权证等证件原件。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原被告都签过字的网签信息表,一份显示网签价格为“3240000”,另一份价格为“2673000”。

被告主张价格为“2673000”的网签信息表为伪造,申请鉴定。原告与第三人都未能提供两份信息表的原件,所以无法对信息表的笔迹做鉴定。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贷款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自愿将剩余购房款提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同意原告要求。

五、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

(2)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并交付至原告。

(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所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一份购房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故应当将其认定为有效的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未能按期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的归责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第三方陈述及法院工作人员的电话咨询结果,办理二手房贷款申请手续需要提交卖方身份证及房屋产权证等原件,被告以证件丢失为由拒绝配合办理并拒绝签署相关手续,而从被告完成补办身份证及房产证等证件的日期来看,其在事实上已经无法实现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配合办理贷款申请手续,被告的行为客观上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第三人链家公司受原被告委托为其办理网签手续,即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对于网签合同房款低于手签合同房款一事,原被告二人均表示不知情,第三人亦无法向法院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此事曾得到原被告认可,故综合本案各项证据及事实,网签合同价款过低并非原告过错。

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相关规定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通知,网签合同房款价格低于手签合同价格的瑕疵并不影响手签合同的效力,故被告仍然应当按照手签合同履行义务。

原告积极联系第三人更改网签合同价款,被告接到相应《催告函》后明确拒绝配合更改,被告的行为实际上造成购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对于违约金的主张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合本案具体事实,本案的购房合同已经具备了继续履行的条件,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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