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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中买方迟延过户时卖方如何救济

问题描述

二手房买卖中买方迟延过户时卖方如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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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 蒲毅

 

一、问题提出

在二手房买卖中,卖方因房价上涨等原因迟延过户所引发的纠纷较为常见,而因买方迟延过户引发的纠纷则相对较少。这种情况在房产中介“全款收房”情形下最容易发生,房产中介收房后“待价而沽”,在找到下家前并不急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在迟延过户时,买方面临着房屋被查封、一房二卖等法律风险,此时对买方利益影响较大而对卖方通常不会造成太大影响。但是,如下几种情形可能会对卖方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1、卖方售房目的为换房改善生活。在当前各地普遍存在限购政策情况下,买方迟延过户可能导致卖方换房受到严重影响,包括丧失购房资格、房价上涨、贷款利率上浮等;

2、房屋交付后过户前,买方如在装修活动中给相邻方造成损失,卖方作为法律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将面临赔偿风险;

3、买方拖延支付物业费等费用时,卖方长期面临被追索的风险。

二、法律分析

买方的迟延过户,理论上称为债权人迟延或称受领迟延。有学者将债权人迟延作为一种履行障碍的事实,并认为在法律上通常仅发生减免债务人责任的效果,并使债权人间接地遭受不利益,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场合,使受领兼具义务性质,受领迟延才可以发生合同解除或者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等效果,在后者场合,尚需债权人无免责事由。

根据该观点,买方迟延过户时,卖方能否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房屋,或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的关键在于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

某司法判例也认为,根据上诉人(一审原告)主张解约的理由,并无相应的合同条款可以对应,上诉人主张约定解除权,显然缺乏合同依据。

至于法定解除权,如果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的行为导致无法实现换房的目的,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可。但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作为出售方其目的一般只能推定为获取相应的价款,如果有延伸的换房目的,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对方当事人。

否则,不宜作过度解读。由于涉案合同并未特别表述上诉人出售房屋的目的,不能因此认定置换房屋系上诉人签约的目的。需要明确的是,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有受领涉案房屋的义务,其迟延受领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虽不因此享有解约权,但其作为守约方,如因此遭受相应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此外需要提及的是,本文仅针对二手房买卖而言。在商品房买卖中,虽然也存在买方迟延过户情形,但作为卖方的房地产开发商并不存在另外购房等特殊情形,即便购房者迟延受领其损失也十分有限,且消费者相对于开发商明显弱势,因此不宜支持其违约主张。

实务判例也认为,关于买受人迟延受领房屋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系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加重了买受人的责任,该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例。

三、救济手段

结合上述法律分析及卖方可能提出的救济主张,笔者认为:

(一)虽然《提存公证规则》规定了不动产的提存,公证界也有人认为不动产可以办理提存,但不动产提存并不具有现实操作性,也难以满足卖方所需的房屋不登记在其名下这一要求。

其原因在于,不动产提存是否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存在争议:如不需办理变更登记,此时对卖方而言办理提存公证并不能解决其问题,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如需办理变更登记,则面临高额的税费如何承担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等若干问题。且在公证实务中,也未听闻有公证机构针对不动产本身实际办理过提存公证。

(二)理论通说认为“受领”属于不真正义务,因此卖方不能诉请要求买方接受履行(办理过户)。类似判例论述称,收货人接收货物是收货人之权利,被告放弃收货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接收涉案货物,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

虽然卖方无权要求买方办理过户,但在合同约定了限期过户时买方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违约金)。

(三)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买方迟延过户时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者合同明确约定了“换房”目的且买方迟延过户已导致该目的落空,否则单纯的迟延过户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卖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从上述分析可见,买方迟延过户时卖方的可资救济手段非常有限,十分被动。因此笔者建议:

1、警惕房产中介全款收房陷阱。在中介全款收房过程中,房产中介往往安排自己的人充当买方,同时要求卖方办理委托公证手续。

而此时的委托内容往往并非卖方想象的协助买方过户,而是代为出售房产。这种中介全款收房模式隐含着巨大的法律风险,法律关系非常复杂,一旦发生纠纷处理起来也十分棘手。

2、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应明确将限期过户约定为双方义务。对换房情形,还应在合同中明确载明卖方售房的目的是为换房并约定买方迟延过户应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乃至卖方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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